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计算|2016
发布日期:2016-06-19 18:54:55 点击量:1965
一、劳动合同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无明确约定时:
1、当劳动合同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无约定时,但规章制度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明确约定,且满足以下条件时法院可认定双方已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
(1)该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告知劳动者的,如提供规章制度签阅表、培训记录表等;
(2)规章制度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不低于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劳动者知晓且认可规章制度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双方长期以此基数计算加班费。
通常“知晓且认可”具体表现在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过异议。
2、当双方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无任何书面约定时,即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等文件都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二、不同工资制度下,加班费计算:
1、综合计算工时制下的加班费计算
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性质和工作时间符合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条件,实践中,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
(1)劳动者的岗位应符合法定工种要求。
企业需举证证明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属于以下情形之一:“(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工作;(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工作;(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
(2)劳动者在应聘时或履行劳动义务时即明知、接受该岗位的工作时间;
(3)用人单位能通过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工资形式以及假日安排等证明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就是综合计算工时制。
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之规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即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即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另外。在珠海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资制或不定时工资制无需审批申请。
2、加班费包干制
加班费包干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内包含加班费,无需再另行支付加班费。
由于现行法律对工资包干制这种薪酬约定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包干制”是否合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是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否合法(即不存在欺诈、 胁迫等情形);
第二是劳动合同是否明确约定 “加班费包干”;
第三是约定加班费包干是否合理。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第四是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结构是否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