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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第四章)
发布日期:2016-08-06 20:22:13    点击量: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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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
  一、如何理解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既包括间接强制执行,也包括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如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由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普遍授权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不缴纳税收、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税费的加处滞纳金,一些法律、法规也有规定,大部分代履行由本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决定。关于直接强制执行,我国实行的是双轨制,就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数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和部分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就是行政机关的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的程序,该章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和作为义务的执行作了专节规定,对于不作为义务的执行,没有作专节规定,适用第一节的一般规定。
  二、本条中法定期限是指什么期限
  什么是法定期限,分两种情况:一是行政决定要求的期限。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从保证行政效率出发,认为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和确定力,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行政决定要求的期限履行,即使对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都不能停止执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基于这种理论明确了复议和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因此,除非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本条的法定期限就是行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二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实践中,与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不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超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法院才予以强制执行。近年来,一些法律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就是行政决定需要具有最终执行力。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这种情况下,法定期限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
  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要遵循本章规定的程序规定
  行政强制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程序。其中第四章规定了催告程序、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及其决定书的送达、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和解等制度。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中应当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还具体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和代履行的执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前催告的规定。
  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首先,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一道程序。催告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一般来说是备用手段、威慑武器。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最佳途径,在于当事人能自愿遵守而非强迫服从。如果当事人不能自觉遵守,甚至抵触和反对,即使行政机关能够凭借国家强制力强迫当事人服从,也会增加许多成本,特别会加大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体之间的纠纷。行政强制执行虽然是行政管理的一种必要手段,但也应为当事人的积极合作留有必要的空间。行政决定作出后,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自觉履行期限,在期限届满后,方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义务,这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把工作做细,把理说清,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减轻了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有助于提高强制执行的可接受性。催告程序起到了强制执行的缓冲器作用。一些国家把催告作为强制执行的重要程序加以规定。如法国规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德国行政执行法规定,无须即时适用强制方法时,须对其以书面方式作出告诫。在此情形中,须对履行义务定出一期限,在该期限内可期待义务人依其意愿履行执行。日本代执行法规定,行政厅进行代执行时必须经过告诫程序,即行政厅应以书面形式告诫义务人,要求义务人在相当期限内自动履行,如过期仍未履行的,将代为执行。
  1.催告是指当事人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不自觉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督促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被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程序。催告是强制执行决定的前置程序。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催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催告,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催告通知书应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发出。催告的内容应当充分。当事人根据催告书所载内容,可以清晰地知道自己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和准确地预测因不履行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2.催告的内容。(1)履行义务的期限。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是一项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应当承担义务的具体情况,合理设定期限。一是预留当事人正常履行义务的时间;二是预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时间。(2)履行义务的方式。行政决定确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催告书有必要明确当事人以何种方式履行义务。(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缴纳税款、罚款、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给付方式包括现金、支票、银行转账等。(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是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必要在催告书中载明。
  需要注意的是,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性决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无须催告期满即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不经催告的强制执行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强制执行方式都要催告,也有无须催告的例外情况:一是立即实施代履行。本法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方式无须催告是因为即时代履行所针对的事项时间紧迫,如不及时处理,可能会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也会给他人带来不便。而催告程序需要一定的期限,不能适用立即实施代履行。二是执行罚。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的执行罚并不以催告为前提。对执行罚,其他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这一规定,加收滞纳金是不经催告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释义】本条是关于催告程序中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
  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对其实施行政管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活动中当事人参与权的体现。陈述权是指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和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发表意见,提出自己主张、要求的权利。申辩权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行政行为,提出不同的意见,进行辩解的权利。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不是简单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决定时,公民都有权参与和发表意见;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不利的决定时,公民有权为自己辩护。因此,本法总则中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本条具体规定了催告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陈述和申辩程序能够营造出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平等协商、充分说理的氛围,有利于化解误会、减少对抗和强制,并且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单方面对自己做出不利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也会使强制执行更加合法、公正,减少错误。
  行政机关应正确对待催告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1)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是行政机关的义务。陈述和申辩的时限是整个催告期间,在催告过程中,当事人都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除非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陈述或者申辩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陈述和申辩加重不利处理。(2)行政机关应客观和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不能有主观性,不能片面和有选择地听取意见,不能只听取对自己有利的意见,而忽视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见。(3)行政机关应严格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记录的意义在于便于行政机关认真、全面地研究当事人的意见,防止行政机关敷衍了事。如果当事人以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为事由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负有举证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提供书面记录作为证据。复核的意义在于使记录更加准确。(4)行政机关应有错必纠,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采纳意见后,应根据情况,对行政决定作出调整。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
  一、强制执行决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并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中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足以令行政机关采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行政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的关系
  行政决定是基础行政行为,其确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依据行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义务的履行。
  三、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理由是指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情况。依据是指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上的具体规定。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五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限: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申请行政复议后的一般诉讼期限为行政复议期满后十五日。二是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一般提起诉讼期限为三个月。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不同观点。有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执行是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对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强制执行决定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新的义务,不能对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考虑到,强制执行决定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当事人权利造成影响,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未经催告等程序违法情况下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可以对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必须同时具备。
  另外,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无需等待催告书中载明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即可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掌握明确的证据;二是在当事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情形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的,将直接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释义】本条是关于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的规定。
  送达是行政机关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催告书、行政强制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送达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送达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除直接送达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方式还包括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
  1.直接送达。所谓直接送达又称为交付送达,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直接送交本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送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本法确立了直接送达优先的原则,即应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规定直接送达优先原则,是因为直接送达是最简便易行的方式,并且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最为有力。
  2.留置送达。是指当事人拒收送达文书时,行政机关把送达文书留在当事人住处的送达方式。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文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将送达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是指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的方式。委托送达一般是在当事人不在行政机关的辖区内,直接送达有困难时适用。接受委托的只能是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需要委托送达时,应当出具委托函,将委托的事项和要求明确地告知受托的行政机关。
  4.邮寄送达。是指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送达文书交邮局用挂号信寄给当事人的送达方法。
  5.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宜或者不便直接送达时,行政机关将送达文书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转交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转交送达是在当事人身份特殊的情况下适用的,具体包括:(1)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3)当事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在收到送达文书后,必须立即交付当事人。
  6.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行政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当事人的送达方式。无论当事人是否知悉公告内容,经过法定的公告期限,即视为已经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行政机关的公告栏、当事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
  中止执行是指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致使强制执行无法进行下去的特殊情况,行政机关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继续执行。行政机关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当强制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内容,最终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为终点,不能随意停止或者中途放弃。考虑到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进行或者不宜进行,应当暂时停止,待法定中止情形消失后,继续执行。
  一、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中止执行有四种法定情形:(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不可抗力,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如发生海啸、地震等情况;二是经济或生活困难,除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以外,当事人无力履行金钱给付等义务;三是因突发疫病等身体健康原因暂不能履行义务的;四是其他情形。(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法律上利益或者权利将受到强制执行的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内容主要是指物权或者债权。如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押权、质权、所有权,以及因租赁关系而享有的使用权等。此种情况下执行标的是有争议的标的,需要确定权属后才能执行;如果第三人确有理由的,应当中止执行。这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作出的规定。(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强制执行应坚持比例原则,应采取最小损害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在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不中止执行,会使强制执行得不偿失。(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如强制执行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过激行为(自杀或暴力对抗)或者发现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存在问题等。
  二、关于是否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执行
  在本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执行,争议比较大。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我国实行的是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制度。所谓不停止执行为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停止执行为例外是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确立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随意间断和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和强制力,不能因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停止和间断。
  考虑到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衔接问题,本法没有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执行。
  三、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执行,不是永久停止执行,因此在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有恢复执行的义务。如果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一直没有消除或者永不消除的,行政机关可以进入不再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程序。
  四、恢复执行和不再执行
  (1)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如当事人经济情况好转,可以在中止后履行义务。
  (2)不再执行。中止执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财产流通和市场交易,影响社会财富价值的实现,因此在中止执行中规定了不再执行机制使行政效率与公民权益保护之间达到平衡。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终结执行有以下特点:(1)发生了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和不可能继续进行;(2)执行程序永远停止;(3)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程序;(4)终结执行的决定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
  终结执行有以下五种情形: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被执行的公民死亡,行政机关可以先中止执行,等待继承人承受义务。如果被执行公民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行政机关可以变更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公民的遗产;如果被执行公民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强制执行工作将无法进行,因此应当终结执行。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原因有:(1)依法被撤销;(2)自行解散;(3)依法被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如合并、分立、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发生战争等。一般来说,只有在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没有义务承受人的情况。
  3.执行标的灭失的。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灭失,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即作为执行标的的财物,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的作用改变其固有的物理、化学性质、失去原有形态、数量、质量、价值,永久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状态。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行政决定是基础行政行为,是强制执行的依据。行政决定被撤销,强制执行便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应终结执行。行政决定被部分撤销的,执行机关应就原决定撤销部分终结执行。行政决定的撤销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二是诉讼撤销。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是复议撤销。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条款是弹性条款,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终结执行的基本精神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情形。
  应注意的是:(1)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区别。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都会使强制执行程序停止。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有着明显的不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待造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工作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2)终结执行和执行完毕的区别。执行完毕时,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行政决定书的内容已经全部落实;而执行终结则不同,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实现,行政决定书的内容没有全部落实。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
  执行回转制度是一项错误弥补制度,是指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行政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执行制度。本法规定执行回转制度,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实现平等保护;(2)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促进其合法正当地行使强制执行权;(3)体现“有错必纠”原则,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1.执行回转的特点:(1)发生的时间既可以在执行中,也可以在执行完毕后。(2)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包括三个方面:被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这里既包括实体上的撤销、变更行为,也包括了程序上的执行错误。(3)执行回转标的只能是财物。对于人身的强制执行无法回转。(4)执行回转的方式。执行回转的方式是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恢复原状是指原物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形状、性能或状态的赔偿方式。退还财物分为几种情况: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返还特定物;执行标的为种类物的,应返还相同规格、数量和品质的种类物;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的,应当返还相同数额的金钱及其孳息。
  2.行政赔偿。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无法实现执行回转,如执行的标的是特定物,该特定物毁损、灭失或者被第三人以拍卖的方式善意取得的。在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本条规定的赔偿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才会导致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
  执行和解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创新,要不要确立这项制度,在立法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因为从理论上说,和解就是需要有妥协,行政决定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一旦作出,如果合法又合理,那么行政决定应当得到全面执行,应当不存在和解的空间。如果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可以达成和解。到了执行程序,已经经过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放弃了复议和诉讼,对行政决定还进行和解,会影响行政决定的确定力和行政权的权威,所以没有必要规定和解制度。但立法不能仅仅从理论出发,还应当考虑社会现实。一是我国目前的法治发展处于初级阶段,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民的法律意识都有待提高,违法或者不合理的行政决定不在少数,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老百姓不愿告、不敢告或者告状无门的情况还比较多,行政复议法实施十年,全国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只有七十七万多件,全国行政诉讼案件也每年徘徊在十万件左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还比较尖锐,尤其是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城市管理等领域,问题集中,矛盾突出,暴力冲突时有发生,一味强制更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二是行政机关直接强制行政和大部分代履行不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就可以执行,缺少复议和诉讼的救济程序;间接强制如加处滞纳金,一般是从欠缴之日起就开始计算,没有催告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容易激化矛盾。三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要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本法总则第六条确立的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是行政强制制度总的原则,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要体现这一原则。这一原则表明强制不是目的,实施强制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并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从而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减少行政强制。四是从现实的情况看,在执行中实行和解,在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主动妥协、让步,能够缓解矛盾,实践效果不错。在执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就执行的内容和方式达成妥协,减少被执行人的部分义务,以实现当事人的主动履行,既保证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社会冲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行政强制法确立了执行和解制度。
  一、执行和解的形式是达成执行协议
  从性质上看,执行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它既不同于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的行政决定,需要由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共同约定协议的内容;又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平等性,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是完全自由的,在执行和解中,行政机关居主导地位,被执行人即使不同意订立执行协议,也要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本法没有明确执行协议的形式,是否需要以书面形式,具体执行可以是在便宜和行政效率的原则下,由执行机关决定。
  二、执行协议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作出行政决定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目的,执行协议虽然是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但协议的内容不能自由约定,不能违反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目的,不能放弃行政机关的责任,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如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出现上述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在强制执行中即使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也要强制拆除或者要求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仅缴了罚款就了事。
  三、执行协议的内容
  协议内容也就是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可以协商的内容,分为两种:一是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协商,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义务。如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如果该违法建筑的居民还正在使用中,居民需要找到新的居住用房,需要有时间找房、搬家,需要一个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协议可以约定执行的期限。二是对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能减免罚款本金。多数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规定了罚款,部分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责令改正和其他处罚,加处罚款是当事人不主动缴纳罚款时对当事人额外增加的负担,如果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在催告期间内主动缴纳罚款,可以免除加处罚款。加处滞纳金是当事人不缴纳税款和行政性收费时对当事人额外增加的负担,如果在催告期内当事人缴纳了税款或者行政收费,执行机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四、执行协议应当履行
  执行协议对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履行执行协议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执行协议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文明执法的规定。
  行政机关文明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是规范化、科学化、人性化。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国家强制力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秉持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自我约束,尽可能避免行政强制“暴力”的一面,避免激化对立情绪,引发社会矛盾。不文明的执法行为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某些执行人员夜间“突袭”,用“堵被窝”的方式执行,“执法队”变成了“夜袭队”;而对于一些“钉子户”,有的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基本生活。这些现象之所以不时发生,是因为有的执法人员对“强制”的错误理解,把“强制”和严苛的行政行为划等号。事实上,“以人为本”应是“强制”的基础。行政强制执行代表的是公权力,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而被执行者也依法享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应该予以尊重。行政强制执行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稍有不慎,就会影响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力的行使不能以过度伤害公民权利来实现行政目的。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降低行政行为对公民生活的负面影响,本条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时间和强制手段两个方面提出了文明执法的具体要求。
  1.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休息权是劳动者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自由发展的一种权利。赋予并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是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尊重当事人的休息权,防止搞“突然袭击”和扰民,因此,本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不应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同样对执行中保护当事人休息权作出了规定:德国《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在夜间、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实施执行行为,仅以持有执行官署的书面许可为限。执行时,应出示该许可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规定,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紧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至夜间。
  夜间一般是指晚十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以及正常情况下每周的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制度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重要反映,涉及经济社会的多个方面,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节假日包括三类:一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2)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二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的青年放假半天)、儿童节(6月1日14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三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的其他休假节日,也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除上述三类外,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需要注意的是,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如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务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2.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这也是行政强制执行中人性化的规定。水、电、热、燃气都是维持居民基本生活的必需品,缺乏这些,居民的饮食、居住都会受到非常大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居民的基本生存问题。强制执行应符合比例原则,应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不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给当事人的私权造成过度的损害。行政强制应以保证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限,如果执法人员缺乏人文关怀和人性执法的理念而强行“断水、断电”,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的对象仅指居民生活。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然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方式督促其履行义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3.法律责任。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强制拆除的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重要财产,涉及价值较大,多数还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活生产,影响到社会特别是城市的有序发展和建筑物周围多数人的权益,涉及面宽、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为了实现合理的区域功能区划,形成合理的建筑布局,依法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保障群众的根本利益,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恢复法律秩序和行政管理秩序。同时,考虑到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且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一旦拆除很难恢复,因此设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必须谨慎,在法制轨道上依法实施。从性质上讲,强制拆除是实践中常见的直接强制执行方式。本条专门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程序作了规定。
  一、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本条规定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本身是违法的,违反的主要是有关建设规划、土地使用、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但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理解,建筑物是指供人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工程建筑。例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和园林建筑等。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认定,应当合法合理。有些历史形成的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依规妥善处理,不宜“一刀切”,引发社会矛盾。
  二、关于强制拆除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属于典型的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循本节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包括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中禁止性规定等规定。考虑到强制拆除的特殊性,为了使强制拆除更规范、更慎重、更具有可接受性,本条规定了强制拆除的特殊程序,包括实施强制拆除须满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又不提起诉讼;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进行公告等。
  1.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个内容是在四审后加上的,有的意见认为,考虑到很多时候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并不是非常紧急,为了防止继续实施违法建设,也有不少查封等停止施工的措施,因此进一步对程序作出规范,防止尚有争议未得到司法救济的强制拆除得以实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一般规定的例外,体现了公平、公正要求。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就可以实施,时间间隔较短。这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突破。
  2.公告是催告的形式之一,但公告是广而告之,优点是公开性和严肃性,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在涉及人数众多时更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其缺点是以一定形式公告后,公告期满即推定当事人知道,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当事人不一定真正知道,有可能影响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对当事人逐个催告是常态。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将公告与催告相结合,在强制执行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在正式强制拆除前还应当催告。公告和催告的目的都是催促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但作用更有所偏重,为了保障强制拆除的效果,把工作做到位,宜将公告与催告结合起来,给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更多机会和时间。
  3.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就应当启动强制拆除程序予以依法强制拆除。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这里的依法是依照法律。强制拆除属于典型的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实践中,少数几个行政法规规定了强制拆除,应当作妥善处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已经设定的,应当及时清理,不及时清理的,为无效设定,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拆除有两种情形: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目前我国有多部法律规定了拆除违法建筑,有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有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释义】本条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
  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行政机关作出罚款或者征收税费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促使当事人尽快缴纳罚款或者税、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在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目前,有5部法律使用了“滞纳金”,其中有3部只规定加收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的比例。这3部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海关法规定“由海关征收滞纳金”、劳动法规定“可以加收滞纳金”。有2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水法是千分之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万分之五。有14部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其中12部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有的为万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三,还有的是千分之二。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
  需要注意的是,还有一部法律在规定了加处滞纳金的同时还规定了按倍数加处罚款: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水法规定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而本条中的罚款是执行罚,二者性质不同。因此,本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的数额”与本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为了防止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被滥用,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行政机关在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必须遵循这些条件。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一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以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内容的义务。逾期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欠税、欠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就是说,从滞纳税款之日就算逾期,就要缴纳滞纳金。欠费一般也是从超过应缴费之日起就算逾期。另一种是罚款。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令其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罚款的逾期一般指超过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根据该条的规定,凡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都具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权力,而不需要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因此,当事人一旦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是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公开展示,以使当事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行为。告知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对当事人则是一项法定权利,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当事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或提供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决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这便于当事人了解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确义务,对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也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法律明确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原则。审议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需要承担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非常巨大,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范。立法机关经研究,删去了一审稿中有关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比例的规定,并增加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这是因为,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是主要按日计算,实践中出现了加处“天价罚款”的情况,即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数额远远超过原罚款或者税费的数额,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面对巨额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压力有可能怠于履行义务,反而起不到该制度应有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能使行政机关怠于采取其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决定,影响行政效率,导致行政决定的目的迟迟不能实现,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发挥。有鉴于此,本条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设定了上限,即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出现“天价罚款”,有利于当事人产生明确的心理预期、更快更好地履行义务,也有利于行政机关积极寻求其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决定,尽快实现行政目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査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释义】本条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虽然能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作用,但如果当事人不理会、不畏惧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带来的经济上和心理上的压力,这种间接强制有可能就对当事人起不到应有的作用,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仍得不到履行,行政管理目的有可能落空,就有可能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采取直接强制的手段方可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对于直接强制执行,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手段,直接强制执行;另一种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条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程序,并对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了原则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应当符合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条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一上来就对当事人采用直接强制执行,而是必须在采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种间接强制超过三十日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才可以强制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程序。为了更好地实现强制执行目的,行政机关有时需要采用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本款就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这些程序规定,既包括第三章第二节“查封、扣押”和第三节“冻结”中的程序性规定,也包括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程序性规定,如报告制度、说明身份和理由制度、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等。这些程序性规定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认为,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执行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过于分散的强制执行权有可能带来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增加行政管理成本;有利于防止执行中的违法乱纪,保证执行的规范化;法院工作人员熟悉法律,有利于保证执行依法进行。本款的规定与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衔接的。二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后,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利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相衔接,尽快实现行政目的,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释义】本条是关于划拨存款、汇款的规定。
  执行金钱给付的行政决定,可以通过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进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方式来执行。划拨存款、汇款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将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强制转汇至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的行为。本条对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决定机关、程序以及金融机构的配合协助义务作了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划拨账户,这是一般原则,仅有法律可以规定例外情形。这是因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款权利人存取自由的义务,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此不得侵害,不得非法限制,而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划拨存款、汇款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是例外情况。由于划拨存款、汇款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强制转汇的行为,有较大的侵益性,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1.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机关。划拨存款、汇款属于直接强制方式,改变了存款、汇款的归属,涉及存款、汇款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业的稳定,因此应当非常慎重,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能要求划拨存款、汇款。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一样,是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因此,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要求金融机构划拨存款、汇款,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向金融机构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为了防止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向金融机构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本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为金融机构拒绝其划拨存款、汇款的要求提供了法律依据。
  2.划拨存款、汇款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金融机构。由于划拨存款、汇款具有较强的侵益性,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而不能仅仅口头通知,书面决定应当送达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冻结或扣划的金额应当是确定的。
  3.金融机构的配合义务。为储户保密、维护储户存款安全是金融机构的责任,也是金融机构的立身之本。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也有配合行政机关的义务。金融机构在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不在规定期限内划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规定。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较为充分地实现财产的价值,是一种较好的执行方式。为了保证变卖财物的公平性,本法规定变卖必须通过拍卖的方式。
  拍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我国拍卖法对拍卖的原则、拍卖人、拍卖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第一,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关于拍卖人,拍卖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第三,关于拍卖程序。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材料。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在拍卖公告与展示阶段,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在拍卖实施阶段,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第四,违反拍卖法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拍卖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划拨的存款、汇款等的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划拨存款、汇款及拍卖所得款项的管理,防止行政机关或者个人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本条规定了划拨存款、汇款及拍卖所得的账户管理制度。财政专户是指在银行开立的用于存储、管理和核算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专用账户。行政机关基本存款账户是指行政机关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行政机关的主要存款账户。行政机关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机关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划拨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应当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不得划入行政机关的基本账户或者其他账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这既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创收”冲动,防止滥用行政强制执行,又有利于保障国家财产不被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本法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划拨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代履行的规定。
  代履行是指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代履行是与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并列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核心是义务的替代履行,对当事人而言是作为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对行政机关而言是通过代履行,避免了强制手段的使用,实现了行政管理目的,恢复了行政管理秩序。如除治病虫害义务应当由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履行,拒绝履行的,可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第三人代为除治病虫害,因除治产生的费用一般由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代履行最早见于1954年制定的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沉船、沉物的代为打捞或者清除。代履行也是很多国家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重要内容。因此,行政强制法一开始就规定了代履行,作为一类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在审议过程中,对代履行的设定权要不要进行限定,有不同意见。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而行政法规也设定了许多代履行,而且这些代履行的规定也是必要的,一律废止对行政管理工作会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有的意见认为代履行的适用范围不能太宽,不能将强制拆迁也当作代履行。为此,三审后对代履行进行了认真研究,进一步明确了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实施主体和法律依据。
  一、代履行的性质
  代履行不是当事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不是代执行,也不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在有第三人参与的执行中,主要有四类情形。一是当事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义务,属于自动履行行政义务,不属于强制执行。二是行政机关将强制执行权委托第三人履行,即代为强制执行,性质属于行政委托。考虑到行政强制措施都不能委托,行政强制执行权更不能委托,只能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实施。三是行政机关雇佣第三人完成某类专业性较强的任务,在行政机关指挥下,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如第三人提供专业挖掘机械配合行政机关拆除违章建筑。这种情况下,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属于代履行。四是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具有独立地位,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根据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委托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这就是具有独特内容的代履行。
  一些学者认为,代履行就是代执行。这是一个理论误区。
  一旦将代履行视为代执行的另一个名称,代履行将没有自己的独特内涵,也无法与直接强制执行区分开。要说明代履行不是代执行,需要抓住法律关系这条主线。代履行涉及三个主体: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当事人。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是行政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关系,不存在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代履行中委托方是行政机关,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涉及的可能是没有价值的物品,也可能是当事人的财产,委托方和权利方是分离的,类似“慷他人之慨”。法律之所以允许这种分离的存在,是据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时,为了保证这种分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对这种分离以及委托双方的处分权作出限制。这种限制就体现为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代履行,不能实施强制手段,委托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其履行等。
  二、代履行的适用范围
  一般理论认为,代履行可适用于他人可替代履行的义务,即他人履行该义务能达到当事人履行同样的状态。金钱给付义务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不作为义务无法由他人代为履行,一些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的作为义务也难以由他人代为履行。按照这个标准,行政强制法草案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可以代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对可替代义务的具体化。这样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太宽,甚至可以将强制拆迁涵括在内,不利于规范代履行。
  如何规范代履行,当时有三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从源头加强规范,规定只能由法律设定代履行。第二种思路是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代履行。第三种是进一步明确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将代履行限定在“做好事”事项,由行政强制法普遍授权,不需要其他法律、法规再设定。经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梳理,现行代履行规定主要在危害交通安全、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领域,有权实施代履行的行政机关多没有强制执行权。如果采纳第一种和第二种思路,将会对现行行政管理做出较大调整,很多代履行规定也没有必要取消,因此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思路,进一步缩小代履行适用范围,将代履行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
  三、代履行的实施主体
  在立法过程中,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否具体实施代履行有争议。有的认为行政机关也能实施代履行,理由有:(1)代履行本意是由他人代为履行行政义务,由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并不违背代履行的本意。(2)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特别为当事人付出的人力、物力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个别承担,不应由全体公民承担。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代履行,既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又可以通过由当事人承担费用的形式达到惩戒的效果。(3)德国、日本都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代履行。有的则认为代履行的实施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第三人,理由有:(1)恢复行政秩序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人力、物力费用支出应当由税收负担。(2)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应当是超脱的,如果因执法行为收取费用,容易产生各种弊端。(3)由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将使代履行与直接强制执行更难区分。出于经济效益考虑,行政机关一般会倾向于自己代为履行,起到不好的引导作用。考虑到代履行在性质上可以与直接强制执行相区分,直接强制执行符合一定条件的也能收费,我国已有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代为履行,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能把握分寸,也更了解政策法律,执行的效果将更好,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第三人都可以实施代履行。至于行政机关在具体情形下能否代履行,可由单行法律作出规定。
  四、代履行的法律依据
  在立法过程中,对代履行是由本法普遍授权还是维持现行单行法授权有不同意见,核心是不同规范路径的选择。有的认为应当普遍授权,理由是:(1)从立法技术看,普遍授权后,就不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再规定一遍代履行,避免各领域立法不平衡、规定不一致和立法资源浪费,防止损害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代履行是一项“轻微”、“缓和”的行政措施,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不大,也有利于纠正违法行为,普遍赋予各行政机关有这个权力对社会影响不会太大。(3)德国、日本都将代履行普遍授权。有的则认为对代履行应慎重授权,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代履行强制性的强弱,建议代履行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1)如果代履行确实是一项“轻微”、“缓和”的行政措施,就可以普遍授权。对此应当明确规定、慎重确认。现行单行法中很多将代履行作为强制性手段规定的,强制色彩很强,这需要理念和观念上的转变。(2)国外立法中普遍授权是有前提的。作为代履行的执行基础,原行政决定应当是确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我国要将代履行普遍授权,应当尽可能保证执行基础的合法性,防止对尚有争议的行政决定实施代履行。考虑到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已作性质定位,代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不能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性较弱,多数是“做好事”,对车辆代为采取防护措施、代为种树等不涉及当事人财产或者不减损当事人财产价值的建设性代履行,而非拆违章建筑等破坏性行为,因此可以在法律依据方面放宽规制,由行政强制法作普遍授权,无须单行法律再逐个授权。
  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代履行定位必须坚持。在设计代履行制度时,代履行定位非常重要,定位决定了接下来如何规范。将代履行定位于没有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的执行方式,符合通行的间接强制优先,强制手段尽量少用、慎用的理念。在这种定位的前提下,明确了适用范围后,可以适当放宽设定权,行政强制法将代履行作了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代履行的情形,所有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代履行,不需要法律、法规的单个授权,这既规范了行政权,平衡了行政管理关系,也解决了行政法规规定代履行的合法性,不至于对现实冲击太大。二是,代履行与执行罚都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本身都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权,执行罚缺乏物理性,代履行缺乏强制性。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可以先行实施代履行这种缓和的方式,这如同强制执行前需要教育和告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先行实施代履行,用缓和的方法尽量解决行政争议。因此,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代履行,实施代履行的不一定是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依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代履行的实施程序、费用等的规定。
  一、关于实施程序
  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是本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大家的共识,依法规范代履行,应当程序与实体并举。考虑到代履行有其自身特点,不能完全适用本法第四章第一节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本条对代履行的程序作了规定。(1)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并送达。实施代履行,必须作出书面的代履行决定,这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有利于规范代履行行为,使得代履行有凭有据,也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代履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具体送达的规则,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直接送达优先,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2)代履行决定书内容。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明确被执行人基本情况,防止执行对象错误;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主要是据于代履行的基础行政决定及实施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代履行的方式和时间,明确拟实施代履行的具体方式和具体时间,使被执行人早作准备,不至于措手不及;代履行标的,明确对具体事项或者物体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预算,明确实施代履行收取费用的数目和计算标准;代履行人,具体实施代履行的组织。代履行决定书内容是法定的,以期使得代履行更加明确和透明,从而促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后自动履行义务。(3)催告。代履行的催告时间不同于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是在代履行前三日进行催告,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进行催告,催告得更早。关于催告的内容、形式和催告功能,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4)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主要是监督第三人是否按照委托合同代为履行义务的,在代为履行义务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以及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等影响基本生活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也适用本条中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的规定。(5)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以确认代履行的结果。
  二、关于收费
  代履行收费标准一直是重点规范内容。有的提出,本法一定要规范代履行收费标准,否则极容易围绕着代履行这项公权力形成产业链,损害当事人利益。有的提出,前几年有关交警部门收取高额拖车费、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收取高额停车费等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有的行政管理领域中,由于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签订代履行协议时不关心费用,导致代履行费用虚高,甚至达到暴利的程度。因此,本条作了三项针对性规定:一是在代履行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代履行预算费用,要求代履行费用应当事先基本明确。二是明确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代履行本身不应是惩罚机制,不应以加大当事人负担为目的,因此代履行收费不能是纯粹商业性的,可以有一定利润,但应当以成本为基准将利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三是代履行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拖车不得收取费用。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政府应当适当扶持和补助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等。
  三、关于实施手段
  在代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者委托第三人能实施什么样的手段来保证代履行的实施。目前,我国单行法中只规定可以代履行,没有规定具体实施手段。对此,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代履行不是代执行,代为履行义务的主体不是行使行政职权,作为监督方的行政机关是到场监督,不应行政干预太多,因此代履行的手段是有限的,当事人不配合或者对代履行有异议的,应当停止代履行。有的将代履行定位于直接强制执行的替代物,认为在代履行过程中为了实现代履行目的,可以依法采取各种手段。行政强制法明确了代履行性质不是代执行,规定代履行采取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即实施代履行的规定。
  本条是代履行的特别规定,即立即代履行。立即代履行性质上属于代履行:(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正常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2)行政机关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3)可以按照成本确定收费。立即代履行主要考虑到在一些紧急情况,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需要保证行政效率,快速处置。立即代履行的特别之处在于:
  第一,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代履行的适用对象是可替代性义务。可替代性义务的范围较广。立即代履行的适用对象是: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作为义务,是可替代性义务中的一小部分。
  第二,授权形式是普遍授权。与一般代履行相同。立即代履行由本条作了普遍授权。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在其职权范围内,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即实施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这么规定主要考虑是:交通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交通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顺畅,为了保证公共场所的可适用性,需要快速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和不利影响,恢复正常的行政秩序。同时,清除遗洒物、障碍物和污染物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是“做好事”,没有严格规范的必要,应当鼓励行政机关快速代履行。
  第三,实施程序简易。代履行需要催告,但立即代履行中没有催告程序。当事人在场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予以清除,当事人不同意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可径直实施代履行,事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依法收取代履行费用,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行政处理。在立即代履行中,尽管程序简化了,但当事人自动履行优先的原则也是适用的,一般也应当有书面代履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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