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912041299 微信号:0755-tms

联系我们

从检查床上跌落致伤,不属于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
发布日期:2025-10-10 23:42:47    点击量:90

 从检查床上跌落致伤,不属于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

 
【重点提示】患者在CT透视检查结束之后,因为医务人员未将检查床调至适合其安全下地的高度,导致患者在离开检查床之时跌落受伤,是否属于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呢?法院认为患者下床跌落的行为与医方的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以及仪器设备不相关联,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4日,秦女士因癌症术后复查,至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CT检查。待CT透视检查结束、检查床从检查仓移出,经宁波市第二医院工作人员操作,检查床向下移动至停止后,宁波市第二医院工作人员告知秦女士可以下床了,后秦女士在离开检查床时,从检查床上跌落,致左股骨颈骨折。宁波市第二医院工作人员即送秦女士至该院骨科治疗,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于同年6月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7892.30元、护理费3400元(均由宁波市第二医院垫付)。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秦女士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秦女士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秦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市第二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133574.40元、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秦爱珠从检查床跌落,是否发生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对其进行诊疗的过程中;二、宁波市第二医院对发生秦爱珠跌落检查床的事故,是否负有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应发生在诊疗活动过程中。事发当日,秦爱珠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接受CT检查,该检查通过患者进入检查仓实施,则该诊疗活动在检查床承载患者从检查仓离开时,已经结束。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秦爱珠从检查床跌落时,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已经结束,故本案并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秦爱珠认为其民事权益因此受损,其仍有权要求宁波市第二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宜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检查床的升降由宁波市第二医院工作人员控制,当宁波市第二医院工作人员告知秦爱珠可以下床时,秦爱珠作为患者,完全有理由相信,由专业的医护人员进行的操作是对其安全有充分保障的;虽没有相关的规范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将检查床降至最低,但本案中,如宁波市第二医院工作人员将检查床降至更低的位置、更适合身材矮小的秦爱珠下床,完全可以避免案涉事故的发生;其次,事发时,秦爱珠已近70岁,对年老体弱、身患癌症的特殊人士,作为医务机构的宁波市第二医院,更应当提供细致的服务,更多的考虑秦爱珠的实际需要,区别与日常一般工作做法和态度,这也是医务人员应有的医德操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市第二医院作为医疗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对患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秦爱珠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秦爱珠在下床中自身不慎也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宁波市第二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
关于秦爱珠的损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3574.40元,宁波市第二医院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75元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73天,共计5475元;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月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营养期限为3个月,共计27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其主张支出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宁波市第二医院认为秦爱珠因案涉事故在其处产生医疗费67892.30元、护理费3400元(其主张金额为30000元),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受伤。确如上诉人所称,诊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发生损害时,CT检查的相关数据或图像采集已经结束,上诉人也已经离开检查仓。损害发生的时间点或者位置点位于其起身下检查床过程中,下床行为本身无需借助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学知识或专业技术,检查仪器设备也已经停止对上诉人的工作。故本案事故发生时已与医院方的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以及仪器设备本身不相关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害非发生于诊疗活动中,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过错及责任承担。如前所述,上诉人下床行为本身无需借助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学知识或专业技术以及仪器设备等。检查床高度是否适合其安全下地,上诉人自身可以有比较明确的判断,如存在检查床过高,可以通过与医务人员沟通要求降低高度以方便下地。故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务人员沟通不够,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确定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0%,该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庹律师评析】
本案的裁判亮点在于诊疗活动的界定上。秦女士在CT透视检查结束、检查床从检查仓移出之后,因为医务人员未将检查床降至适合其安全下地的高度,而从检查床上跌落,致左股骨颈骨折。此情形下,秦女士是否属于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如果属于在诊疗活动中受伤,则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秦女士所提交的证据如能使得法官内心确信医方行为符合过错推定责任适用的三种情形之一,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将发生转移,即转由医方举证证明自身行为无过错或存在免责、减责事由,否则医方将可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不属于在诊疗活动中受伤,则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秦女士需要举证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如何界定“诊疗活动”的概念尤为重要。
目前,关于诊疗活动的概念尚不存在统一定义,其法律依据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依据该定义,“诊疗活动”的定义包括三大要素,一是“检查”;二是“方法”,即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三是“目的”,即对患者做出各种处理措施,如疾病判断、缓解病情、减轻痛苦等活动。三要素之间具有定量、定性和目的实施的关系,是检查、诊断和治疗的结合。 从该定义角度来看,秦女士在CT检查结束之后起身下检查床而跌落的情形不符合上述三要素的要求。
本案中,法院最终采纳了秦女士提出的关于诊疗活动的概念, 即:诊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依据该定义,“诊疗活动”必须符合两个要求,1.特定的行为。即必须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而实施的行为,比如: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2.目的,即维护患者生命健康。从该定义的角度来看,秦女士起身下检查床的行为无需借助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学知识或专业技术,检查仪器设备也已经停止对秦女士的工作,据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损害非发生于诊疗活动中。
 

下载专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