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盛强等诉通化市人民医院侵犯身份权赔偿案
【案情】
原告:赵盛强,男。
原告:宫克,女,赵盛强之妻。
被告:通化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盛强、宫克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9日,原告宫克在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顺产一名男婴。按被告的规定,新生儿由院方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3日。3日后,原告宫克同被告交予的男婴一同出院,该男婴取名赵达,由二原告抚养至今。2001年4月6日,赵达在大学参加义务献血时,得知自己的血型为AB型,二原告方知赵达并非其亲生子。后经多方寻找,并经辽宁省公安厅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二原告与赵达无血亲关系,与原告宫克同在被告处生产的李爱野之子孙超系二原告亲生子。经多方调查寻找获知,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疏于管理,导致串子。二原告在寻子及为赵达寻亲期间共花各种费用4.5万元。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二原告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宫克于1981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产下一子,取名赵达。2001年4月发现该子与原告夫妇无血缘关系,同年5月获知由于被告的原因,其子被同在该医院生产的李爱野夫妇抱错。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寻亲、寻子费用4.5万元,因车辆肇事造成委托律师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赵盛强精神损害费20万元、宫克30万元;被告承担二原告抚养教育赵达21年的经济损失(包括赵达今后教育费用)18.5万元。
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对该案的侵害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寻子费用4.5万元。因二原告与赵达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赵达的抚育费。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主张,委托律师在寻亲、寻子的路途中,因所乘车辆肇事,致使委托律师人身损害。在庭审中,二原告只提供所委托律师经济损失的证据,而未提供其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原、被告在庭前交换证据期间,双方协议的寻亲寻子费用4.5万元已包括该项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对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二原告与赵达虽非自愿的法定收养,而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但二原告实际抚育赵达二十余年,并行使了监护权,且赵达到今未找到亲生父母,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对赵达抚养、教育系其法定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赵达的费用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宫克在被告处生产,按院方规定新生儿由院方看护,新生儿的监护权暂由院方行使。但被告在行使监护义务时,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串子,致使二原告收养了非亲生子,却使亲生子脱离监护,严重侵犯了二原告对亲生子的监护权,给二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其兼具慰抚、惩罚和调整的功能。鉴于二原告的亲子已经找到,二原告受到了相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因素,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慰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原告赵盛强、宫克寻子、寻亲费用4.5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原告赵盛强、宫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各5万元。三、驳回原告赵盛强、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赵盛强、宫克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项;判令通化市人民医院承担其抚养教育赵达21年的经济损失18.5万元;判令通化市人民医院分别赔偿赵盛强、宫克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0万元。
通化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称,赵盛强、宫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年,不应受法律保护。因赵盛强、宫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我院承担寻子、寻亲费4.5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赵盛强、宫克与赵达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对赵达的抚养教育是其法定义务,因此,不应当由我院承担抚育赵达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我院承担赵盛强、宫克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万元,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盛强、宫克的诉讼请求。
对于赵盛强、宫克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否受法律保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侵害事实发生至主张权利时超过20年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赵盛强、宫克夫妇不知受到侵害和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形属于客观障碍,因此本案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赵盛强、宫克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通化市人民医院应否赔偿赵盛强、宫克寻子、寻亲费用4.5万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通化市人民医院疏于管理,导致串子,对侵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因此发生的寻子、寻亲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对数额没有异议,因此通化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赵盛强、宫克寻子、寻亲费用4.5万元。
对于通化市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赵盛强、宫克抚养教育赵达的费用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赵达虽然不是赵盛强夫妇的亲生子,也没有经过法定收养程序确立双方为养父母与养子的关系,但在20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在不知赵达为非亲生子时,赵盛强、宫克夫妇视其为亲生子,竭尽抚育、监护义务,在得知并证明赵达并非亲生子时,仍视赵达为子进行供养。而赵达亦视赵盛强、宫克为父母,并负有对其报答养育之恩的赡养义务。基于这样的客观情况,赵盛强、宫克与赵达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之间的关系,且继续存在着养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即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习惯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赵盛强、宫克与赵达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赵达抚养教育是其法定义务,其要求通化市人民医院承担抚养教育赵达的费用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通化市人民医院应否赔偿赵盛强、宫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宫克在通化市人民医院生产,新生儿由院方看护,由于院方疏于管理导致串子,致使其亲生子脱离了监护,严重侵害了赵盛强、宫克对亲生子的监护权,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赵盛强、宫克要求通化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盛强在得知赵达并非亲生子而指责妻子宫克的同时,也承受着同样的精神压力,受到了相同程度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归责性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的一种责任方式,具有抚慰、惩罚、调整的功能。鉴于赵盛强、宫克的亲生子已找到,一审法院根据有关因素判决确定通化市人民医院应赔偿赵盛强、宫克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万元,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各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5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四个相关的“通化串子案”之一。对本案中争执的焦点诉讼时效问题、侵害的原告权利性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已在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件“孙华东、李爱野诉通化市人民医院侵犯身份权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6辑第19例)中进行了论述,不再赘述。本案与前案不同之处在于,本案判决“通化市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赵盛强、宫克抚养教育赵达的费用”。与前案相比,虽然都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重大误解(内容错误中的当事人本身的错误),误认他人之子为亲生子而抚养,但一个找到亲生父母,一个未找到亲生父母,并未终止这种事实上的关系,处理结果当然不同。这涉及特殊情况下形成抚养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个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属法律漏洞。
特殊情况下形成抚养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地位,是指在现行法律规定或传统亲属法理论的亲属关系体系下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按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父母与所生育的子女形成的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原本没有自然血缘关系,但法律确定其地位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称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
本案中,二原告与赵达的关系经鉴定证明非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虽然双方也形成了抚养关系,但也非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种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因生父或生母再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或继女形成抚养关系而形成的,本案显然不是这种情况。
那么,本案是否有因收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笔者认为没有。因为收养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并有严格的法律构成要件,而本案并不符合收养的法律原则和成立的构成要件。其一,不是平等自愿的。1992年4月1日实施的后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其中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收养的基本原则之一。收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送养人与收养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没有双方自愿的合意,显然不是收养。其二,不符合收养成立的构成要件。且不说本案不符合收养的登记等程序要件,单就送养主体而言也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本案中没有送养人,如果把通化市人民医院当成送养人的话,一则其没有送养的意思表示,二则也不符合法定的送养人的资格。可见,本案没有因收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本案是否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呢?笔者认为也没有。有观点认为,本案发生医院错抱婴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不能适用该法,因该法无溯及力。本案不直接适用现行收养法是正确的,但不能认为在该法实施前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就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指送养人与收养人达成收养合意,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是未办理相关手续,且已经实际进行了抚养。本案不符合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因为没有事实上的收养的前提(或原则)——自愿。没有这个前提或原则,就谈不上收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是一种新型的父母子女关系——特殊情况下(因他人错误行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被抚养人的亲生父母未认领解除这种关系前,其定位应是一种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相享有和履行父母子女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说双方互相享有和履行父母子女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这是因为,首先,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的要求。马克思曾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37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次,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二十余年的抚养关系,双方互相以父母子女相称,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在未找到孩子的亲生父母之前这种关系是不能解除的。第三,这样对待,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和现今主流道德规范的要求。因而,是一种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而,本案中,二原告抚养教育其子女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其索要抚养教育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值得提及的是,由上述分析得知,此案涉及的问题为法律未直接规定的问题,属法律漏洞。在具体的法律的适用上,即如何引用法条,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法可以解决:一是应适用民法学中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之——类推适用进行补充,这种方法是公平原则和类比推理的必然要求。类推适用,是指在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比附援引最相类似的法律处理。与本案这种情况最相类似的就是收养,因而,应当适用收养的法律规定。二是如果部门法没有规定,可适用部门法规定的原则;如果未有直接适用的原则,可适用《宪法》中的有关规定,但这种直接适用,必须是有关公民的权利方面的规定。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但《婚姻法》没有这种问题的具体规则,原则中也没有相应可适用的原则,可上溯到《宪法》中寻找。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为本案适用的法律。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法都是可行的,都能达到正义的目的。
(编写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冯彦彬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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