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企业

关于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

(卫法监发〔2004〕第14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未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变生产地址未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此复。
2004年1月15日
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

服务热线:13692105196
本站由庹明生博士主办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