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鉴定

医疗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2008

 庹明生  2008-1-9
    本案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失认定在民事诉讼中被推翻的案例
    小甜甜生病了,恶心呕吐、上腹部不适并且发热,爸爸妈妈赶紧带他到医院看急诊。做血常规检查白细胞高于正常值,中性粒细胞88%,血小板计数也在正常值范围之内。考虑到患者炎症的存在,医师给予头孢哌酮4.0g及灭滴灵200ml静脉滴注。用药后甜甜感到腹痛有所好转。第二天再到该院就诊,复查血常规白细胞计数明显降低,但中性粒细胞仍为80%,血小板计数还是正常。再次给予同等剂量头孢哌酮及灭滴灵静脉滴注。用药几天后,甜甜全身出现大量红点,到医院一检查,发现血小板计数仅为正常值的十分之一都不到,诊断“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因为血小板计数太低,并且患者已经有出血现象,医院向甜甜的父母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输注单采血小板、激素等治疗,患者全身出血点逐渐消退,血小板计数恢复正常后出院。
    小甜甜得救了,但他的父母却陷入与医院的医疗纠纷之中。因为他们认为甜甜的血小板减少是头孢哌酮引起的,甜甜有青霉素过敏史,对青霉素过敏者来说,头孢哌酮是禁忌使用的,医院应该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但医院认为患者方未提供头孢类抗菌素过敏史,按常规使用头孢哌酮无需做药敏试验,因此,医院用药方面并不存在过失,而且血小板减少原因很多,感染是最常见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患者血小板减少是药物引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持了医院方面的说法。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依据患者提供既往病历中有一次青霉素皮试阳性记载,不能提示其它明确的药物过敏史,且该病历同时显示患者曾应用过头孢类抗生素。2、患者有腹痛、发热症状,常规检查白细胞总数及中性粒细胞明显增高,有应用抗生素的指征。医方所用头孢哌酮为常用抗生素,剂量和用法符合规范,治疗有效。目前医疗常规未规定应用头孢类抗生素前必须进行皮试。3、依据现有的病历资料,无法判断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紫癜”为药物或感染等原因所致。4、患者虽然发生了临床上无法预料的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但经治疗后已痊愈,无不良后果。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出来,甜甜的父母坚持医院用药存在过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推翻了医院用药不存在过失的认定,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判决被告某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及其家属并非从事医疗工作的专业人员,因此,并不知道用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况且,在医师的指导下,安全合理用药是医师的义务并非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亦无需知道用药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禁忌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原告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必要主动提供其有过敏史的情况。虽然参照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原告提供的既往病历不能提示其明确的药物过敏史且显示原告曾应用过头孢类抗生素,但该结论是在整个医疗行为结束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既往病历所作出的,上述结论不能否定被告在为原告急诊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未询问原告是否存在药物过敏史的不足。综上,被告在为原告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鉴定结论并没有排除原告所患的疾病与被告为原告用药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况且根据有关涉及药物的专业资料表明,对青霉素过敏者要慎用头孢哌酮抗生素,使用该类药物会发生血小板下降等不良反应,故被告在不清楚原告是否存在药物过敏史的情况下,使用头孢哌酮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律师点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在一般人的印象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如何就决定案件的走向,事实上大部分案件是这样的,但有时也不尽然。比如在本案中,法官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就未予采纳,而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失,推翻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的认定,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官能作出如此的认定与判决,是因为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只是证据之一,是否采纳法官有最终的决定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也只是证据的一种,是否采纳法官同样具有自由裁量权。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结论则是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与普通证人证言并无本质的不同。如果专家向法庭提供的是超出法庭知识和经历范围的意见,专家的意见具有可采性,如果法庭在没有专家意见的帮助下可以得出结论,专家的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专家意见的功能并非无所不能,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但能否被采纳由法庭决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被作为辅助法官断定事实的手段,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超过证人的诉讼地位,鉴定人是“科学法官”,鉴定结论证据效力一般认为高于一般证据。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目前的诉讼中对鉴定结论的认识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一种意见,是鉴定人就某一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一种判断,是鉴定人自己知识经验适用的结果,是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一定是科学的。没有其他证据事实作基础,鉴定结论不可能产生,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事实及载体的创造性再认识,是对认识的原证据事实的某种突破,鉴定的实质就是审查、判断证据。鉴定结论不具有任何预定的证明力。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证据,是符合人类主观认识客观规律的。因此,在运用鉴定结论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大小作出判断。
    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一次会议上就指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由法官确定其效力,其结论并不必然为法庭采纳,不是必然的定案依据。
 
庹明生  2008-1-9
    本案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失认定在民事诉讼中被推翻的案例
    小甜甜生病了,恶心呕吐、上腹部不适并且发热,爸爸妈妈赶紧带他到医院看急诊。做血常规检查白细胞高于正常值,中性粒细胞88%,血小板计数也在正常值范围之内。考虑到患者炎症的存在,医师给予头孢哌酮4.0g及灭滴灵200ml静脉滴注。用药后甜甜感到腹痛有所好转。第二天再到该院就诊,复查血常规白细胞计数明显降低,但中性粒细胞仍为80%,血小板计数还是正常。再次给予同等剂量头孢哌酮及灭滴灵静脉滴注。用药几天后,甜甜全身出现大量红点,到医院一检查,发现血小板计数仅为正常值的十分之一都不到,诊断“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因为血小板计数太低,并且患者已经有出血现象,医院向甜甜的父母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输注单采血小板、激素等治疗,患者全身出血点逐渐消退,血小板计数恢复正常后出院。
    小甜甜得救了,但他的父母却陷入与医院的医疗纠纷之中。因为他们认为甜甜的血小板减少是头孢哌酮引起的,甜甜有青霉素过敏史,对青霉素过敏者来说,头孢哌酮是禁忌使用的,医院应该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但医院认为患者方未提供头孢类抗菌素过敏史,按常规使用头孢哌酮无需做药敏试验,因此,医院用药方面并不存在过失,而且血小板减少原因很多,感染是最常见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患者血小板减少是药物引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持了医院方面的说法。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依据患者提供既往病历中有一次青霉素皮试阳性记载,不能提示其它明确的药物过敏史,且该病历同时显示患者曾应用过头孢类抗生素。2、患者有腹痛、发热症状,常规检查白细胞总数及中性粒细胞明显增高,有应用抗生素的指征。医方所用头孢哌酮为常用抗生素,剂量和用法符合规范,治疗有效。目前医疗常规未规定应用头孢类抗生素前必须进行皮试。3、依据现有的病历资料,无法判断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紫癜”为药物或感染等原因所致。4、患者虽然发生了临床上无法预料的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但经治疗后已痊愈,无不良后果。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出来,甜甜的父母坚持医院用药存在过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推翻了医院用药不存在过失的认定,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判决被告某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及其家属并非从事医疗工作的专业人员,因此,并不知道用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况且,在医师的指导下,安全合理用药是医师的义务并非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亦无需知道用药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禁忌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原告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必要主动提供其有过敏史的情况。虽然参照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原告提供的既往病历不能提示其明确的药物过敏史且显示原告曾应用过头孢类抗生素,但该结论是在整个医疗行为结束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既往病历所作出的,上述结论不能否定被告在为原告急诊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未询问原告是否存在药物过敏史的不足。综上,被告在为原告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鉴定结论并没有排除原告所患的疾病与被告为原告用药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况且根据有关涉及药物的专业资料表明,对青霉素过敏者要慎用头孢哌酮抗生素,使用该类药物会发生血小板下降等不良反应,故被告在不清楚原告是否存在药物过敏史的情况下,使用头孢哌酮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律师点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在一般人的印象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如何就决定案件的走向,事实上大部分案件是这样的,但有时也不尽然。比如在本案中,法官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就未予采纳,而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失,推翻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的认定,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官能作出如此的认定与判决,是因为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只是证据之一,是否采纳法官有最终的决定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也只是证据的一种,是否采纳法官同样具有自由裁量权。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结论则是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与普通证人证言并无本质的不同。如果专家向法庭提供的是超出法庭知识和经历范围的意见,专家的意见具有可采性,如果法庭在没有专家意见的帮助下可以得出结论,专家的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专家意见的功能并非无所不能,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但能否被采纳由法庭决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被作为辅助法官断定事实的手段,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超过证人的诉讼地位,鉴定人是“科学法官”,鉴定结论证据效力一般认为高于一般证据。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目前的诉讼中对鉴定结论的认识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一种意见,是鉴定人就某一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一种判断,是鉴定人自己知识经验适用的结果,是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一定是科学的。没有其他证据事实作基础,鉴定结论不可能产生,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事实及载体的创造性再认识,是对认识的原证据事实的某种突破,鉴定的实质就是审查、判断证据。鉴定结论不具有任何预定的证明力。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证据,是符合人类主观认识客观规律的。因此,在运用鉴定结论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大小作出判断。
    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一次会议上就指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由法官确定其效力,其结论并不必然为法庭采纳,不是必然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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