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红。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有增。
委托代理人:段超。
上诉人好又多公司因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7日,屈有增在好又多公司购买了广州丽信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鳄鱼宝宝乳木果婴儿洗发露”一瓶,价格为16.20元。经查,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效用为:“强韧发芯、防止头发分叉断裂”等,另该产品外包装上只注明了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等,并无注明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本案在审理期间,好又多公司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屈有增于2008年11月27日在好又多公司购买了“鳄鱼宝宝乳木果婴儿洗发露”一瓶,有屈有增提供的销售发票为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该产品是否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根据《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1点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列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由于好又多公司所销售的“鳄鱼宝宝乳木果婴儿洗发露”不具备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屈有增要求作为销售者的好又多公司退回货款16.2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屈有增亦应向好又多公司退回上述产品。至于屈有增要求好又多公司支付交通费10元的问题,因其未对此进行举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好又多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审查产品是否取得相关批准文号。现好又多公司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误导了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向屈有增支付赔偿款16.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参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判决:一、好又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屈有增退回鳄鱼宝宝乳木果婴儿洗发露的货款16.20元,屈有增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好又多公司;二、好又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屈有增赔偿款项16.20元;三、驳回屈有增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后,好又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好又多公司对屈有增构成欺诈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仅凭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宣传语言即认定涉案商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缺乏客观依据。先不论法院是否具有权利认定涉案产品“鳄鱼宝宝乳木果婴儿洗发露”为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每一样商品在外表现是宣传语言或文字介绍,在内才是实际的产品及它的功能或功效。即使是行政管理机构,也得凭借产品实际功能或功效的鉴定结果才得以判断该产品是一般的化妆品还是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因此,一审判决仅凭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的一句宣传语言就认定涉案商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缺乏客观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进货和销售涉案商品时,生产商和经销商告知上诉人涉案商品为一般化妆品且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上诉人依此相信涉案商品为一般用途化妆品并按一般用途化妆品的要求进行审核后对外销售。即使该商品最终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上诉人对屈有增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故意告知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2、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 因涉案商品为一般用途化妆品,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前,已向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和经销商索取相应的《检测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资料,该些证照资料显示涉案商品是合法化妆品企业生产的产品且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依赖该些书面的资料,相信涉案商品是合法并可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才予以进货和销售。3、上诉人无能力也无权利对涉案商品的名称及宣传语言进行审查。涉案商品的名称、产品外包装及瓶装,包括包装上的宣传语言,是生产商的生产商品时自主设计和制作完成的,上诉人从未授意或参与其中。另外,上诉人作为大型零售商场,销售的商品品项有几万种,每日进货的商品品项也不计其数,上诉人不可能做到对每一项产品的任何细节(包括商标、生产日期、宣传语言等等)进行一一审查。再者,上诉人是零售企业,不是行政管理机构或专门的鉴定机构,无能力也无权利对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宣传语言是否符合法律或行政规定进行辨别。4、上诉人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所谓的“欺诈”只是屈有增主观臆断上的“欺诈”。上诉人采取“开架销售、自由选购”的经营模式,由消费者根据自身需要,自由地按自己的主观来选择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清楚查看到商品的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生产厂家、许可证号、产品功能或用途等各项信息。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生产厂家、许可证号、产品功能或用途等各项信息在外包装上均有体现,上诉人并没有隐瞒或虚构。屈有增是个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成熟、理智的辨别能力和选择能力,在众多商品中经过仔细比较后挑选了涉案商品,是对涉案商品的各项信息都予以认可后才选定的。因此,屈有增事后认为的欺诈实质上是屈有增主观臆断上的“欺诈”,而并非上诉人的客观欺诈行为。二、一审判决案由与判决所援引地的法律规定互相矛盾。本案的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故法院应解决的问题是双方的服务合同(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及相关责任问题,而一审判决却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的侵权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两者互相矛盾,不能有效地、完全地、彻底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此外,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一)合同签约主体合法。上诉人是在广州市依法成立的企业,而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二)合同内容合法。上诉人没有采取欺骗或胁迫手段,要求屈有增与之建立合同关系,合同是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上诉人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对屈有增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之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构成欺诈;双方的合同也合法有效。据此,好又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屈有增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屈有增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屈有增与好又多公司因商品买卖关系而导致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屈有增在好又多公司购买了“鳄鱼宝宝乳木果婴儿洗发露”一瓶,好又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向屈有增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屈有增作为买受人已支付了对价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屈有增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因屈有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鳄鱼宝宝乳木果婴儿洗发露”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故屈有增以好又多公司销售“鳄鱼宝宝乳木果婴儿洗发露”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为由要求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好又多公司退回屈有增货款16.20元及支付赔偿款16.20元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好又多公司上诉认为无须退回屈有增货款16.20元及支付赔偿款16.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好又多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对产品相关标识的规定,屈有增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屈有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屈有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震华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 叶 红
书记员 郭文蕾
文件提供: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