法律法规

医疗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规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举证责任上讲改变了过去由医方承担医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由患方承担。
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条文中列举的内容来看,三种情况医疗机构本身就存在过错,而不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推定医方有过错的意思是讲医疗机构可以举证证明它没有过错。我们不清楚,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还怎么证明他没有过错。我们认为立法在此处是否有问题。从证据理论是讲,“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是阻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法院应当依据证据学的原理,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败诉责任。对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还应当由患方举证证明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只是强调说明在此三种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原则”,这三种情况医方不存在过错当然也不存在赔偿责任的问题。更不用讲第二款规定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根据谁离证据越近谁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原理,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由原告(患者方)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可能有过错,有可能有因果关系,原告(患者方)即尽证明责任,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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