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心得

充分发挥专业医疗律师优势,分析医疗过程赢得胜诉先机

 庹明生 博士

笔者从事医疗临床工作十三年,由于对医疗临床的诊断、治疗有充分的认识,故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方面有其他律师不具备的利器--能充分分析医疗过程,找出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从而在证据交换、鉴定的过程展现给法官、鉴定专家,从而赢得胜诉的先机。
下面呈现给大家的是一个比较简单案件,笔者撰写的证据(病历)质证意见。该案当事人在江门,发生医疗纠纷后,在网上找到了笔者,电话咨询了处理方法。因为距离较远,当事人并不倾向委托笔者。当事人在江门、广州找了几个律师见面咨询,其中有专业医疗律师,也有普通的律师。因为感觉咨询中笔者最专业,故最终见来到了深圳,与笔者见面聊过后,立即选择了笔者。
该质证意见,在法庭认定鉴定材料时采纳,加之鉴定听证时笔者的陈述意见,鉴定意见:医方对患儿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成功的解决了一件医疗纠纷案件。
附:
关于刘XX诉江门市XX医院案证据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遵法庭指示,原告代理人今将刘XX诉江门市XX医院案证据质证意见提交法庭,请法庭作为判案的参考,同时请将该意见转交贵院委托的鉴定机构。
一、关于病历说明
刘XX病历有三个版本:版本一,原告复印的病历;版本二,被告提交法庭的病历;版本三,封存的病历。三版本的内容及区别见下表:

内容名称

版本一

版本二

版本三

说明

一、住院病历

住院病案首页

1

2

1

该部分三个版本完全一致。可以作为鉴定材料

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

1

1

1

长期医嘱

1

1

1

临时医嘱

2

2

2

急诊生化2

1

1

1

血常规-BC5500

2

1

2

体温单

1

1

1

护理记录单

2

2

2

病程记录

 

2

2

版本二和版本三不一致,不得作为鉴定资料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

4

 

事后主观资料不得作为鉴定资料

入院评估与首次护理记录

2

明显是事后伪造,不得作为鉴定资料

腹部、胸部正位CR

 

1

该部分应当是客观资料也可作为鉴定资料

入院通知

1

病危通知

2

心电图申请单

1

病情介绍同意书

1

心电图

3

遗体处理意见书

1

二、门诊病历

门诊病历

3

 

3

可作为鉴定资料


从上述三个版本看,版本一包含的资料应当与版本二、版本三中相应的资料完全一致(该部分资料是复印出版本一、二后,将原件封存,开庭后版本三从原件中复印而得),但实际情况是: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版本三与版本一、二不一致。不一致的地方是:医嘱下方医生确认签名、护士确认签名,版本三有手写签名,但版本一、二无签名。原告方怀疑被告最大可能是开封了封存件,将签名添加造成该不一致。但医嘱内容是一致的,为了鉴定,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客观性,认为可将版本一内容作为签定资料。
版本三中版本一没有的部分(病程记录除外)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可作为鉴定资料。对于病程记录(包括入院记录)版本二、三之间不一致,版本二页面下方无医生手写签名;版本三页面下方有医生手写签字,系明显伪造。原告认为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版本三中包含的版本一、二都不含的内容,原告确认其真实客观性,认为可作为鉴定资料。
门诊病历真实性客观性确认,可作为鉴定资料。
入院评估与首次护理记录,本应当入院时填写,即封存件(版本三中)应当存在,但没有,说明封存时该文件还没有形成,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不得作为鉴定资料。
二、病历与本案关联性(证明刘港死亡间关联性)
(一)门诊期间,本应当考虑心脏病变,给予相应治疗,被告仅给予抗炎治疗。在患儿病情恶化时被告仍未对患儿给予相应的处理(如吸氧、心电图检查等),仍将留观作为首先处理方式,导致患儿的病情恶化。
患儿刘XXX2010年8月28日14:50分到被告处就诊,胸片显示“1、心影中度(或以上)增大,建议彩超检查,除外先天心脏病(如室间隔缺损)。2、双肺纹理增多、模糊,请结合临床”; 临床显示“呼吸急促、心音低钝”的情况下,本应考虑心脏疾病引起心衰的可能性,但被告仅给予消炎药物治疗,嘱两天后再返被告处检查。被告仅给输液抗炎治疗,建议“下周一心脏彩超检查”。输液期间,16:55患儿出现呼吸促,无原因发绀,肝肋下2cm。处理:留观;建议收儿科。被告未对患儿给予相应的处理(如吸氧、心电图检查等),仍将留观作为首先处理方式,导致患儿的病情恶化。
(二)入院后,被告给患儿强心药物未达到相应剂量(未洋地黄化),同时在大量使用镇静剂(异丙嗪,苯巴比妥钠)基础上使用婴幼儿慎用的药物吗啡导致呼吸抑制,使患儿疾病自始至终未能得到缓解,患儿的生命一步步走向死亡。
根据去乙酰毛花苷针说明书(见证据六.2),儿童快速饱和量是20-40ug/kg体重,患儿刘XX为9KG(见体温单记载),应当使用0.18-0.36mg,但被告只用0.08mg远不到饱和量,患儿心率高达200次以上,没有达到应有的治疗效果,心力衰竭进一步恶化。
根据盐酸吗啡的说明书(见证据六.1):婴幼儿慎用;镇静催眠药与吗啡有协同作用,可加剧及延长吗啡的呼吸抑制作用。原告认为被告不当使用吗啡可能是患儿呼吸骤停的原因。
(三)医嘱中见请心内科会诊,但未见会诊记录。据患儿家属讲整个治疗过程只有吕XX医生一人在场。在近十点后,患儿已早无呼吸、心跳后李经猷医生才到现场。根本没有会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充分责任的抢救患儿导致患儿死亡。
三、患儿平时身体健康(见证据四),结合尸体解剖结论(证据三)和患儿的年龄、发病的情况,患儿是一般普通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引起充血性心力衰竭病例。根据文献资料(证据六、3),如果被告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患儿应当可以无任何生命危险。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患儿死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让活着的人取得一点儿心理安慰;让死者安心眠于地下。让被告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使类似事件不再发生。
此致
江门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庹明生 律师

服务热线:13692105196
本站由庹明生博士主办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