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胞胎宫内死亡,医院告知瑕疵承担相应医疗赔偿责任|2010
发布日期:2016-06-13 00:38:29 点击量:1202
张某和赵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8日,张某以“停经26+周,下腹痛12小时,阴道流血1小时”为主诉,入住XX市某医院妇科,初步诊断:1.G1P0孕26周宫内妊娠双活胎,2.先兆流产,3.胎盘低置状态。入院后,行相关检查,予保胎、抗感染对症治疗,张某有不规则腹痛,阴道出血量增多,2010年2月19日1:30至4:30阴道出血共约650毫升,血压下降,予输血、补液、抗感染、监测生命征等处理,于2010年2月19日6:20在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取胎术+右输卵管系膜囊肿摘除术,于6:41内倒转后头位助娩一男性死胎,出生体重770克,于6:42头位助娩一男胎,出生体重870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术后予补液、抗感染、促宫缩等治疗。2010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 G1P0孕26+周宫内妊娠流产;(2)胎盘低置状态;(3)宫内感染;(4)产前大出血;(5)失血性休克;(6)右输卵管系膜囊肿。
经XX市某医院申请,XX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XX市医学会对XX市某医院对张某的诊疗是否违反诊疗常规,是否存在过错,与张某的两胎儿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6月22日,XX市医学会作出XX医鉴[201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张某,孕26周、双胎,晚期先兆流产,胎盘前置(完全性),医方诊断明确;(2)根据患者入院时阴道出血少等情况,医方予期待疗法,使用安宝、硫酸镁抑制宫缩,符合诊疗常规;(3)在期待疗法过程中,患者阴道出血增多,为抢救产妇生命,医方采取剖宫取胎,保住子宫,患者痊愈出院,符合诊疗常规;(4)流产儿死亡结局是由于患者孕龄低,失血性休克所致,术前已履行告知义务,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5)在诊疗过程中医方与患方沟通不够。XX市医学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XX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市某医院对张某及新生儿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流产儿的死亡结局是由于张某孕龄低,失血性休克所致,与XX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XX市某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确实遭受了损害,而XX市某医院与原告的沟通不够,XX市某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XX市某医院补偿原告15000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令XX市第一医院给予张某、赵某补偿并酌定15000元这一数额是合理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张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庹博士【评析】
本案是典型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案例。
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享有的知悉自己病情相关信息的权利,相关信息包括疾病情况、诊疗措施、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相关医疗信息。知情权又叫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和同意两个层面,知情的权利是指患者对与其治疗相关的信息有充分了解的权利。医师原则上必须将与治疗有关的信息毫不隐瞒地向患者说明,这是患者同意的基础。同意的权利是指医师必须以患者可理解的语言和方式对信息作出必要的解释,以帮助患者对信息了解达到能作出有效同意的程度。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有利于患者在知悉后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选择,即选择权与自决权。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对应着医方的告知(说明)义务,即要求医方必须充分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的义务。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医务人员能否充分履行其告知义务,医方的告知义务是患者的知情权实现的保障。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对医疗行为的内容、性质、风险等事项有向医疗对象进行说明的法律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取得医疗对象的承诺。医方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根据告知内容的不同有公示告知、口头告知、书面告知等形式。常见的公示告知有专家信息、常规医疗项目费用、患者入院须知等等。口头告知主要适用于医生向患者或家属解释病情、治疗方案、常规检查项目等。对操作过程复杂,有可能发生严重并发症或并发症发生率较高以及治疗后果难以准确判定的检查、治疗,以及对于明确规定需要征得病人的同意才能实施的医疗行为,一般履行书面告知手续。书面告知手续的履行范围主要包括:(1)实施各类手术、有创检查、治疗;(2)输注血液及血液制品;(3)实施麻醉;(4)开展新业务、新技术;(5)实施临床实验性治疗;(6)实施手术中冰冻切片快速病理检查;(7)对患者实施化疗放疗、抗癌治疗等。履行书面手续主要是由患者签字确认或者签收。医方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做到及时有效,应该以患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充分地为患者说明解释其需要了解掌握的病情相关信息。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患方的知情权和医方的告知义务作出相应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从医疗机构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这规定了患者对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背景信息也具有知情权。
在本案中,根据XX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诊断明确,医方采取的期待疗法符合诊疗常规,流产儿死亡结局是由于患者孕龄低,失血性休克所致,术前已履行告知义务,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医方的行为并不满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要件。一般而言,判断医方是否应承担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民事责任须从侵权四要件出发,综合考察是否满足以下四项条件:(1)存在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医方违反了告知义务,损害了患方的知情权;(2)存在损害后果,造成了患者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客观事实;(3)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损害后果是由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的;(4)医方有主观过错,医方在此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XX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表明,医方在术前已履行告知义务,流产儿死亡结局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是,由于鉴定书中亦明确认为在诊疗过程中医方与患方沟通不够,而这一责任主要在于医方,表明医方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医方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面对患方两胎儿死亡的事实,为了维护相对弱势的患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医方应给予患方适当补偿。如此,亦能进一步督促医疗机构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位患者,积极履行在医疗活动中的告知义务,从源头上杜绝或减少由医疗告知行为引发的医患纠纷,实现法的引导作用。
法院判决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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