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执业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精神科从业医师执业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

 国卫办医函〔2014〕6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精神卫生专业医师队伍建设,规范医疗机构精神科从业人员管理,根据《执业医师法》、《精神卫生法》和《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医师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现将医疗机构精神科从业医师执业注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拟在医疗机构精神科从业但执业范围为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类别医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将原执业范围变更为精神卫生专业: 
  (一)取得已注册执业范围外、同一类别高一层次的精神卫生专业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 
  (二)截至2014年5月1日,在三级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病房的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精神专科医院(以下统称“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从业满2年,或从业不满2年但在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培训或进修的方式不足2年(既往的培训或进修可以累计,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三)在非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从事精神科临床工作,到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进行精神科培训或进修满2年(既往的培训或进修可以累计,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二、在县级综合医院精神科门诊以及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精神障碍诊疗工作的医师,通过培训符合条件的,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申请增加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增加后该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当不超过同一类别三个专业。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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