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龙、杨杰、杨文莲、周新安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尸体解剖侵权赔偿纠纷案|2000
发布日期:2016-06-13 03:52:15 点击量:1314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黔民再终字第10号
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秀龙,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贵州化肥厂工人,住该厂宿舍三十一栋二楼一号。
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杰,男,1997年11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 杨秀龙,杨杰之父。
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文莲,女,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无业,住贵阳市甘荫塘贵州柴油机总厂宿舍二十二栋。
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新安,男,193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贵州省柴油机总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张其春,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
法定代表人 王小林,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院长。
杨秀龙、杨杰、杨文莲、周新安诉贵医附院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1999)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秀龙、杨杰、杨文莲、周新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2000)黔高法民申立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杨秀龙之妻,杨文莲、周新安之女、杨杰之母周月香(24岁,贵州胶鞋厂工人),因怀孕分娩,于1997年见月16日18时30分住进贵州省人民医院妇产科,次日下午17时15分平产一男婴(即杨杰),后因产后病情恶化,抢救无效于当日晚20时45分死亡。贵州省人民医院对周月香的死亡原因诊断为“胎盘植入粘连、失血性休克”。死者亲属对该死因持疑,后经死者家属同意,贵医附院对死者周月香进行病理解剖,诊断周月香死因为“肺羊水栓塞”。死者亲属对该病理解剖结论不服,将死者移出贵医附院,存放于殡仪馆。1998年元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对死者周月香进行尸检,检验意见为“该女尸已经病理解剖并提取有关脏器组织,本检验无法就死因下结论”。1998年12月31日贵州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本医疗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杨秀龙等以贵医附院提取死者周月香尸体器官属侵权为由,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尸体脏器并赔偿损失。原终审法院认为,周月香亲属与贵州省人民医院共同委托贵医附院作病理解剖,并签订了委托作病理解剖的书面合同,且双方所签合同对解剖无特别约定,视为同意按照病理解剖有关规定办理。贵医附院在履行合同时完全是按照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七条“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的规定办理的,且对于本案所涉病理解剖,确需摘取死者数件器官方能完成。贵医附院并未违反《解剖尸体规则》,故杨秀龙等诉贵医附院侵权之理由不成立,其请求相关赔偿因无侵权之前提,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贵医附院明确表示“原审原告杨秀龙等可将病理解剖后除用作病理解剖档案用之外的部分器官取用”。此举合情合理,杨秀龙等可及时前往具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1999)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秀龙、杨杰、杨文莲、周新安的诉讼请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宣判后,杨秀龙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请求是:1.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2.请求再审法院重审上列当事人诉贵医附院侵权赔偿纠纷案。其理由是:1.贵医附院在尸检时未请法医参加,违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2.贵医附院在未征得和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违法将周月香的所有内脏器官即心、肝、脾、胃、肾、子宫、肺、脑组织私自占有作病理标本。申请人认为,贵医附院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死者周月香的尸体处分权,尸体完整权,死者亲属对死者死亡原因请有关部门再作验证的复验权以及申请人对死者尸体真实情况的知情权。
经审理查明:杨秀龙之妻,杨文莲、周新安之女,杨杰之母周月香(24岁,贵州胶鞋厂工人),因怀孕分娩,于1997年11月16日18时30分住进贵州省人民医院妇产科,次日下午17时15分平产一男婴(即杨杰),后因产后病情变化,抢救无效于当日晚20时45分死亡。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周月香的死因为“胎盘植入粘连、失血性休克”。后者周月香的亲属对该死因持疑,经与贵州省人民医院协商达成协议,委托贵医附院进行病理解剖,进一步确定死因。1997年11月19日,周月香之夫杨秀龙在《尸体解剖申请书》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尸体解剖协议书》上签字“同意院方48小时内尸检”。贵医附院当即进行了尸检。贵医附院进行尸检时,有杨秀龙所在单位贵州化肥厂职工医院的三位医师在场。同年12月11日,贵医附院作出《尸体解剖检验报告》,诊断周月香死因为“肺羊水栓塞”。死者亲属对病理解剖结论不服,向省卫生厅要求复检,并提出要送标本到省外有关医疗单位重新检验。1997年12月12日、30日,杨秀龙等委托的律师张其春致函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医附院“请依法对死者尸体、肺标本及相关器脏组织,给予完整保存,以防腐坏”。同时,经贵州省卫生厅同意,杨秀龙又通过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尸检。1998年1月7日,在省卫生厅协调下,杨秀龙等将周月香尸体移出贵医附院,存放于殡仪馆。同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对死者周月香进行了尸检,并于1998年1月12日作出“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拆开胸腹缝线,见胸腹腔内有较完整的肠子与肝、肾、脾、子宫、气管分叉等组织块,在肠壁上未见出血点。未见心、肺、脑组织。该女尸已经病理解剖并提取有关脏器组织,本检验无法就死因下结论”。当天,杨秀尤以贵医附院在死者亲属未同意也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取死者所有内脏组织属侵权为由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医附院完整返还死者的内脏组织器官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其他损失。1998年1月14日,杨秀龙向贵州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同年12月31日鉴定委员会作出“本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贵医附院提取死者周月香的器官存放于贵医附院病理科编号为A97009考察器内。杨秀龙等为再次复检,付给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检验费600元,死者周月香尸体存放于殡仪馆期间的费用每天40元。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1998)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贵医附院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1999)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周月香因怀孕分娩住进贵州省人民医院,平产一男婴(即杨杰)后死亡。周月香的亲属对贵州省人民医院所作的死亡诊断不服,委托贵医附院进行病理解剖。根据卫生部颁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七条“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的规定,在进行病理解剖过程中,需要对脏器标本进行取材、组织脱水、透明、浸蜡、包理、切片、染色等方法加工制作,故进行病理解剖后留取部分脏器组织不需要再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解剖尸体规则》规定“对尸体进行病理解剖,应先征得家属同意”,系指按照《解剖尸体规则》进行解剖,而不是指留取部分脏器组织。故贵医附院在解剖尸体后,留取死者周月香的部分脏器以作诊断及研究之用,符合病理解剖的规则,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一审判决认定“解剖必须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是一条法律原则,而解剖后留取器官组织也须征得同意才是符合法律逻辑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认定“贵医附院并未违反《解剖尸体规则》,故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杨秀龙等提出的贵医附院在尸解后留取脏器组织属侵权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贵医附院在留取脏器组织后需要进行脱水、浸蜡、包理、切片、染色等制作过程,不可能使脏器组织保持完整,故杨秀龙等要求完整返还死者周月香脏器组织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贵医附院在留取部分脏器组织后未及时告知死者周月香的亲属,有一定过错。贵医附院留取的死者脏器组织中,除用作病理解剖档案用的部分脏器组织外,其余部分应予返还。对此应予返还的部分脏器组织,原二审判决令由杨秀龙等自己前往具领不合情理,应改判由贵医附院返还于死者周月香体内。因此,死者周月香尸体存放于殡仪馆的费用(自1998年1月12日起每天40元)应由贵医附院承担,直至贵医附院将上述应予返还的部分脏器组织返还于死者周月香尸体内时止。杨秀龙等重新委托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尸体的检验费600元因与贵医附院无关,应由杨秀龙等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云岩区人民法院(1998)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贵医附院在尸解后留取部分脏器组织不构成侵权。
四、由贵医附院在其留取的脏器组织中除用作病理解剖档案用之外的部分脏器组织返还于死者周月香体内,限本判决送达生效后立即返还。
五、死者周月香尸体存放费每天四十元(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至本判决第四项执行完毕时止)由贵医附院承担,凭殡仪馆发票支付。
六、驳回杨秀龙、杨杰、杨文莲、周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杨秀龙、杨杰、杨文莲、周新安负担1552元,由贵医附院负担1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明铭
审判员 严 白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00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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