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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板的进货和使用不当,承担全部责任
发布日期:2016-05-15 22:37:57    点击量:2109
       从医院对原告施行的医疗行为来看,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作为有执业资质且有一定资深的县级人民医院,应当知道作为固定骨折的固定物钢板,是一种精密且科技含量较高的三类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收产品合格”之规定,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中,除正安县人民医院有资格购进和使用第三类医疗器械外,其它任何人不具备在患者中直接销售和使用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资格,被告为原告施行手术固定骨折的钢板系医院进货渠道以外取得,该行为违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且使用中又将钢板剪断,为原告施行固定手术,手术后原告身体明显衰竭,经遵义医学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中段骨感染,应施行钢板螺钉取出术,可见被告方在钢板的管理和使用上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也未将使用断头钢板的风险告知原告,因此将该钢板置入人体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贞树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刘贞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附:刘贞树诉正安县人民医院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案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正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刘贞树。  
  法定代理人刘友元。
  被告正安县人民医院。地址:正安县凤仪镇桃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焦远志,该院付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才义,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贞树诉被告正安县人民医院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树、被告正安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焦远志、唐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古历5月13日,我因车祸入住被告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05年古历6月7日,被告给我做手术时,体温高达40.5℃,术后四天我伤口就开始化浓感染,直到2005年古历7月2日,被告不但不尽力医治,反而让我出院,在我的坚持下,直到2005年古历8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会诊为使用的钢板有隔离作用,异物性感染,阴沟长感菌,2005年古历8月9日,被告方做手术给我取出钢板,2005年古历10月初开始了骨髓中药治疗,由于被告方在动手术时使用钢板有误,将我的骨折医治成残废,耽误了我的学习,损害了我的身体。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750元,误工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7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1600元,续医费20000元,康复费11700元,共计487800元。
  被告辩称:2005年6月19日,原告因车祸导致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住进我院外一科病房,我们于2005年7月12日对原告进行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7月18日原告称切口处疼痛加重,换药时发现切口处有血性渗出,给予切口分离,挤压排放血性渗出液10毫升加用克林霉素,替消唑消炎治疗,至7月30日原告明显衰竭,裂口涌出为淡黄色液体有骨外露,经遵义医学院会诊为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中段骨感染,要求取出钢板螺钉。2005年9月12日我方对原告进行左侧胫骨钢板螺钉取出术,原告2006年1月16日全面愈合,同年4月24日出院,尚欠我院医药费8847.9元。综上所述,我们为原告使用的钢板螺钉系正规厂家三证齐全的产品,原告左侧胫骨髓炎与我院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我院无医疗过错,我院的治疗行为是符合医疗程序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我方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被告欠的8847.9元医药费将另案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书,1、证明其左下肢受损是伤残八级,尚需续医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2、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为固定其骨折使用的钢板(编号为SK0307585—005左),证明该钢板与其合格证上记载日不一致,是伪劣产品,被告认为其钢板是自己在医治过程中使用的钢板,且该钢板“三证”齐全。并出示在为原告做手术时,由于该钢板偏长,由其将钢板剪短,故该钢板出现了断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该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事故的事实。原告认为鉴定的病历有误,不认可该鉴定书;2、原告住院的病程记录,证明其医疗过程是规范的。原告认为该病历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3、医学技术资料、证明被告医疗过程中完成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此不认可;4、被告的执业许可资料,证明其不是非法行医;5、结帐单据,证明被告尚欠医药费8847.9元的事实;6、鉴定费收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为查实该案情,出示了原告在被告处医治过程中X光片12张,原告认为有几张是假的,被告确认该片是原告在本处医治时所摄的X光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虽然对续医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续医费是多少,故对该鉴定书应予采信。钢板及螺钉,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其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技术鉴定书应予采信,同时对所花鉴定费用23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X光片12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该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6月19日,原告刘贞树因车祸导致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入住被告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对原告施行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由于钢板偏长,被告将其剪短后使用,为原告固定骨折。术后原告切口处有血性渗出液。至2005年7月30日,原告刘贞树身体明显衰竭,伤口渗出为淡黄色液体有骨外露,被告送原告到遵义医学院检查,经遵义医学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中段骨感染,应施行钢板螺钉取出术。2005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钢板螺钉取出手术。2006年4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问题,拒绝出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878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为伤残八级,尚需续医费20000元。同时经遵义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治行为不存在医疗事故。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固定骨折的钢板系正安县人民医院正规进货渠道以外取得。
  本院认为:原告刘贞树诉被告正安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经遵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病例并不必然免除医方的赔偿责任。从被告对原告施行的医疗行为来看,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作为有执业资质且有一定资深的县级人民医院,应当知道作为固定骨折的固定物钢板,是一种精密且科技含量较高的三类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收产品合格”之规定,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中,除正安县人民医院有资格购进和使用第三类医疗器械外,其它任何人不具备在患者中直接销售和使用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资格,被告为原告施行手术固定骨折的钢板系医院进货渠道以外取得,该行为违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且使用中又将钢板剪断,为原告施行固定手术,手术后原告身体明显衰竭,经遵义医学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中段骨感染,应施行钢板螺钉取出术,可见被告方在钢板的管理和使用上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也未将使用断头钢板的风险告知原告,因此将该钢板置入人体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贞树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刘贞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1247.9元、护理费(309×28.5元)8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15元)463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5元×20年×0.3)11910元、续医费2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同时由于原告系学生,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体伤害程度加重,同时也延误了原告的学业,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3820元,由于原告系学生,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但刘友元作为刘贞树的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因为刘贞树被伤害需料理自然产生误工,故刘友元的误工费(309×28.5元)8806.5元应由被告赔偿,以上共计80405.9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367200元,于法无据;交通费1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二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康复费11700元,原告可在实际发生以后另案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1条、23条、24条、25条和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正安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贞树各项损失80405.9元。
  二、驳回原告刘贞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正安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上诉案件2400元受理费,其他诉讼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 毅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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