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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认定|2007
发布日期:2016-06-11 20:19:04    点击量:2027
发布时间:2007-02-28
裁判要旨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案情
被告建行南京城南支行所属梅山支行在其营业大厅门口左侧三到五米处的地面安放有空调器外机,平日空调器滴水直接淌向地面。2006年1月10日,因夜间天气寒冷,致地面上的空调器滴水遇冷结冰。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曹恒英在外出寻找丈夫时经过被告营业大厅门口台阶,不慎踩上地面的结冰摔倒受伤,经上海梅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性血肿,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7025.0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月,门诊复诊。事发当时原告丈夫正在被告隔壁的某证券公司炒股。事发后被告已经采取措施将空调器外机滴水管接至下水道口。2006年7月20日,原告曹恒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一次性赔偿金32000元,合计50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建行南京城南支行辩称,对原告摔伤住院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在我行没有任何存款记录,也没有摔在我行大厅,原告是到证券公司找丈夫经过我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到我行来办理业务的。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午10点多钟,能见度很好的情况下,有能力辨别踩在积水上的后果,但没有去避免,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后果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建行南京城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恒英损失费11989.86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及其在社会活动期间的良好运行负有保障义务。二是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同时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被告作为金融企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事发前被告对空调器滴水未能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致其营业大厅门口左侧台阶上积水结冰,构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对其服务场所的设施未能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在于原告是在寻找丈夫的途中不慎踩上被告营业大厅门口台阶上的结冰摔倒受伤,并非是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对其是否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涉及到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正如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任何存款记录,也没有摔在被告大厅,原告是到证券公司找丈夫经过被告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到被告处办理业务的。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交易关系,但原告是为寻找丈夫途经被告营业大厅门口台阶,其理由正当,行为合法,符合情理,应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对地面上的结冰应当注意避让,但其却疏于注意自我保护,未能避让地面上结冰,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本案案号为 [2006]雨民一初字第1049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郑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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