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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食品标签瑕疵适用十倍赔偿?|2016
发布日期:2016-10-26 17:09:57    点击量:1906

    食品安全法上适用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由于法律并未列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因此实践中消费者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五花八门,尤其是主张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特别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逐年上升,标签瑕疵甚至在一些法院成为“主打纠纷”。
  但是,如何判断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目前并没有非常清晰的裁判规则。因为我国没有统一、明确食品安全标准的体系,不论新旧食品安全法,都没有直面回应到底哪些规范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行政机关对何种行为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常采取较机械的认定,一般仅作形式审查,而不涉及该行为是否危害食品安全的实质判断,他们一般采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作为处罚的依据。
标准的分类
  所谓国家标准、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是根据《标准化法》做的区分。
  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另外还规定有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标识为“GB”的就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也就是生活中我们常说的国家标准,而标识为“GB/T”的就是推荐性国家标准。
  实践中,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形式审查: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这包含两个问题:第一,强制标准中的非强制性条款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第二,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绝对排除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其他规定?
  2、实质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的认定,如何判断标签瑕疵符合“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从而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形式审查: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
  (一)强制标准中的非强制性条款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第一问,用案子说话。
  案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进口酒饮料,该商品在瓶身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中的年代号未使用四位数字,而是使用了两位数字,把2015年11月20日标注为151120。
  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C.3条规定:“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 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
  观点:涉案酒类产品的生产日期的年号一般应当标注为四位数,而不是必须标注为四位数,这属于非强制性条款,即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而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强制执行标准,且标注错误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一般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296号和(2016)京02民终115号(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我们认为,对于强制性标准内的具体条款,应当根据语义判断是否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如前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中“一般应当”、“可以”等条款,这些条款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非强制性条款,而且标注错误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一般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 违反强制标准中的非强制性条款,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绝对排除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其他规定
  立法回溯
  旧《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第九十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条件是“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即消费者要证明经营者销售的是不安全食品,但正式颁布的规定却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修改后的规定更具体明确,便于操作。意图很明显,因为食品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要对照一下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范就知道了,同时也能鼓励国家统一出台相关标准规范。
  如产品含有反式脂肪酸,但未标注其含量,反式脂肪酸就是俗称的植物奶油,过多摄入可能使血液胆固醇增高,从而增加心血管疾病发生的风险。国家强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就明确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这就是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就可以按图索骥,直接索赔。
  但问题是,标准的制定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我国现在各种食品标准繁杂、混乱,各种新产品层出不穷,对于一些违反食品安全的现象可能还来不及做出规定,或者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还未上升到国家标准。如果个别居心不良的生产商趁国家尚未制定国家强制性标准,而生产一些不安全食品?受害的消费者怎么办?就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了吗?
  法条梳理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删除了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可见,依据法律的文义、体系解释规则,食品安全标准,是与食品安全要求相关的强制执行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把食品安全标准限定在国家强制标准范围内,也没有排除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适用,相反还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因此,在法律未构建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其他标准和规定不应绝对排除。
  结论一
  如何界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们认为,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他应当向法院说明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对于消费者主张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具体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适用国家标准的,则法院依法审查其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一般来说,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如果销售的产品的确严重影响食品安全,或造成了消费者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对此又没有国家标准的,则应考虑适用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相关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标准,也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声称适用或标注推荐性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食品违反了国家标准,自然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如果食品仅违反了承诺或标注适用的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也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因为生产者将非强制性标准已经承诺作为其适用的标准,因此,这时的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对该企业而言,也就具有了约束力,因此,违反这些非强制性标准,也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说明也未标注产品标准,可以直接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
  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0条的规定,“产品标准代号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
  《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实质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的认定
  即使是强制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我们也发现,很多条款非常细微、琐碎,与食品安全几乎无关。就像钟表师傅校对时间误差一样,法官也需要在司法中“校对”法律的误差,充分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去解读法律。如违反的强制标准与食品安全要求无直接、密切关联,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能仅以一点标签瑕疵违反强制标准,就适用十倍赔偿。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未按照规定标示营养素小数点后的部分,如脂肪含量未按规定标注到0.1克,仅标明到整数位。
  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蛋白质的修约间隔为0.1克、脂肪为0.1克、碳水化合物为0.1克、钠为1毫克、维生素A为1微克,维生素C为0.1毫克,维生素D为0.1微克,维生素E为0.01毫克,维生素B1、B2、B4、B12均为0.01毫克,生物素为0.1毫克,钙为1毫克,碘为0.1微克,镁为1毫克,锌为0.01毫克,硒为0.1微克。
  裁判文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744号(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新《食品安全法》对标签瑕疵的问题做出了完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即使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用“且”这个关联词说明,标签瑕疵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条件。同时符合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要有一项不符合,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结论二
  对于“影响食品安全”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这两个条件应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包括国家或行业规范、交易习惯、一般人的通常认识等进行判断,不宜机械地一概而论,同时,严格分配举证责任,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和误导的情形。
中食药监管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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