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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解释有争议的保险条款|2007

 —浙江金华中院判决一保险合同案

发布时间:2007-02-12
裁判要旨
法院在处理涉及保险条款争议类纠纷案件中,首先应查明当事人对相关保险条款是否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以上解释是否均属于通常理解。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肯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情
2002年6月18日,原告丁菊芳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30份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次日交纳保费17370元。当月20日,被告签发了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丁菊芳,保险期间自2002年6月19日零时起,缴费方式为年缴(5年限缴)。在保险单附件的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或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合同生效之日起未满2年,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原告自次年起未向被告缴纳相关保费,并于2003年6月19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回有关保费。双方自行协商未成,原告于2006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保费6948元。诉讼中,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有关退保规定,原告只缴纳了首期保费,且在合同生效后2年内提出解除合同,故在扣收100%保险费的手续费后已无款可退。
裁判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次年内提出退保要求,根据合同退保条款规定,被告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同时该条款也明确对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手续费首年为所缴保险费的100%,次年为所缴保险费的60%。对于该条款的含义,原告认为其在次年提出退保自然不会再继续缴费,扣除的手续费为所缴保险费17370元的60%即10422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险费为6948元。而被告认为按合同条款规定第一年退保收取保费100%的手续费,而在第二年由于原告未缴纳保费,故即使按60%收取也无保费可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退保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情形下的争议。由于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制,未与对方协商确定的一种格式条款。法律为平衡这一利益关系,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在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因对退保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且原、被告的理解均属通常理解,故完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从该保险条款本义分析,原告将合同条款中的“所缴”理解为已缴之意,更客观公允。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丁菊芳保险费69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下达后,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内容。
(本案案号为[2006]金中民二终字第54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李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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