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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医疗纠纷赔偿协议的风险

 一、案例介绍
权某因脊柱侧弯于2001年3月8日在吉林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处住院行手术治疗,术后出现截瘫,权某认为是医院医疗行为所致。2001年10月26日,医院(甲方)与权某之父权某某(乙方)在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达成律师见证书一份,甲乙双方就补偿问题约定:“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0万元人民币、同时提供轮椅一台。2、乙方及其监护人在获得上述20万元补偿及轮椅后不再就此次医患事务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上的、医疗上的及道义上的要求。3、乙方在本见证书签字后立即出院,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费用自理”。该协议签订后,甲方依该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其给付义务。
2010年权某第一次诉至法院,理由是:2009年12月28日,其到医院处住院就诊,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尿潴留、双肾积水、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脊柱侧弯矫正术后”。庭审中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一审判决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398059.31元。权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理由是:原审判决未支持医院的抗辩主张,仍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属不当。但考虑权超病情现状及医院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又表明其服从原判,故对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调整。故原告第一次诉讼请求虽获得了部分支持,但并非因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或已被撤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再次诉讼请求解决原、被告之间已经了结完毕的医患纠纷,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013年6月17日,现权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权某一般医疗依等费用计237825元;诉讼费由医院承担。庭审中,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承担主要医疗过错责任。医院原审辩称,2001年10月26日,双方已达成协议,权某在取得医院20万元补偿及轮椅后,对此次医疗行为放弃任何经济上、医疗上及道义上的要求。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属于2001年10月26日协议约定的医疗事务范围,其请求依法不应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权某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被上诉人在(2010)朝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以协议有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而做出其应对上诉人承担398059.31元的赔偿责任的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在(2010)长民二终字第1155号二审中也表示服判,且也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这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双方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20万元的协议,且上诉人并未进行相应的撤销协议的法律程序,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仍然是有约束力的。虽然本次诉讼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其在(2010)朝民初字第504号案件中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发生重复情形,但所有的赔偿项目均是因同一起医疗纠纷引起,且均在协议约定的医疗事务范围内,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二、案例评析与探讨
1、法院判决两次不同判决结果分析
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迅速履行完毕。此后由于患者病情恶化,患方为维护自己权益先后提起两次诉讼,但结果却绝然不同,关键在于法院对赔偿协议效力的确认及诉讼行为的认可。
赔偿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医患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协议,系民事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所涉赔偿协议,在没有法定程序宣布无效、变更、撤销之时,法院在两次诉讼中均确认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妥,第一次诉讼,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支持权某诉讼请求,且得到二审法院维持判决从而得到部分赔偿,这纯粹是由于医院没有上诉导致的偶然结果,根据二审法院的思路,若医院上诉,权某必然败诉。
2、医疗纠纷“和解协议”是否不可推翻
 诚实信用是民法帝王原则,一旦达成“协议”,绝不提倡毁约,但也法律也追求公平。根据公开资料可见医院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权某在2001年手术后即出现截瘫,至少构成Ⅱ级伤残,且该截瘫是不可恢复,需要终身护理依赖,因此其可得赔偿不止20万,更为关键的是权某有生之年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是个无底洞,再加上医患双方在信息、财力等方面的巨大差距,因此可见该协议有“显失公平”之可能,若以此为由申请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赔偿协议,胜诉也并非不可能,其权利将得到更大程度上的维护。
3、如何最大程度保护患方的利益
首先,鉴于医患双方在信息、财力等方面的巨大差距,患者应当聘请专业医学律师参与办案弥补自己专业方面的不足,平衡双方谈判地位。专业医学律师可以运用自己的医学、法律知识尽最大可能的维护患者的权利,至少会给当事人将来不时之需留有余地。
其次,患者若自行谈判,应当将将来的后续治疗、康复、护理费用等费用进行考虑考虑,特别是受害人为青壮年预期寿命较长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因为与医院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要求一次处理所有的纠纷是医院的一贯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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