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912041299 微信号:0755-tms

联系我们

您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关系 > 指导案例
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
发布日期:2016-08-17 18:19:40    点击量:1580
深圳医学律师
 [裁判摘要]
  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政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吉国际公司 (Cargill International SA)。
  代表人:尼尔(Neal Sawatzke),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剑煌,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吉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先以及被上诉人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查明: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长期以来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04年4月到6月间,金石集团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向嘉吉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发生了一系列商业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2004年9月,嘉吉公司将上述争议提交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以下简称FOSFA)仲裁。仲裁过程中,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一份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所有争议的《和解协议》及其附属文件,徐建飞代表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王政良代表其余五家公司签署该《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前述债务的担保。《和解协议》还约定,双方应彼此合作加速获得一份FOSFA仲裁裁决以确认《和解协议》中的还款安排。2005年10月10日,FOSFA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由于裁决内容与双方约定略有出入,FOSFA又于同年11月作出补正裁决。2006年3月6日,嘉吉公司的授权代表娄耀辉向福建金石公司及大连华良企业集团发出一份传真,内容为:就福建金石公司资产抵押事宜,虽然没有得到外管局的肯定答复,但是外管局同意我们提供一份抵押资产的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以作进一步审查,请福建金石公司提供最新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以便双方开展下一步工作。因金石集团没有履行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规定的义务,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事宜,嘉吉公司于2006年5月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厦门中院经审查,于2007年6月26日以(2006)厦民认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债务1337万美元。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部分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06年4月30日,福建金石公司就其拟转让的油脂生产设备委托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该事务所于2006年5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福建金石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4月30日的评估值为1568.54万元。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委托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评估,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06年5月8日委托资产评估值为10 004 607元。2006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37417”账号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35734”账号转入2500万元。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和 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01年12月31日,福建金石公司与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土地转让价款为每亩10万元,共计482.1万元。福建金石公司付清款项后取得案涉32 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在《买卖标的物(交接)清单》盖章,对上述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接,田源公司于2006年 6月19日取得上述32 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大连华良企业集团于2001年12月16日设立,其母公司为大连华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成员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大连益良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子公司和六家其他成员公司。
  福建金石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良)60%、王晓莉20%、王晓琪20%;法定代表人为王晓莉董事长。2002年8月10日,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12 000万元;股东情况变更为:大连华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37.5%(法定代表人王政峰)、王晓莉9.1%、王晓琪7.5%、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29.2%、王政良16.7%;法定代表人为王晓莉董事长。2004年8月29日,变更股东为:王晓琪45%、王政权5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晓琪董事长。2007年7月2日,变更股东为:大连华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55%、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政良)4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政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田源公司原名为福建金石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成立,系福建金石公司与宜丰香港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福建金石公司持股72%、宜丰香港有限公司持股 28%,法定代表人为王政良。2004年9月29日,福建金石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动,中方股东由福建金石公司变更为大连金钢铁业有限公司、大连金石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金州石河轧钢有限公司、大连益良贸易有限公司,外方股东由宜丰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德盛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也变更为田源公司,董事会成员由王政良、张景和、柳锋三人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柳锋。宜丰香港有限公司与德盛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柳锋。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纺福建公司,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实缴出资额2400万元,占中纺福建公司80%股权,其他股东分别为:大连金汇铸钢有限公司6%、王晓莉4.6%、王晓琪4.6%、王政良4.8%。
  王晓琪、王晓莉与王政良是父女关系,王晓琪、柳锋是夫妻关系。
  在田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厦门晟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了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06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附注。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年初为 4 687 940.40元,期末为4 587 663.60元;在福建金石公司的现金流量表中,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额为18 267 500.17元;福建金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一栏注明:固定资产原价44 042 705.75元,累计折旧11 687 872.05元,固定资产净值年初为32 354 833.70元,年末为4 019 622.98元,加上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合计年初为33 254 653.78元,年末为4 919 443.06元。
  嘉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福建金石公司向田源公司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全部固定资产的行为;二、判令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依据前述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等。在一审过程中,嘉吉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
  2010年3月3日,嘉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中纺福建公司名下原编号为漳发国用(2002)字第00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在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经漳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漳州开发区分局证明,该宗地已于2008年3月转让给汇丰源公司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查,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面积为32 1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漳发国用(2008)字第0021号。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支付其余价款。
  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宋明权出资300万元、杨淑莉出资200万元。2009年9月16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0万元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同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明权和杨淑莉(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宋明权、杨淑莉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 (五年)而消灭。2009年11月1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0万元,于 2009年11月18日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朝晖,董事为王进、王政良,监事为张景和、刘雁华。
  一审法院追加汇丰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此后,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一、确认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汇丰源公司将其违法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一审法院向中纺福建公司财务总监高文天、综合管理部经理张洪毅进行调查,调查笔录表明,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购金石集团旗下公司时将汇丰源公司一并打包收购。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只买了一块地,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没有实际经营,账户上也没有钱,每年财务报表都是中纺福建公司代做的。汇丰源公司并无自己的办公场所,只是借用了中纺福建公司的一间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嘉吉公司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并返还财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嘉吉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瑞士,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包括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嘉吉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应确认无效并返还财产。对此焦点问题,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认定:
  (一)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及汇丰源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案证据显示,王晓琪、王晓莉与王政良是父女关系,王晓琪、柳锋是夫妻关系。福建金石公司自成立起至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晓莉或王政良,股东亦是由王晓琪、王晓莉、王政良父女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组成,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王政良父女。田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政良,股东为福建金石公司和宜丰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柳峰),2004年8月29日股东变更后,董事会成员由王政良、张景和、柳锋三人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柳锋。由此可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王晓琪(柳峰)、王晓莉与王政良父女,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属于“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应认定是关联关系。
  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只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没有实际经营。汇丰源公司的董事为王政良,监事为张景和。王政良和张景和既是汇丰源公司的董事、监事,同时也是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汇丰源公司成立的目的只是为了购买田源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和资产,且其本身与田源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可能导致田源公司利益的转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关联关系的情形。
  (二)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知情
  金石集团与嘉吉公司有长期的商业合作关系,2004年期间,金石集团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向嘉吉公司支付货款。在提交 FOSFA仲裁过程中,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1337万美元,并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前述债务的担保。王政良代表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签署该《和解协议》。柳锋既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人宜丰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虽在2004年8月29日将其在田源公司28%的股权转让给了德盛香港有限公司,但德盛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柳锋。鉴于王晓琪、柳锋、王政良之间的亲属关系,更由于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应认定田源公司应当知道金石集团欠嘉吉公司债务1337万美元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嘉吉公司的整个事件发展过程。
  根据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汇丰源公司、宋明权、杨淑莉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协议》,汇丰源公司、宋明权、杨淑莉同意以股权质押担保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同时还提及了“嘉吉公司针对汇丰源公司所涉合同的可能存在的撤销权”。显然,汇丰源公司对“红豆事件”而产生金石集团欠嘉吉公司债务1337万美元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嘉吉公司的事实亦是知情的。
  (三)合同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实际支付对价问题
  根据福建金石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原价44 042 705.75元,扣除折旧11 687 872.05元,固定资产净值为32 354 833.70元,无形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4 687 940.40元。而在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房屋及设备仅作价2105万元,显然相差甚多;并且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才出具《评估报告书》,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约定的价格显然不是依据之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因此也缺乏合理的依据。
  福建金石公司虽提供了2006年6月15日的2500万元《银行进账单》,但该款项并未注明用途,也并不是合同约定的2569万元转让价款;且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反而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高达121 224 155.87元。在此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
  汇丰源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备价款并未支付,亦无登记过户或实际交付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汇丰源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房屋、设备的所有权。
  (四)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及汇丰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
  如上所述,金石集团在2004年尚欠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福建金石公司作为债务人之一,同意以其所有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但其不仅未能积极配合嘉吉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抵押登记,反而置双方的《和解协议》于不顾,与田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将本应抵押给嘉吉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转让给了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作为福建金石公司的关联企业,对上述债务背景是明知的,双方约定的合同转让价款明显偏低,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田源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综合以上分析,福建金石公司逃废债务的意图明显,其与田源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的关联关系可以证明二者之间《买卖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转移田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资产,同样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关于“嘉吉公司针对汇丰源公司所涉合同的可能存在的撤销权”的相关约定,进一步证明了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有关资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意味着福建金石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公司,显然导致了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乃至金石集团的债权无法实现,直接损害了嘉吉公司的合法利益,嘉吉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之诉。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汇丰源公司、田源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已于2010年1月1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纺福建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中纺福建公司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以及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汇丰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发国用(2008)字第0021号;中纺福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一审案件受理费170 2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共同承担。
  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1)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汇丰源公司为第三人后,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既然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汇丰源公司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将汇丰源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直接判决第三人汇丰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汇丰源公司将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该请求没有明确向谁返还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对证人张洪毅、高文天做的调查笔录未经开庭质证,而这些证据均被作为判令第三人汇丰源公司承担返还财产责任的主要依据。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金石集团因资金困难,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引发双方之间一系列商业争议没有事实依据,对本案争议背景事实的认定不当。事实是由于国家质检总局发出命令,禁止包括嘉吉公司在内的国际粮商向中国出口大豆,金石集团被迫取消与嘉吉公司的进口大豆合同,才引发了争议;(2)一审判决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属于关联关系”错误。工商档案表明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在2008年2月21日订立买卖合同时其董事一直都是宋明权,监事是杨淑莉,直到2009年11月18日才因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汇丰源公司和田源公司,董事和监事名单才发生变化。汇丰源公司出售资产的当时,无论是田源公司还是王政良、张景和等均与汇丰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只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没有实际经营”错误。汇丰源公司是一个依法成立、有自己的财产、有自己的场所的独立法人单位,与两个证人高文天、张洪毅所在的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两个证人所说的状况是指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汇丰源公司以后的情形,而非买卖合同订立时的情形;(4)一审判决认定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资产价值不合理、明显偏低,而将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作为价格依据,缺乏合理依据;(5)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田源公司支付2500万元对价,没有根据。在合同订立的一个月之后的2006年6月15日,田源公司即向福建金石公司支付了 2500万元,尽管作为付款证据的银行对账单没有标明用途,但收付双方均已确认这就是买卖合同的对价款,足以证明该款的用途和性质;(6)一审判决认定汇丰源公司没有取得案涉房屋设备的所有权,没有依据。田源公司已经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了汇丰源公司,并向汇丰源公司交付了房屋、设备,在作为动产的设备已经交给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所有权已经转移;(7)一审判决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和汇丰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使福建金石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导致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及金石集团的债权无法实现,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且作为嘉吉公司债务人的金石集团共有六个公司,即使认为福建金石公司为空壳公司,也不能以此断定嘉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目前,嘉吉公司起诉金石集团中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股东的案件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吉公司对金石集团各公司的执行案件也在厦门中院执行过程中,福建金石公司尚有对外债权存在。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汇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汇丰源公司和田源公司,即便认定合同无效,也应当是汇丰源公司向田源公司返还财产,而不是向并非合同相对方的福建金石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和汇丰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直接损害”了嘉吉公司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令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而不应当是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3)嘉吉公司可以要求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向自己承担责任或者义务,但无权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其向福建金石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之间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故请求:改判驳回嘉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嘉吉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法律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汇丰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向“财产所有人”返还财产,财产所有人就是福建金石公司,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目的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是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就是返还财产;(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工商档案资料、对张洪毅、高天文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经厦门中院承认的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中已经确认金石集团欠嘉吉公司的债务为1337万美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石集团因资金困难、未能向嘉吉公司支付货款正确;(2)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就是在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田源公司返还财产之后成立的,其成立第二日即2008年2月21日就与田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可见汇丰源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关联企业转移财产,且宋明权、杨淑莉都是大连人,在关联企业里任职,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和王政良、张景和、柳锋等人有密切关系。自2004年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发生争议以来,从福建金石公司恶意转移财产、田源公司的股权变更,再到汇丰源公司成立,充分表明了福建金石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3)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了汇丰源公司没有支付《买卖合同》中房屋、设备约定的价款,也没有登记过户或实际交付的事实,认定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只买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没有实际经营,与事实相符;(4)福建金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一栏为4400多万元,而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2569万元,相差甚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是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才出具《评估报告书》。以上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偏低、不合理,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作出;(5)田源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付给福建金石公司的2500万元《银行进账单》没有注明用途,也不是合同约定的2569万元转让价款,且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反而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高达121 224 155.87元,因此,不能说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并且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之间存在大量往来款;(6)汇丰源公司没有支付《买卖合同》中房屋、设备约定的价款,也没有登记过户或实际交付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汇丰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设备的所有权;(7)田源公司明知福建金石公司欠嘉吉公司债务以及其间关于抵押的约定,还与福建金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转让价格偏低,甚至没有支付对价,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金石集团任何一个公司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都是对嘉吉公司债权利益的损害,都有可能导致嘉吉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以及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目的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是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嘉吉公司要求将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该财产所有人就是福建金石公司,一审判决汇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财产,于法有据;(2)一审判决是要求田源公司和汇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财产,并不是要求他们之间互相返还财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源于债权人嘉吉公司认为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与关联企业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一审判决认为,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是关联企业,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欠嘉吉公司的债务明知,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设备转让价款明显偏低,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田源公司已支付该对价,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的关联关系可以证明他们之间达成《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受让的资产,这些合同的履行导致福建金石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公司,直接导致嘉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以及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于2006年 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于 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汇丰源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的房屋、设备返还福建金石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一)关于本案中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上签署,王晓琪和柳锋系夫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福建金石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4月30日的评估值为1568.54万元;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就福建金石公司委托对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评估,认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06年5月8日委托资产估值为10004 607元。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仅就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时间晚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显然,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并未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因此,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是根据两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一审过程中出具的2006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 042 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 354 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受让人田源公司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其以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 224 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关于已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田源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汇丰源公司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高文天、张洪毅的证人证言,对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合理结论并无实质影响。因此,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汇丰源公司状况描述错误、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不构成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没有因此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涉及的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涉房屋和设备均已由汇丰源公司取得,故其关于即使返还财产也应当由汇丰源公司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该条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汇丰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在作为一审原告的嘉吉公司向汇丰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汇丰源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而非第三人。一审法院将汇丰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然而,该程序瑕疵并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部分做出正确判决。
  综上,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 250元,由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下载专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