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之一??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生的伦理道德和良知作为判断标准,主要是告知义务(55、56条),另隐私权(62条)的问题,造成损害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上述三条阐述的内容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但以前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如此明确;而且以前规定并没有明确法律责任。尤其是对于从医学角度上讲应当采取的医疗措施未告知或者未充分告知最后引起了损害,医方、鉴定机构和法院均存在较大的争议。    告知的理论基础是每一个人都是自己身体的主人。施加给医务人员告知的义务即是个人权利膨胀的结果,也是二次世界大战人体实验对人权侵犯残痛教训的总结。告知义务分四种情形:一般病情一般告知;特殊病情特殊告知;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向家属告知;抢救时可以不向家属告知。损害概念,包括身体实质损害(如一女病人一侧乳腺有肿瘤,手术过程中,医生将两侧都切除。事后病人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患者请求。)和侵害患者精神性的权利(日本有一个教派任何人不能接受输血,该人得了肺癌,手术中输血,术中未见任何告知其人要输血,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二审被告败诉,最高裁判所判被告败诉。)    隐私权也是人身权的一种,其规定和民法通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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