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企业

关于委托加工化妆品包装标识标注规定的通知|1998

(卫监发[1998]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近来,一些企业就委托加工的化妆品包装标识标注的问题请示我部。经研究,并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文件“关于印发《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受委托加工化妆品的生产企业,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标注委托者的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编号,以及国家《化妆品通用标签》标准规定的内容。受委托加工化妆品的生产企业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1998年1月23日
文件提供: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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