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董洪哲诉高密市整骨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2)高法民初字第108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洪哲,男,2000年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董学照,男,1972年出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日信、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整骨医院。
  法定代表人:单连明,院长。
  诉讼代理人:王培升,男,1947年出生,汉族,高密市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刘希贤,男,1962年出生,汉族,高密市整骨医院职工,住本单位。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广溪;审判员:蒋桂刚、马森。
  6.审结时间:2003年6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6月25日,原告被拖拉机传动带挤伤右手食指,当日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脱套伤,并建议做了修复术。被告建议原告出院继续治疗,隔日来院一次检查换药。7月底,原告接通知到被告处做断体手术。之后,发现原告右手指末节被截体,并向被告提出质询,被告承认过错并答应赔偿,但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因为过错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具状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 760元、精神损失5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1)原告来院治疗时伤情严重。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手术协议书上签了字;2)被告在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所采用的措施均符合医疗常规,并履行了告知义务;3)原告右手食指末节指骨坏死脱落、清除,是原告出院过早、护理不当所致,并非被告将其手截掉,责任应当自负;4)原告诉称“右食指末端被截掉后向被告质询,被告承认存在过错并答应赔偿,在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协议”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为推卸责任,违背事实、虚构情节,妄图达到追究赔偿之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牛6月25日,原告董洪哲不慎被拖拉机三角带挤伤,当日被送往被告高密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脱套伤。经医患双方协议做了右手食指末节大鱼际皮瓣修复术。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学照在手术协议上签了字。术后住院治疗至2001年7月4日好转出院。当日出院协议书上注明:“伤口、皮瓣血运良好;今患儿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对出院后的一切不良后果表示自负。”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医师董德昌签了字。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在家属陪同下分别于7月6日、9日、11日、15日、18日,5次到被告处检查换药。期间即7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行右手食指末节断蒂术。7月18日在清创换药后,在没有患儿家属签字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伤口作了缩短缝合术。至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 584元。被告在为原告作断蒂术、缩短缝合术过程中,没有作相关的治疗记录,其后也没有补上记录。仅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在医患双方发生争执后于8月7日对本院职工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证言。医患双方为原告右手食指末端缺失发生争议,双方并就此作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2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右手食指末端被截掉,已构成医疗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并于2002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02年12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医学会就原告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该学会作出结论,认为医院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定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3 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出院通知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病历、本院及潍坊医学会的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过错造成医疗事故,但经医学会鉴定,被告在医疗事件中未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定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这是一个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机构只对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适用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但该款规定应与同条第一款结合起来理解,即若构成医疗事故,则按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赔偿,但并不是说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过错。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机构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越了司法权限。作为医患一方的医疗机构,其特殊性即高度专业性,赋予了医疗专家高度注意义务,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被告在医患双方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治疗记录职责,即建立相关的病历。被告自原告好转出院至为原告行缩短缝合术,均未按规定做记录。且在做缩短缝合术时,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征求过患儿家属意见,更没有患儿家属的签字。在原告出院时,有证据证明其伤口愈合正常,且在出院后至断蒂术时,被告一直为原告进行例行的检查换药治疗。在出院后长达10天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患指出现问题。若存在问题,被告应当能够发现,且应该在有关病历中体现出来。但在断蒂术的第三天,即2003年7月18日,被告即为原告作了缩短缝合术,原告的右手食指出现了缺失,此时,医患双方发生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指缺失是自行脱落还是被截体。被告在事后对本院职工所作的调查记录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本院职工所述,不是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该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证明患者患指末端坏死、自行脱落,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手指缺失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被告没有免责事由,应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手指缺失存在过错。虽然该医疗事件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按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一般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请求系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因原告的伤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尚属幼儿,其伤残必将给其一生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可适当支持。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强行出院,脱离被告的正常监护范围,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高密市整骨医院赔偿原告董洪哲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 448元(按每月最低生活标准170元,补偿20年,十级伤残补助4 080元,由被告承担60%),精神抚慰金6 000元(10 000元,由被告承担60%)。两项共计8 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董洪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360元。伤残鉴定费10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6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 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六)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经医学会鉴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负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过错造成医疗事故,但经医学会鉴定,被告在医疗事件中未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定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这是一个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机构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适用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但该款规定应与同条第一款结合起来理解,即若构成医疗事故,则按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赔偿,但并不是说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过错。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机构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超越司法权限之嫌。作为医患一方的医疗机构,其特殊性即高度专业性,赋予了医疗专家高度注意义务,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被告在医患双方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治疗记录职责,即建立相关的病历。被告自原告好转出院至为原告行缩短缝合术,均未按规定做记录。且在做缩短缝合术时,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征求过患儿家属意见,更没有患儿家属的签字。在原告出院时,有证据证明其伤口愈合正常,且在出院后至断蒂术时,被告一直为原告进行例行的检查换药治疗。在出院后长达10天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患指出现问题。若存在问题,被告应当能够发现,且应该在有关病历中体现出来。但在断蒂术的第三天,即2003年7月18日,被告即为原告做了缩短缝合术,原告的右手食指出现了缺失,为此,医患双方发生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指缺失是自行脱落还是被截体。被告在事后对本院职工所作的调查记录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本院职工所述,不是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该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证明患者患指末端坏死、自行脱落,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手指缺失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被告没有免责事由,应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手指缺失存在过错。虽然该医疗事件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按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一般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强行出院,脱离被告的正常监护范围,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袁广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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