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红诉徐某生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6-05 23:26:15 点击量:1766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97号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97号
原告曾某红。
委托代理人曾某发。
被告徐某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祥。
原告曾某红与被告徐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处购买了一盒由广州丽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御某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御某美牌二合一白里透红化妆品一盒,价值为人民币88元,该产品的生产批号为特殊卫妆准字(2001)第0194号。买回后经查询卫生部网卫生监督中心网站2001年公布名单中,原告得知该产品特殊化妆品批号属冒用。河南省南某医疗保健品开发公司生产的医某堂牌隔离防晒霜,实属于假冒伪劣化妆品。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特种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4)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8)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9)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综上所述,该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8元、增加赔偿88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150元、律师出庭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款项,即同意退还原告货款88元、增加赔偿88元。被告的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其他影响,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律师费票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处购买了一盒由广州丽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御某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御某美牌二合一白里透红化妆品一盒,价值为人民币88元,该产品的生产批号为特殊卫妆准字(2001)第0194号。原告买回产品,经查询卫生部网卫生监督中心网站2001年公布名单后,得知该产品特殊化妆品批号属冒用。在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150元及律师出庭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销售发票、发票联、说明书、2001年化妆品批文目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缺陷,给作为消费者的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向被告购买了商品,被告亦当庭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商品准入要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红财产损失人民币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曾某发。
被告徐某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祥。
原告曾某红与被告徐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处购买了一盒由广州丽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御某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御某美牌二合一白里透红化妆品一盒,价值为人民币88元,该产品的生产批号为特殊卫妆准字(2001)第0194号。买回后经查询卫生部网卫生监督中心网站2001年公布名单中,原告得知该产品特殊化妆品批号属冒用。河南省南某医疗保健品开发公司生产的医某堂牌隔离防晒霜,实属于假冒伪劣化妆品。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特种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4)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8)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9)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综上所述,该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8元、增加赔偿88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150元、律师出庭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款项,即同意退还原告货款88元、增加赔偿88元。被告的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其他影响,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律师费票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处购买了一盒由广州丽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御某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御某美牌二合一白里透红化妆品一盒,价值为人民币88元,该产品的生产批号为特殊卫妆准字(2001)第0194号。原告买回产品,经查询卫生部网卫生监督中心网站2001年公布名单后,得知该产品特殊化妆品批号属冒用。在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150元及律师出庭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销售发票、发票联、说明书、2001年化妆品批文目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缺陷,给作为消费者的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向被告购买了商品,被告亦当庭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商品准入要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红财产损失人民币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帆
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帆
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