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2008
发布日期:2016-06-11 06:46:23 点击量:1432
庹明生 2008-1-9
本案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损害后果认定在民事诉讼中被推翻的案例
霍师傅认为自己能继续在这个世界上生存简直就是个奇迹。但直到有一天,他却发现自己受到了天大的委屈,十八年来的酸甜苦辣一齐涌上心头。
十八年前霍师傅因为胃出血而开刀。手术前曾做过胃镜检查提示胃窦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但医师打开腹腔时惊呆了,医师发现患者的胃上有一个6×8?m的大肿块。这个肿块与周围组织广泛粘连,医师根据临床经验判断,?者患有晚期胃癌,此时行根治术已经不合适了,做肿块剥离和在肿块上取病理样本势必引起更大的出血。于是医师决定不切除肿块,而是采取姑息手术,切断供应肿块的所有血管,对胃大部分进行切除,然后行胃空肠吻合术。为明确诊断,对肿块周围淋巴结做活检手术。手术二十多天后,霍师傅出院了。出院诊断为:胃癌、上消化道出血。诊断为胃癌,但肿瘤留在体内并没有切除,霍师傅就像身上背负炸弹,整天提心吊胆地生活。出院后,霍师傅在家人陪同下,到为其手术的医院随诊治疗,医师建议复查一下,但霍师傅及家人认为诊断明确,没有复查的必要,于是没有接受医师的建议。在等待死亡的降临与命运的抗争中煎熬中,日子一天一天地过去了,霍师傅奇迹般地活了下来。
转眼间十八年过去了,一个偶然的机会霍师傅了解到当年手术后的淋巴活检的病理诊断报告。该病理诊断明确“未见肿瘤病变”,且落款日期在出院前。原来霍师傅根本得的不是癌症,他的生存完全不是什么奇迹,某医院的不负责任使他戴了十八年“胃癌”的帽子,遭受了不同常人的生活压力和巨大的精神负担。霍师傅与某医院交涉,要求该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在如此明确的事实面前,霍师傅以为医院方面会痛快承认自己的过错并赔偿有关的损失。但医院认为病理诊断报告并不能否定医师的临床诊断,因为当年的病理标本是淋巴结而不是肿块本身,而淋巴结的择取是随机的,这样得出的病理诊断也就不能完全反应病灶的真实病理状况。更重要的是,医院方面认为霍师傅病情经手术后恢复良好,不存在什么损害后果,所以不同意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院方的答复让霍师傅大感意外,于是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后委托某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认为:1、患者上消化道出血伴休克,有急诊手术指征,在医疗过程中,医方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患者目前恢复良好。2、医方术后,在为患者治疗中曾二次建议进行复查,但患者未予同意,但作为了解病情的医师,应坚持医疗原则。3、医方在为患者急诊手术中,临床诊断(肿块为6×8cm、周围组织广泛粘连、浸润成团)为胃癌,有临床依据,但最后术中所取肿大之淋巴结为慢性炎症(病理报告),故最后胃癌诊断依据不足。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在霍师傅以为法院会同样认为他“恢复良好”不存在“损害后果”,而全盘接受鉴定结论判案时,法院却认为被告某医院存在的上述不足之处,致使原告术后坚信自己为胃癌患者,可想其遭受与常人不同的生活压力与精神负担,并随之因癌症治疗带来的经济压力,上述经济及精神损失均显而易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点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问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名称上和形式上,应该说符合司法鉴定的一般含义,其产生的结论,毫无疑问在诉讼中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但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结论”。主要依据有: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结论应有的非法律评价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是指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没有法定的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里的专门性问题,是指专门的科学或技术问题,是不涉及法律评价问题的,鉴定结论具有非法律评价性。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应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包含了鉴定专家对法律问题的评价,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结论的非法律评价性是不相符的。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鉴定结论具有的可替代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具有可替代性,即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通过鉴定作出的书面结论。其、“指派或聘请”的表述,表明司法机关可以作出选择。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由规定的医学会进行,其确定惟一的特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3、从鉴定的项目与内容看,不仅认定医疗过失是否存在,患者是否存在人身损害后果及人身损害后果是否构成残疾,构成残疾还要评定构成什么样的等级,而且要认定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失对患者人身损害的责任程度,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仅是对医学专门性问题的专家认定,而且是对医疗事故是否成立的法律判定,事实上超出了专业的判定范畴,在实质上对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但这是司法审判的职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实上成为一种准司法审判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形式上是证据的一种,实质上是司法审判行为,但由于医学专家毕竟不是法律专家,其不仅背景知识不同,而且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其作出的判断不可避免地要与与法官法律观念产生矛盾,法官拥有对鉴定结论的司法审查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被推翻有时也就不可避免。比如在本案中,从法律角度上看,患者的人身损害显而易见,因为民事法律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仅指的是物质上的损害,而且还指精神上的损害。本案的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条例》及相关的配套文件看,应该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条例》及相关的配套文件并没有把医疗过失造成患者的精神损害列入“损害后果”的范畴。法官在本案中鉴定结论的推翻是基于其法律观念与鉴定专家的不同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