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法中行政诉讼逻辑辩析|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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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06月30日国家通过了行政强制法并定于2012年01月01日生效实施。本法是一部影响深广的基础性法律,对比之前的草案条文,在行政设定的规定上确实严谨审慎。笔者对行政强制法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有不同的观点,做了一点儿探讨,并通过国内外执行制度的比较分析。
  2011年06月30日国家通过了行政强制法并定于2012年01月01日生效实施。本法是一部影响深广的基础性法律,对比之前的草案条文,在行政设定的规定上确实严谨审慎。笔者对行政强制法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有不同的观点,做了一点儿探讨,并通过国内外执行制度的比较分析,提出完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意见和主张。与读者商榷并期望得到专家学者指教。
  本文对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条款把民事执行及其它所有经法院的执行都包涵在内,不属于行政强制法应当规定的内容,国家赔偿法第38条已经有规定,存在重复立法。本条款仅只应当规定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部分,才与本法(的名称)一致。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依照行政机关的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完成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超出或者扩大申请执行范围的部分为法院司法权的司法行为(非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8条要求赔偿。(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也可以同时把因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而扩大或者超出的(紧密相关的)部分
  列入行政诉讼,把实施机关(法院等)列为行政诉讼第二被告。例如,对甲某实施30万元划款错划为35万元等。把不相关的超出或者扩大申请执行范围的部分,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8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作司法赔偿,例如,应当对甲实施错为对乙实施的部分。有观点认为:(诉与非诉)依行政诉讼法申请法院执行生效行政法律文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执行原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是司法权,是司法强制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及职权机关,相对人,多种权责、行为及其内部构成,外部条件的相互逻辑关系。笔者作如下逻辑论证。
  无论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或其它法律)授权,自行(行政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还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或其它任何法律)申请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共性)都是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无论是黑马还是白马都是马。 白马非马论的观点是把白不是马当作白马不是马(把”白“换作”白马“),照此推理,男人、女人,都不是人,人人平等也就不存在。把”司法强制执行(权)不是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当作”司法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不是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出现了强调个性,忽视共性的错误结果,是同一律中概念前后不一致偷换概念的逻辑推理错误。(行为)内容是根据、内因,(行为)执行形式是条件、外因,内容决定形式,这是自然规律。偏重形式忽视内容(形式主义),违反自然规律,任何法学、法系的法律都是错误的法,错误的法即非法。(极具争议的)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的(边界的)划分标准只能是以行为内容而非行为者、行为对象为标准。如刑法等按照犯罪行为内容而非行为者、行为对象立法,否则,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也可能(规定)不是违法犯罪。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法院(等)强制执行如果不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就不应当在本法中规定,非诉申请法院(等)强制执行现在已经改由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生效的行政设定的申请法院等强制执行也应当在本法中规定。因为其(共性)都是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仅只是使用可用的执行资源完成行政设定实现行政设定的目的,因此,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行政诉讼法的一些教科书等法学书籍,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改为申请法院执行,都只是写”由行政强制执行变为司法强制执行“,而完整内容应是由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变为司法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而执行行为主体,及由什么法律授权,均只是外在形式、条件,没有改变行为内容的实质,由行政强制执行权执行还是司法强制执行权或其它组织的执行资源执行,其共性都是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实现行政内容,并不会因为是法院(的行为)实施就改变了行政内容的性质。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位阶再高,高不过客观规律自然法则,(制度设计、安排)也改变不了自然规律及定理。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授权申请实施行政设定的具体内容,行使了执行申请权,却不履行与申请权一致的义务(不履行法定职责,虽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但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违悖了权责一致的法律原则。对执行是否完毕(终结),是否实现了设定目的及申请目的,法律未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机关应当怎么办(不闻不问)。既然无所谓结果如何,又何必申请执行,违反了矛盾律。(《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的法律制度设计,把因人民法院在依照行政机关的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完成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安排给行政相对人去提起司法赔偿,好象行政机关本身(为了实现行政设定的目的)申请执行没有受到损害,既然执行结果对申请者没有利害,就失去了申请的意义。因此,申请者才是适格的司法赔偿请求人。例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裁判文书,法院受理了执行申请,收了执行费,而执行却久拖不决,不了了之,申请人会怎么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申请人必然找法院要求完成申请内容。这样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是法律原则。假设,甲某请乙某办事,乙某答应办事,则乙某对甲某负责,这是基本的行为准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是甲乙双方权力义务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是自然规律。只有做到因果关系的研究证明,达到因果的唯一性必然性,才能够确实认定是符合逻辑,科学合理。笔者深信不可能有谁能说不合逻辑的法律条文仍然科学合理(违反立法法第6条)。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的)划分标准只能是依法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属性(内容及其结构),规定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职能、职权及其组织结构,并且都具有各自的实现行政和司法的目的的强制执行权(资源)。所以,是以内容为划分标准,在行政与司法之间,什么样的职权内容的行使就是什么职权。把强制执行单纯理解为行政权还是司法权都有失偏颇,关键在执行的行为内容是行政还是司法。在可能可行的条件下,行政可以运用司法(强制执行等)资源,司法也可以使用行政资源,实现高效运用资源,扩大知情范围,达到监督制约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就是司法使用行政资源的例子。规定司法审查是应当的,使用司法强制执行资源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的制度设计、安排也是可行可以的。但应当科学合理的设计(理顺)行政内部司法内部以及行政与司法之间及其相关行为的权利义务逻辑关系,达到归位尽责。
  (诉与非诉申请法院等)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形式上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实质内容是据此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得以实现从开始设定至执行终结的过程中延续的必然行为。在此,法院仅是实现行政行为的工具,行政(职权)使用了司法强制执行资源。在形式上由行政诉讼法(第65、66条)授权(规定),而按其行为内容性质是完成行政设定(实属于行政职权行为),应当由行政强制法等行政程序法律作规定,而不应当由行政诉讼法规定。(诉与非诉申请法院等)强制执行由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一定时期多法合体立法的结果,制定法律不可能没有时间先后限制。行政诉讼活动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理由成立得到法院的支持,要么理由不成立被驳回。行政设定不应裁判为维持,因为法院全面实质审查行政行为也只能说没有发现违法、错误,但不能说保证不违法、没有错误。这也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对人不可能全知全对这一自然规律的正确把握。否则,历史已经终结,法律不再需要立、改、废。所以行政设定是受生效的行政(不是受生效的司法)法律文书羁束,申请法院等强制执行行政设定也就不是(也不应当是)行使诉讼权利的非职权行为。当然法院违法执行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国家赔偿法》第38条等的规定),按照申请者和法院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实施者才应当对申请者(而非相对人第三人)承担责任。有这样的观点: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此时行政设定是否还存在?司法强制决定的具体内容是由法院运用司法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还是(成为了)实施司法设定的强制执行?很明显,成为司法强制决定不是成为司法设定,且上文分析不应当裁判为维持。司法是居间裁判,定纷止争,(对行政行为)作司法审查、监督。居间裁判,目的是纠错,保护合法,防止违法,而不是吞噬行政,使司法代替行政。维持的词意是支持保持,使继续存在下去,维持现状。也即行政设定并未消失。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再审,也有多种观点。分析发现,只能对行政设定提起申诉及再审,因为裁定(执行)只是申请者和法院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行为,裁定只是赞同、同意、接受、批准、决定执行行政设定。再审或者申诉之意只能是反对行政设定。认为行政设定错误、违法,可以提起行政申诉。如果认为行政设定不违法、无错误,就应当或者只能赞同执行,否则就违反矛盾律。所以,诉与非诉的执行的裁定不能规定再审及申诉程序,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笔者主张不用裁定(执行)用词,而用核准(执行)。达到区别于因诉讼产生的裁定。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把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出现违法的救济规定为司法赔偿,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程序、计算方法等与行政诉讼都有不同,选择性执法、执行,报复性执法、执行等陋习以及法律的不完善,存在故意把执行变为赔偿的趋势。行政强制执行如果未完成,演变为赔偿,结合纷繁复杂的个案,可圈可点之处实在太多。每次的设定的执行(及赔偿的执行)都部分执行后不了了之,这种极端类型,在理论上存在,实务中也因有潜规则或者陋习等而出现,因此,执行演变为赔偿就应当加重处罚,在规定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程序、计算方法等方面应当更利于被侵害者,才会减少各种潜规则或者陋习,促进行政设定的完善,以及执行、赔偿逐渐趋零。
  博弈各方,无论哪一方有多强大,也不可能改变自然规律及定理。总有一些个人或者组织为了个人或者组织的利益违法或者尽其能力侵害国家或者他人。强制执行具备合理性合法性,但也总有法律条文错误而侵犯国家、他人的权利而进行立、改、废。按照本文的分析论证结果,所有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都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十分需要使行政设定和执行及其相关法律经过诉讼及时发现错误改正错误的法律制度,使法律走向完善,走向科学合理。
来源于北大法宝【作者简介】李丕斌,法律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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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顺行政强制与公共利益的实现【出处】王崇敏、陈立风主编《法学经纬》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
{3}叶坚谈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问题北大法律信息网发布时间:2007-07-18。
行政强制法律制度_搜搜百科(转载)养生斋知礼馆收藏于2011-05-22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角色定位2009-8-109:50来源:中国法院网法律教育网——兼谈对《行政强制法》草案有关条款的认识。
{4}潘波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来源: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改革与政府组织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法学博士作者:发布时间:2011-12-25(2012-01-0722:28:34)转载。
{5}肖杰当前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若干问题对策研究2008-01-05—兼论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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