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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尹伟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鄂民三终字第00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伟汉。
  委托代理人:杜虹。
  上诉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伟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和被上诉人尹伟汉的委托代理人杜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即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称: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去污剂、化妆品、香、美容面膜等。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我公司采取相应维权行为,制止侵权行为。尹伟汉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该公司美即系列产品商誉,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尹伟汉立即停止销售印有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石榴平滑细肤”面膜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2、尹伟汉赔偿美即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人民币,下同);3、尹伟汉赔偿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94元;4、由尹伟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佘雨原注册取得第367401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去污剂、化妆品、香、美容面膜等。2009年10月28日,佘雨原许可美即公司在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维权范围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授权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1年10月13日,佘雨原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与此同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3年3月1日,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贾寅、公证人员钟瑞及美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璇来到武汉市六渡桥同益大厦C座对面,黄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招牌为“武汉红豆美容”的店铺,购买了印有“MG”商标的系列面膜十九盒(30片/盒),该店售货员出具了“武汉红豆美容品公司销售清单”和一张标有“武汉市红豆美容化妆品公司”的名片。购买物品结束后,在前公证处,上述两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打印,并予密封。应美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该公证处将密封完好的物品和购物取得的凭证原件交美即公司自行保管。(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766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了详载。2013年3月26日,美即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认定在尹伟汉处购得的十九盒(30片/盒)面膜全部为假冒产品。2013年10月8日,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十九盒共十九款被控侵权面膜,在本案主张侵权的面膜为其中的“石榴平滑细肤”面膜。该款30片/盒装面膜包装正面均印制有标识,背面印有文字“韩国美即株式会社授权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标识与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经与美即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比较,存在多处不一,如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尺寸较小,印刷颜色较浅,厚度不及正品等。
  另查明:尹伟汉为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汉区红豆美容化妆品商店经营业主,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同益街38号,经营范围美容化妆用品批零兼营,成立时间2002年5月29日。美即公司对其品牌通过户外广告、电视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其正品零售价格为十元左右。美即公司支出侵权商品购买费470元,平摊到本案为8.2元;其向法院提交的公证费15000元,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公证总费用,平摊到本案为9元。另外,美即公司针对尹伟汉的侵权行为,根据其拥有的三个注册商标及上述公证取证的十九款面膜上分别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以一款商品分三案,每案分别主张一个注册商标的方式,共向法院起诉了五十七案。
  一审法院认为: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作为该注册商标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关于尹伟汉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尹伟汉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所售,公证书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购自尹伟汉经营场所,且有相应销售单据印证。据此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尹伟汉所售。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674012号构成要素及其组合方式完全相同,系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亦属相同产品。而被控侵权商品与美即公司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包装尺寸、印刷颜色、商品厚度等均有明显差异。据此,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尹伟汉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美即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综合考虑尹伟汉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美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尹伟汉赔偿美即公司经济损失200元。美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8.2元、公证费9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和复印费,其中交通费票据均为的士票和油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合理费用,也不予支持。另外,美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已经支付的凭证,对其亦不予支持。综上,尹伟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美即公司主张商标权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尹伟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即公司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尹伟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即公司经济损失200元。三、尹伟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7.2元。四、驳回美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伟汉负担。
  美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尹伟汉立即停止侵权;3、判令被上诉人尹伟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94元;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尹伟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赔金额极低,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美即公司的合理开支,且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常理,对上诉人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都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尹伟汉是批发经营者,且屡禁不止,理应加重处罚。被上诉人尹伟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美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美即公司的品牌声誉,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加重处罚。(三)超低判赔金额有违当前立法、司法原则。新商标法已将法定赔偿上限从50万提升到300万,其目的正是通过高赔偿加重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没有合法、合理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尹伟汉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尹伟汉不是假冒美即面膜的生产者和侵权源头,只是销售了少量美即面膜。尹伟汉是65岁的老人,一直在家生病,经营状况不理想,对侵权的事实也不清楚,且已经没有再销售美即面膜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美即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调解协议复印件,内容为2011年上诉人美即公司对被上诉人尹伟汉所在的彩妆批发市场店家起诉及调解情况;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5月7日,武汉市工商局执法部门对被上诉人尹伟汉及其他售假者的行政处罚情况;证据3,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及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7月22日工商联合执法的情况及相关报道。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尹伟汉系专业从事护肤品批发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位于汉正街商圈专业化妆品批发市场,销售范围覆盖整个华中地区。该市场长期售假,2011年上诉人美即公司就对该市场大量侵权店家起诉维权,由于侵权成本低,该市场售假情况屡禁不止。上诉人美即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造了“美即”系列品牌,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和市场占有率。被上诉人尹伟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美即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健康。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低,纵容了该市场的售假气焰,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尹伟汉质证认为:对证据1所涉事情不清楚,证据2是真实的,对证据3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美即公司曾于2011年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起诉过尹伟汉并以撤诉结案,但在没有和解协议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美即公司主张的尹伟汉是批发商且屡禁不止等证明目的,证据1中的其余民事裁定书与和解协议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对尹伟汉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美即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尹伟汉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费用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新修改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实施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实施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实施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系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且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到该决定实施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单就本案个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来看,赔偿数额较低,但从上诉人美即公司维权案件的总量来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首先,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尹伟汉是专业化妆护肤品店经营者,但上诉人美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尹伟汉销售假冒美即面膜屡禁不止,并且没有证据显示其以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为主要业务,从工商查处和上诉人美即公司公证取证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尹伟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有限,非法获利有限。其次,针对被上诉人尹伟汉销售假冒美即面膜的侵权事实,美即公司对同一款侵权商品上的三个商标分别提起三起诉讼,虽然在每一件诉讼中获得的赔偿额较低,但其累加的赔偿数额并不明显偏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类诉讼的总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标准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另外,虽然新商标法已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50万提升到300万,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新商标法尚未实施。本案中,由于美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上诉人尹伟汉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上诉人尹伟汉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上诉人美即公司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特别是在美即公司就同一款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其三个注册商标分别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形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上诉人美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美即公司对合理费用的支出负有举证义务,其对所主张的部分支出未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考虑到上诉人美即公司同时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众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案进行确定,对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进行认定,对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美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美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翠
代理审判员  秦小双
代理审判员  童海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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