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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解读|2016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总则部分提到食品安全工作的十六字原则,即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这是我国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引入的全新食品安全治理理念。新《食品安全法》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这些食品安全中最基础的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对照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内容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增加了条款内容。安全的反面是不安全,导致不安全的因素即是风险,要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风险评估技术可以说是当今世界普遍通用的科学管理方法。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较《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更为关注风险评估,整部法律154个条款中“风险评估”一词出现了32次,分布在6个章节的15个条款中。而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104个条款中“风险评估”一词只出现了20次,分布在5个章节的9个条款中。条款的增加与篇幅的增加,说明国家希望将有关食品安全的事情,在法律层面尽可能说得更清晰明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不是简单的在条款篇幅上进行了增加,而是根据监管职能的调整和《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对原有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同时强化了责任追究,如在第9章“法律责任”章节的第137条和第144条中,新增了有关提供虚假风险评估信息和不及时利用风险评估信息的处罚条款。
  二是细化了可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中对于可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只提到一点,即第14条“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卫监督发〔2010〕8号)第7条中也提到了4条可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而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总结《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对可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充,其中在第18条中提到可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情形的有6条,新增了5条。
  三是引入了风险分级管理的理念。新《食品安全法》第109条中提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首次将风险分级管理的理念引入到新《食品安全法》中。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强化风险监管,不仅提出要继续开展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等工作,还要引入风险分级管理模式,让以上这些技术手段为风险监管所用,使得风险管理能切实监测风险,发现可能的食品安全隐患,同时还要让风险监管与日常行政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相衔接,使得这些数据信息成为监管链条上的“信息哨所”与“源头活水”。近年来,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给我们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与繁重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任务相比,基层监管部门的监管力量却非常薄弱。如何在现行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基础上实现创新和突破,进一步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提高监管工作效能,降低行政成本,确保食品安全,是当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面临的重要挑战。建立风险分级管理模式,是在现有的行政资源下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的有益探索。通过风险等级,合理配置行政资源,可以把有限的监管资源用于更需要的地方,使监管更加具有针对性,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效能,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四是强化了风险评估的信息交流。风险交流是一种工具,是链接监管者、技术机构、消费者、媒体等主体之间的桥梁。之前的风险交流工作,虽名为交流,实质上却只是信息发布,是由监管部门单方面传达食品安全信息,缺乏互动和多主体之间的交流。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23条提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食品安全领域的风险交流工作其实一直都在开展,例如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等工作的信息发布、风险警示等,都属于风险管理的常态化内容。然而以往的风险交流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不在于没有做,而是单向的信息传递,缺少互动,因而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例如,面对同一事实,监管部门眼中的风险程度与生产经营者、普通群众眼中的风险程度是不一样的。当然,还包括不同监管部门之间对风险的理解与处置也存在差别。因此,当前全社会要做的是:打破各个主体间的信息不平衡,消除各个主体间的信任危机,加大面对公众进行科普的力度,让风险交流真正成为食品安全治理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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