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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我市化妆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发布日期:2016-06-11 17:50:17    点击量:1744

(深食药监妆〔2008〕1号)

各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
近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规范我省化妆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通知》(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要求化妆品标签标识用语(含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下同)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和卫生部有关文件的要求,为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落实省局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化妆品标签标识规范管理,现就规范我市化妆品标签标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全市各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确保化妆品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根据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下列标签标识内容以及类似用语,属于未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情形:
1、标示“隔离UVA、UVB对皮肤损伤、晒后修复”或“修复晒红晒伤后的肌肤”等属宣称防晒功效化妆品;
2、标示“养发,调节掉发、白发”或“抑制脱发、防脱、断发”等属宣称育发功效化妆品;
3、标示“祛黄、消除色素,淡化色斑”等属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
4、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属染发化妆品(使用水性颜料,不改变头发毛鳞片性状的“一次性”染发化妆品除外)。
(二)化妆品不得宣称“除菌、灭菌、抑菌”或“除螨”功效,不得使用其配方中所含物质的某种成分的功效宣称产品具有特殊用途功效或疗效。
(三)标示“促进皮肤血液循环”、“增强皮肤新陈代谢”、“预防皮肤感染”或“激活细胞组织”等属“夸大宣称”,使用医疗术语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生产销售。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功能及使用类似用语。
二、我局将于2008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开展为期三个月的化妆品标签标识专项整顿行动,有关要求如下:
(一)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局通知精神,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标签标识开展自查自纠。发现违规的标签标识,生产企业应立即予以整改;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要进行召回;经营单位应立即停止销售标签标识违规的化妆品。
(二)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如实填报《深圳市化妆品生产企业自查表》(见附件),于2008年10月30日前报送我局保健品化妆品监管处,联系人:陈静芬,联系电话:82002731。
(三)对继续生产、经营违规标签标识化妆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我局将依法进行查处。
附件:深圳市化妆品生产企业自查表(略)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文件提供: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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