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徐高杰等诉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在医疗终结时应返还在其处治疗的婴儿案

     【案情】
  原告:徐高杰,男。
  原告:周莉,女。
  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原告徐高杰、周莉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9月3日,原告周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早产生下一对双胞胎男婴,取名大宝、小宝。因是早产又是双胞胎,故当日中午11时,转院至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护理。不料9月17日凌晨,被告电话告知小宝死亡。原告得知小宝死亡后,赶到医院,要求看小宝尸体,被被告拒绝。现小宝生不见人,死不见尸体,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婴儿小宝。
  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小宝因系早产、体重1300克等原因,已于2001年9月17日凌晨不幸夭折,医院已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死亡通知单,故原告对小宝夭折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怎能说“现小宝生不见人,死不见尸体”。在大宝、小宝住院期间,医院曾多次通知原告交纳治疗费,原告不仅未及时交纳该费用,而且将大宝、小宝弃置医院,不管不问。这就是原告称入院后很少见孩子的根本原因。在原告拖欠医疗费的前提下,医院尽力提供医疗服务。经结算,大宝、小宝住院欠费28847.24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该医疗费。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高杰、周莉系夫妻关系。原告周莉于2001年9月3号上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早产生下一对双胞胎男婴,取名周莉大宝、周莉小宝。由于婴儿身体虚弱,于当天上午11时转入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护理。但小宝不幸于2001年9月17日凌晨5时死亡。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医院,并给原告下发了死亡通知书。原告要求看小宝尸体,被告未予许可。此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18日将小宝尸体火化。原告于200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小宝归还。2001年10月3日,周莉大宝出院,两原告未支付所欠医疗费,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8847.24元。
【审判】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周莉小宝在被告处就医过程中死亡,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其亲属的情况下,擅自火化尸体,侵犯了原告对其子尸体所享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今后,被告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制度,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但是小宝已经死亡,原告仍要求返还孩子的诉讼请求,缺乏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21日判决: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周莉小宝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反诉请求。
  徐高杰、周莉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周莉小宝已经死亡极其错误,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未提起上诉,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周莉小宝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入被上诉人处继续治疗而非护理。被上诉人有充分书面证据证明周莉小宝于2001年9月17日死亡,上诉人要求返还孩子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反诉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10月3日,徐高杰向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上载明:“因2001年9月3日在河南一附属医院出生,因是早产转到河南三附属医院护理,不料2001年9月17日早5点死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周莉小宝在被上诉人处就医过程中死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卷为证,且上诉人徐高杰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中对周莉小宝的死亡也予以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其亲属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周莉小宝的尸体火化处理,侵犯了上诉人对其子尸体所享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并由此造成上诉人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上诉人坚持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周莉小宝,被上诉人也未有周莉小宝确实存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5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举证责任的划分
  民事诉讼的举证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徐高杰、周莉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徐高杰、周莉要求医院归还孩子,他们应当举出如下证据:(1)徐高杰、周莉与医院存在归还小宝的法律关系,即徐高杰、周莉的小宝确有在该医院就诊或住院治疗、护理的关系;(2)徐高杰、周莉的小宝由医院控制且仍然存活。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辩称小宝已死亡,故其应举出如下证据:(1)小宝确已死亡的证据,如死亡证明、死亡通知书、病历等;(2)小宝的尸体确已处理的证据,如火化证明等。
  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划分,合议庭有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因为本案返还小宝的请求不是基于医疗措施不当而引起的,原告也未称医院的医疗手段存在不当,而是基于对医院所称小宝已经死亡的不信任而提起的诉讼,且该规定不适用于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的证据规则。合议庭最后认为,本案是基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原告主张返还小宝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太多联系,更多的是基于原告对其小宝的监护权,故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能力,不应过分苛求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已举出相关的书面材料,且徐高杰在给该院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中对周莉小宝的死亡也予以认可,徐高杰、周莉也未有小宝确实存活的相关证据,因而其要求返还小宝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不请求不审理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未提起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应审理和判决。本案中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虽有明显过错,侵犯了徐高杰、周莉对其子尸体所享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并由此造成其精神痛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徐高杰、周莉作为原告并未请求给予经济或精神赔偿,其只请求返还小宝,故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请,而无法判决赔偿原告损失。
  三、本案返还之诉的性质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作为活体的自然人是否可以作为诉讼标的被提起民事诉讼,合议庭存在较大争议。否定意见认为:(1)人身权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权,财产权是可以返还或折价赔偿的,而人身权不具有这些特点。(2)对于剥夺其生命或健康的行为,其家属或者本人可以提出刑事控告或民事赔偿之诉。(3)但对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脱离监护的行为,其家属或者本人可以提出控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其家属不能以返还人身(活着的自然人)为诉讼标的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他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返还别人的人身(活着的自然人)。肯定意见认为:(1)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将小宝送交医院治疗、护理,在双方结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时医院应将小宝返还原告,原告返还小宝的诉讼请求应是基于其对小宝的法定监护权。(2)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无人身(活着的自然人)不能作为返还之诉的标的的规定。(3)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也都将返还人身(活着的自然人)之诉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4)根据原告要求返还小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双方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的侵犯监护权之诉。依据一般的民事侵权制度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案中二原告返还小宝的诉讼请求,实质应是要求医院停止侵害其法定的监护权并排除妨碍其履行监护职责的因素,其前提应是小宝仍然存活,因而在医院已举出相关的书面材料证明小宝确已死亡的情况下,返还小宝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最后合议庭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
  1?可以肯定的是,基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对当事人未请求的内容不予审理是适当的。
  但如说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值得商榷。因为,被告所反诉主张的是同一关系下的对价,而不是另一法律关系中其可以提出的权利主张。即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只要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医疗服务行为,其就有权主张取得医疗报酬的权利。
  如果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则发生其报酬请求权与其医疗过错的赔偿责任相互抵销的问题。故而不能因本案原告未提出赔偿的请求,就否认被告该主张的反诉性质。基于被告反诉的主张,原告即便未在本诉中提出可被吞并或抵销的主张,也不妨碍原告基于被告的反诉主张而提出反驳主张,两者之间仍然具有抵销、吞并的性质。故不能机械地理解反诉的吞并、抵销本诉的含义。
  2?原告作为患者的法定监护人送患者就医,客观地、必然地发生医疗终结“生见人,死见尸”的问题,这是原告的监护权使然。因而,这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具有“物的返还”的性质,只不过此处的“物”是自然人而已,而合同关系所指向的客体,并不限于“物”或“行为”,有些情况下就直接指向了“自然人”,这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自然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指向的客体时,无可争议的就发生义务行为履行完毕的返还交付的问题。
  3?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是已将其子交付被告,被告所负的举证责任是无法向原告交付“活体”或“尸体”的举证责任。应该说两者都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只不过双方的该举证责任都指向了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返还婴儿这一点,而不涉及其他。如果原告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被告擅自处理尸体的行为就可以证明其行为违法,无须再要求其作其他举证。
  (编写人: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军胜?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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