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执业医师法解释(考试和注册)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的规定。
    本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我国的医师实行资格考试制度,这是医师法的重要核心内容。医疗的关键是医疗质量的优劣,而医师执业水平直接关系到医疗质量的高低,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世界各国均立法规定非医师不得执行医师业务,严格规定有关执业资格考试制度,体现医师职业技术上的垄断性。
    在是否确立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制度这个问题上,立法过程中曾有过分歧。在总结我国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的基础上,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这样规定的好处是:
    第一,可以最大限度保证医师队伍的质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单一的国家办学模式将改变,随之而来的是各级各类学校,其水平参差不齐,需要一种相对科学、公平的办法来检验医学教育的水平,把住医师队伍的人口。确立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制度,是一个比较可靠和科学的作法。统一考试贯彻了“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同时,克服了单纯考核制的主观随意性。
    第二,有利于正确引导医学院校的办学方向,不断促进办学质量,培养出适合我国国情和跟上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医学人才。
    第三,实行医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可以杜绝不具有医师执业水平的人员混人医师队伍。我国在1994年颁布实施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从单位和机构的角度限制了医疗行为。但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没有科学的鉴别的标准和办法,导致非法行医现象不断出现,造成医疗市场的混乱。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相当于设立了医师执业的人口关,从从业人员资格的角度限制非法行医现象。
    第四,依法确立医师资格考试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及医疗机构改革的需要。随着医疗机构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的改革,一部分医师将离开原来的机构进入开放的医疗服务市场,从事个体行医,在这种新的情况下,对医师行医资格和执业管理做出法律上的规定,将使卫生行政部门取缔无证照行医人员有法可依。
    第五,随着中外医学交流的发展,不断有境外医师(包括国内邀请的医师)来华从事医疗活动,也有中国医师到境外进行交流。为保护我国患者和医师的利益,促进中外医学交流的健康发展,需要确立一种与国际接轨的做法,需要确立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总之,为了确保医师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实行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制度至关重要,是医疗质量管理的关键环节,也是国际上医师行业管理的普遍作法。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从事医学实践所必需的基本知识与技能的考试,不同于医学生在医学院校的毕业考试,也不同于临床实习时的出科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的重点将是测试考生应用医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操作能力的考试,组织和评价都比较困难,在我国,目前还不适合开展。医师资格考试将按照医师从事的专业分成几个类别,比如临床、公共卫生等。要取得某一类别的医师资格,则不论所学是何医学专业都必须参加申评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如公共卫生专业的毕业生要取得临床医师资格,必须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考试将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几级负责制,各级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从事考务管理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外的做法,医师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 将包括医学基础、医学专业以及公共知识等,考试内容以《医师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住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出2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5年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参加医师考试资格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人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
    符合本款规定,必须同时具备4个构成要件:
    第一,学历要求: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具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包括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具有医学学士学位的双学士)、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毕业者。
    第二,专业要求:所学专业必须是医学专业,这项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惯例。高等医学院校和综合大学中的生物学、药理学等非医学专业的毕业生,不具有申请报考执业医师的资格。
    第三,资历要求:必须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从事医师业务1年以上,并在试用期内未出现不宜从事医师业务的情况,如职业、道德败坏、刑事犯罪等。
    第四,地点要求:毕业后,必须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业1年以上,在非上述地点从业的人员,不具有申请报考的资格。
    这里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各级各类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中心;预防机构是指:各级各类防疫站,职业病防治所等;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各类妇幼保健院(站、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5年的。
    本款规定了第二类报考执业医师资格人员的必备条件。这一类又有两种人员,这2种人员地点要求和专业要求与前款相同,所不同的是学历要求,必须是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即除符合前款所述所学专业必须为医学专业的专业要求和必须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业的地点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资历要求:必须是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二,学历要求:分为二类:一类为具有高等学校学专科学历,指具有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院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第二类为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会科学历,指具有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划认可的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三,年限要求:具有专科学历的执业助理医帅要求从业2年就可以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而对于具有中专学历的执业助理医师则需要5年的从业经历方可申请报考执业医师。
我国执业医师法对医学本科以下学历毕业的,许可在一定条件下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这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现定不同,其理由是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文化水平落后,以及我国实行多层次医学教育,多结构医师职称。我国传统医学体系中,尤其是少数民族医师中,实行高等教育的只是极少部分,如果单纯强调学历要求,将这部分人拒绝在医师队伍之外,将不利于我国传统医学,特别是民族医学的发展。因此,执业医师法对具有专科和中专学历的医学生,在从事一定工作年限,具有一定实践能力的条件下,给予了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机会。但是,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则必须通过全国执业医师资格统一考试。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释义]本条是关于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条件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与上一条的规定原理是一样的,但需要强调两点;
   (一)全国现有各级各类医师150.3万人,而医士为46.3万人,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这部分医务人员主要分布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担负着为最基层群众服务的艰巨任务,立法时给予了照顾,设立了执业助理医师。
   (二)执业助理医师的执业范围受到一定限制。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这与国际上与我国执业助理医师相类似的执业者的规定是一致的。
    执业助理医师考试测试的重点与执业医师是一致的,考试类别、考试科目以及考试的组织和考务管理也是一致的,只是考试的难度和考试的内容需要与执业助理医师的水平相适应。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3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3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规定。
    从专业上看,我国医师有西医师、中医师和应用少数民族传统医学从事医师业务的少数民族传统医师,以及掌握、应用现代与传统两种医学手段从事医师业务的中西医结合医师。在这些医师中,西医师数量最多,少数民族传统医学医师数量极少。在我国,大多数医师是经过正规学校教育培养出来的,但也有一部分医师是通过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培养的,这种传统的教育形式,强调教学的实践性,重视临床能力的培养,注意因材施教,目前在一些较为偏远的地方,仍有一少部分人采取师承办方式学习伟统医学。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人数量虽然不多,但涉及到保护我国祖传秘方和祖传医学问题,所以从这一点来看,解决这部分人的行医资格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同时,我国确实有一部分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有一柱之长的民间医帅,他们为老百姓治疗疑难病症,解决了不少问题,他们也应在特殊保护之列。
    解决这部分人的行医资格问题,首先应对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师”进行资格认定,认定其确有一技之长,且能正确传授医学技能的,其带出的徒弟学习满3年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才能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但在学历、考试办法、标准、水平与全国统一的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相比,标准适当降低。但是考试考务管理必须严格规范,过于偏重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人的照顾,对传统医学的发展,尤其是促进传统医学的现代化反而是不利的。
    总之,医师法的这一规定考虑到我国传统医学中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人员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既解决了这部分人员的行医资格问题,同时对他们的考核和管理又纳人法制轨道。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打击传统医学中的假冒伪劣。不让宣传封建迷信的江湖骗子、巫医钻空子。做到既保障确有专业的人为人民服务,又防止伪科学和假医师危害人民健康。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释义]本条规定了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资格是指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等。执业医师资格是指一个人从事医师职业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等。经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即可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目前,我国已经设立专业人员资格考试13项,法律规定的全国统一执业资格考试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和医师资格考试等。执业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工作或开业所必需的由国家认可的个人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资质证明。取得医师资格即具有了法律规定的医师行业的准人资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经注册等方可从事医师工作,不具有医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诊疗活动(即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否则为非法行医。
    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是无法参加有关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将与医师职称和医士职称的取得设立特定的联系。医师资格一经合法取得,不得剥夺,取得医师资格虽然说明具备了从事医师职业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等,但仍不能执业(即从事诊疗活动),执业医师法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在执业前,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定条件,如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的,拟重新执业的,应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方可执业等。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和中请注册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今后在我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必须具备两项基本条件:第一是取得医师资格;第二是要进行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这是以法律形式将执业注册制度引入了对医师执业的管理。本法借鉴了国内有关行业和外国的管理医师的经验,将医师执业注册制度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根据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医师注册一般需要以下条件和程序:
    第一,应当是已绝取得医师资格,准备从事专职医师工作,需要领取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的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有两种方式:是依照本法第八条至十二条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医师资格;二是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取得医师资格。前者是取得医师资格的一般方式,后者是取得医师资格的特殊方式,是属于一次性的规定,今后新加入到医师队伍中的医师,医师资格的取得都必须是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医师资格后,如果准备从事医师工作,就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而有些人员虽然取得了医师资格,但是并不准备从事医师业务,而从事教学、行政管理或者其他工作,就不必进行医师注册。因此说,进行医师注册的,应是取得医师资格(包括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同时准备从事医师业务的人员。
    第二,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在一般情况下,申请医师注册要提交下列材料:注册申请书,(助理)医师资格证明,健康证明,身份证明;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如是再次注册,需提交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考核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考核结果。提交注册申请是表示要求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提供医师资格证明、健康证明、身份证明是作为发证机关考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医师入门条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依法不予注册的答复。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依照这一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注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注册,发给医师执业证书。需要指出的是,办理发证业务的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但医师执业证书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印制医师执业证书。本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注册申请的时限为30日,这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是为了保护广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使行政机关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四,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这是方便注册申请人、简化注册手续的一项规定,考虑到一些人的医疗卫生机构每年都有一批参加工作试作期满通过医师资格考试需要注册的人员,每人都单独办理注册手续费时、费力,也加大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量,因此本法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册医师执业要求的规定。
    医师经过注册,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便取得了执业的许可,就可以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了。但是,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师的执业注册,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审查发证行为,而是要依靠注册对医师进行行业管理,注册的内容十分具体,包括医师的执业地点,即医师具体在哪一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该医师的执业类别,即医师是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三类医务工作中哪类执业活动的医师,医师的执业范围,即医师的具体诊疗科目,包括内科、外科、儿科、放射科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医师必须在固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因为在固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便于对医师的管理,医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能在注册执业地点以外执业;第一,医师经注册执业必须要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注册为预防医师或者保健医师就不能从事医疗执业;第三,医师注册对执业范围也进行了注
册,因此,医师从事业务活动不能超越自己沙市的范围。也就是说内科医师不能进行外科诊疗,牙科医师也不能替代放射科医师,但这些规定不包括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是紧急情况下从事的执业活动。如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经验丰富的医师经常被邀请参与一些疑难病的会诊,医院开展卫生下乡活动,这往往不一定是在注册的医院,也脱离了注册地点,但这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这种情况应当允许,而且由于它缓解了我国医疗工作人员不足的现象,因而是应当提倡的,不必强调是否符合执业注册的地点。但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参加会诊或打着“义诊”的旗号离开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诊疗活动等,应视为非法行医。在突发自然灾害时,医师开展抢救工作也不能坚持强调是否符合执业注册的地点、执业注册的类别。在正常情况下,医师要改变执业地点,调离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要改变执业类别,不再从事原来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或者改变执业范围也是允许的,但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的手续。
    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这是禁止非医师擅自行医的规定,目前社会上一些游医、假医擅自行医,危害人民健康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制止这些现象,保护人民健康,打击非法行医,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对打击非法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管理和处罚的上体是机构,对在机构中非法行医的个人打击力度不够,如一些非卫生技术人员租用合法医疗机构的科室或房屋,利用合法医疗机构的名义从事非法医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法对其进行处罚。本法中增加了这款规定,同时在法律责任中也相应地增加了处罚的规定,有利地配合了医师考试、注册制度的建立,形成了我国对医师依法管理的初步框架。
由于我国医疗机构数目庞大,又分成医院、门诊部、诊所等  多个类别,从投资渠道划分又分成政府办医、企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办医,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上还没有完全实现卫生行政部门的全行业管理,还存在条块侵害的管理体制本法从医疗机构内的人员管理角度,为打破这种条块分割作了规定,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但是,由于我国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状态复杂,对于拟在不同医疗机构内工作的医师,其注册的办理也应有所区别,如拟在部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向该机构所在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厂矿、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其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预防、保障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向受理该机构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甜津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予注册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就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有4种情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对申请人不予注册:
    第一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这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18周岁以下的公民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及其他情况。
    第二是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上不满2年的。虽然医师的犯罪如果与业务有关,绝大多数都是过失犯罪,但这种过失犯罪直接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如果是与其执业无关的过失犯罪,则必然影响其执业活动,也危及人民的生命与健康。因此对受刑事处罚的人员,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限制其进行医师注册。受刑事处罚不予注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合格,首次申请执业注册,但其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到现在还不满2年的,二是已经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因受刑事处罚被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医师证书,重新申请注册但刑罚执行完毕不满2年的。这两种情况依法都不能给予注册,本项规定明确了对受过刑事处罚的要限制其注册的适当期限,但同时又规定刑期执行完毕后满两年可以注册。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一种给出路的政策,符合我国对刑事犯罪分子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另一方面也是从医师执业特点出发考虑,使医师的专业特长得到充分发挥。
    第三是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者重新注册作出的限制。医师因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决定作”出的两年内,他不能通过注册重新取得医师证书,必须要等到对  他的处罚决定作出两年之后,才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重新申领医师执证书。这样规定是为了使违法被吊销证书的医师更好的接接的教训,在规定期限内反思自己的行为,以便今  后能更好的为患者服务,同时也也是犯了错误的医师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规定对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处罚满2年的,可以准予注册。
    第四是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这一规定是法律授权,也就是说除本条规定的前三项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哪些情形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可以作出具体规定。如身体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考核不合格的,等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这一方面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了具体要求,另一方面为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当事人规定了具体的救济程序。这款规定受到了有关专家和广大医师的普遍肯定。本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的权利,也明确了相应的义务,规定了几点要求:一是要在30日内答复,而且要书面答复当事人;二是要写明不予注册的理由。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受理注册申请的卫生行政不能不予注册。此外,申请人对不予注册的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个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于符合医师条件的给予注册、发放医师执业证书,对于不符合医师条件的不予注册。而对于经过注册,取得医师证书又出现了不能或者不宜从事医师业务的情况的,本法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有注销注册、收回医师证书的权力。本条就是对这一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规定。
    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师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又不同于吊销医师注册的行政处罚。注销注册不带有惩戒作用,只是对现实情况的一种确认,如对已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医师注销注册;按照第一款的规定,需要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有6种,这里简单作些介绍:第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这一项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公民死亡,二是公民被宣告失踪。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对于自然死亡不必作更多的解释;对于宣告死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 2年等情况,利害关系人叶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同时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对宣告失踪也作出了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出现了医师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注册,这实际上是对现实情况的确认,也是行政管理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宣告死亡和失踪不同于自然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人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后又重新出现,这种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应当直接撤销注销注册的决定,发还医师证书,允许其再执业呢?简单恢复是不行的,因为,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人至少是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会有相当一段时间中止了医师执业活动,脱离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因此重新出现,注销注册不能自然恢复注册,而是应当由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他的死亡或者失踪宣告,然后,再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执业,当然,申请重新执业,必须要提出有关机构的考核合格证明,这样才能证明再注册的医师尽管多年来未执业,也能具备合格的医师执业水平。
    第二,受刑事处罚的,受刑事处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从犯罪人主观状态上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对于注销注册,本法没有对受刑事处罚人所判刑种或者故意、过失犯罪进行区分,鉴于对注册医师都要求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因此,一律规定凡受刑事处罚的都要注销注册。需要说明的是,为了解决这些被注销注册的医师重新执业的问题,本法规定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两年的。还可以重新申请执业,只要符合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重新发给其执业证书。
    第三,医师受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后,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应当说这里的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是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落实,是处罚的必然结果,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和注销医师注册虽然都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了医师执业的权利,但行为在性质上和后果上还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首先吊销执业证书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注销注册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不是行政处罚。其次吊销执业证书必须有违法行为发生,而注销注册不一定有违法行为,只有特定的情况发生了,就可以注销注册,如死亡、中止执业活动2年等。第三,吊销执业证书有惩戒作用,由注销注册不具惩戒性。第四,对于重新申请执业的限制,被注销注册的医师有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提出申请,如不宜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情况消失、中止执业活动又准备重新执业等,而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则依照本法规定要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期满两年才能重新申请执业。
    第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于再次考核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这一规定有效地使医院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衔接起来,可以解决个别医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医德差、业务水平低、不称职且屡教不改但又没有违法,不能吊销其执业证书,对其无管理手段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是对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医师所适用的手段,对于初次考核不合用的医师不能注销注册。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吊销队师执业证书还是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都不能影响该医师资格的取得,也就使说,医师取得医师资格后,无论受到何种处罚,其医师资格不能被剥夺。因此,医师被吊销证书或者注销注册,需要进行重新注册时,不必重新进行医师资格考试,只要提交必要的考核证明即可。
    第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的。对于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医师规定注销注册,是要求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必须保持一定的业务水平,如果一个医师因为某种原因中止了医师执业活动,短期内可能对其业务水平不会产生什么影响,但如果中止执业活动两年以上,就可能使业务生疏,不能胜任医师工作。因为当今世界,医学发展很快,在医疗机构中工作的医师不注意继续学习都很可能落伍,如果脱离医师队伍,更难保证执业水平,继续执业很可能会发生医疗事故。为此.本法规定对于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两年的,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如果该医师被注销对册后,又准备执业,可以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重新执业的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机构的考核证明,决定是否允许其重新执业,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第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医师取得执业证书后,可能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变化,这些变化可能会影响其正常执业。本条第一款已经规定了5项注销注册的情形,但还有一些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情况,如取得证书后又患有不宜执业的疾病,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等等。
为了对出现注销注册情形的医师能及时注销注册,本法还要求医师出现注销注册的情形,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对于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规定了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保障医师合法权益的重  要规定。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变更注册的规定。
    变更注册是指医师改变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需要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制度。它是对医师进行日常管理的手段之一。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医师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
   (一)变更的内容
    医师的注册事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有关问题已在第十一条进行了阐释,不再赘述,但需要说明的是医师变更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需提供相应的医师资格证书。如原公共卫生医师准备变更为临床医师的,就必须提供临床医师的资格证书。
   (二)变更注册的主管部门
    根据本法的规定,变更注册的主管部门是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来说,可以根据医师变更注册的内容确定,如果变更的仅仅是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或者其中的一项,则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也就是说到原始予以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果是变更执业地点,情况就复杂一点,因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医师注册的主管部门是医师执业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部,如果变更后的执业地点还在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的辖区内,那么医师应到原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如果变更后的执业地点不在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的辖区内,那么应当首先到原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地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然后到新的执业地点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三)变更注册的程序
    变更注册的程序与申请注册的程序相同,均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医师向执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变更。
需要说明的是,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中如原医师执业证书被注销,在未取得新的医师执业证书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2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重新注册的规定。
    重新注册是对医师中止执业或者注销注册后需要重新执业而作出的规定,是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重新注册的条件
    重新注册的条件是指哪些情况下医师可以重新申请注册。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医师可以申请:
    第一,中止执业2年以卜。这里的中止执业2年以上,应理  解为连续中止执业2年以上;
    第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满两年的;
    第四,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满两年的;
    第五,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该情形消失的。
   (二)重新注册的程序
    医师申请重新注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一,申请。重新注册首先要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与首次申请注册基本相同。
    第二,培训与考核。医师中止执业活动或被注销注册一定时期后,申请重新执业,其医疗水平和执业能力很可能有所降低,加之医学发展非常迅速,新技术、新项目、新的检测和治疗手段不断出现,停止执业一段时间后再执业,不一定能够胜任,因此,对拟申请重新注册的人员必须接受一段时间的培训,可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进行,培训结束后,还应进行考核,考核合格才可重新注册。
    第三,注册。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行医和对个体行医监督检查的规定。个体行医是指执业医师以个人名义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行为,个体行医即是我国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利用医疗卫生人力资源,满足广大人民的群众医疗卫生服务的要求的必要手段。我国在建国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一直允许个体行医的存在,1963年11月12日卫生部制定了《开业医疗暂行管理办法》,对个体行医予以规范。1988年11月12日卫生部和国家    中医药局联合颁布了《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确立了个体行医者的合法地位,规定个体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并对个体行医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医疗卫生事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福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由国家来承办,公立医疗机构占绝大多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开放医疗服务市场,允许个体开业行医,以弥补国家医疗服务的不足,是医疗卫生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但是,随着医疗服务市场的开放和个体行医的增多,有少数人利欲熏心,非法行医,乘人之危,诈骗钱财,对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本条专门对个体行医问题作了规定,重点强调了个体行医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执业满5年。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要独立执业,不仅要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还要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因此,为了保证个体行医的质量,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本法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必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这是申请个体行医的首要条件,这里执业满5年一般理解为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满5年;
    第二,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除执业确5年外,还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亲例》的规定,为其拟开办的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果未经批准,擅自行医,对医师按本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对开办的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给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于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公告和备案的规定。
   (一)公告
    公告应是向公众告知,让公众了解,这是医师注册管理的一个必经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公众对医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防止无证行医,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得到合格医师的医疗服务。
    公告的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县(区)、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对由其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医师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是医师注册和被注销注册的情况。
    公告的形式,本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是当地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以及其他能让公众知道的形式。
   (二)备案
    备案就是存档备查,相当于“知道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医师的总体情况进行了解和掌握,加强对医师管理的监督,因此,本法规定医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都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的程序是,由县级以上卫生局将由其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医师的人员名单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将名单汇总,然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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