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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竞合时的法律适用|2016
发布日期:2016-06-19 19:14:27    点击量:1825
 工伤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依据工伤类型可分为两种:一是职业病工伤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后,可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例如,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间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受伤等等。据统计,该类情况约占全部工伤事故的15%,其中大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在该等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上述两种情形下,劳动者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中,部分项目是有重合的;因为这两种赔偿的请求权不同,在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作为权利主体可自主选择向侵权人或者用人单位主张重合项目的赔偿。
1、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否兼得
通过对比2015年之前的判例以及2015年的判例,可以发现在2013年、2014年广东省大部分城市包括广州市、深圳市、佛山市、珠海市、中山市、东莞市等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是不同主体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本无需考虑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是否重合。2015年广东省的判例中出现新的裁判观点,认为法律设立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劳动者因受伤在医疗期间的工资损失,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相同劳动者不能通过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工伤待遇来获得额外的利益。若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后诉请误工费的应扣除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2、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劳动者遭遇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条之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同时,因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项目中与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项目存在重合,且这些费用属于一次性客观的支出,应予扣除。故,劳动者主张这些项目的赔偿金时应以未完全覆盖部分的损失赔偿为原则,应扣除劳动者已从人身损害赔偿或工伤待遇中获得的赔偿。即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几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
3、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津贴能否兼得
关于残疾赔偿金与残疾津贴能否兼得。目前广东省的判例有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残疾津贴是基于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均属于劳动者的权益,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其性质属物质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性质相同,都是对工伤人员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所给予的生活补助费用,故不应再重复赔偿。
4、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2015年之前广东省各地法院普遍的裁判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无该项目,工伤职工因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受损,必然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造成影响,用人单位对此应当给予赔偿。
2015年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例中出现新的裁判观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项目的设置目的上是相似的,都是对劳动者因患职业病造成伤残后就业能力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以维持劳动者及劳动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水平,发生竞合时,亦不属于尚可获得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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