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付琴诉泌阳县泰山庙乡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03
发布日期:2016-06-13 03:57:51 点击量:114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邢付琴,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官庄乡楼房村委石桥村组。
委托代理人邢家刚,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固县镇固县村委固县村。
委托代理人陈明智,女,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泌水镇健康道东段。
被告泌阳县泰山庙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泰山卫生院),所在地址泌阳县泰山庙乡泰山庙街。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付琴与被告泰山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2日、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付琴及其诉讼代理人邢家刚、陈明智,被告泰山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付琴诉称,1999年12月14日,我在为他人轧花过程中,右尺桡骨被机器挤伤为封闭性骨折,被送往泰山卫生院抢救治疗,泰山卫生院无治疗条件而不让我转院,手术中改变“钢板”治疗协议为“穿钉”术,并将2至3厘米长的骨块扔掉,又把钢圈留在骨头上,现右胳膊萎缩,变短变细,不能活动,已落下残疾。在我主张权利过程中,泰山卫生院不允许查阅病历达两年之久,后来出示的病历部分虚假,销毁了影视片子及报告单。我的医疗费1680元,检查费50元,伤残评定费5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38150元,护理费1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4.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3.7元,精神慰抚金4200元;参加事故处理的近亲属的交通费1660元。误工费2862.47元,合计204452.2元(实际200094.1元),请求赔偿20万元合理的残疾用具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王茂巨、王发美及王茂祥证人证言各一份,该三证人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骨折未流血。(2)王成立、王长顺、王成克三人签名的证人证言一份,该三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拍X光片时为轻微骨折,要求转院治疗,被告原副院长邢建永以聘请洛阳白马寺骨科专家做手术为由,不让原告转院。(3)泰山卫生院放射室冯飞证人证言一份,原告于1999年12月14日拍了X光片(右尺桡骨正侧位),并附有报告单。(4)邢寅成证人证言一份,原告手术中邢建永收取现金700元,已退还。(5)2002年10月3日,泰山卫生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张伟自2002年4月17日接任院长后建立了病历档案室,但原告病历可能由苗纪业保管,因苗外出,未能找到。(6)2002年10月31日泰山卫生院向原告出具有张伟签名的证明一份,原告的X光片子及报告单已丢失。(7)2002年10月22日原告向泌阳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书一份,次日泌阳县卫生局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并介绍原告到市医学会鉴定。(8)2002年11月13日泌阳县卫生局关于邢付琴医疗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形成医疗纠纷,患者及家属多次到被告处及卫生局要求解决。(9)泌阳县统计局证明,1998年全县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00元。(10)2002年11月28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张,该票据载明1999年12月14日至26日,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680元。(11)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费收据一张,支付检查费50元。(12)交通费票据(汽车客票)84张,其中10元面额的62张,20元面额的14张,其它面额的8张,合计金额1040元。(13)内容缺失一半的汽车客票27张,金额620元。(14)自2001年10月4日至2003年1月2日加盖恒聚昌商店印章的号码相连的住宿费收据9张,住宿人数均为4人,金额1800元。(15)加盖恒聚昌商店印章的住宿票据开具人成玉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聚众旅社住宿客人很少,只有原告为打官司才索要发票,所以,票号相连。(16)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原告女儿王品,1986年8月出生,儿子王生,1990年1月出生,父亲邢文华,1940年8月出生,母亲刘凤兰,1945年9月出生。(17)泌阳县官庄乡楼房村委证明一份,原告兄妹六人。(18)其病历复印件28页(无X光片报告单),记载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以证明该病历部分虚假。(19)夹板一个。
被告泰山卫生院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医疗过失行为,虽然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履行了举证义务,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交纳了鉴定费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医学会不予受理的实质原因是患者申请超过了鉴定时效,对此,原告应当承担无法鉴定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患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等级无法证明,确定不了双方责任的主次,更不能确定医疗行为与原告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因原发病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骨折不需残疾补助器具,且无医疗机构证明,该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告受伤前其父母有劳动能力,且有其弟实际赡养,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病历23页,记载原告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手术用药、护理情况,以证明其无医疗过失。(2)门诊工作日志、病员登记表各一份。(3)邢建永证明一份,其不知道当时原告是否要求转院。(4)被告的执业许可证一份。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医学会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等级进行鉴定,驻马店市医学会于2003年1月13日函告我院,由于无申请、材料不真实和过时效,不予受理。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因尺骨畸形愈合而致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影响右手活动功能,钢丝内固定物存在,局部压痛,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用5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王茂巨、王发美、王茂祥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真实性,没有见到原告流血并不能说明没有流血,要求转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且已超过举证时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疗费1680元用于治疗原发病,不应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为处理事故而支出。对其他证明虽无异议,但认为邢寅成证明的现金700元与本案无关,卫生局签字的申请及卫生局的证明,证明不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2002年下半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兄妹的基本情况应由其所在的村委证明;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并无虚假;夹板是入院时临时所用;伤残评定书没有证明鉴定人员的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医疗事故不能鉴定的实质原因是患者申请超时;原告认为病历虚假,没有证据证明;X光片子丢失,但有X光片报告单存在,不能以此否认全部病历,原告主张病历虚假,应当举证。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病历中部分是虚假的,丢失了X光片子,X光片报告单是后来伪造的;工作日志与原告复印的一致,但病员登记表不一致,被告可以随意填写;被告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范围无骨科,不应接收原告并为其诊治。
本院经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定为有效并予以采纳的证据有:冯飞的证人证言,张伟签名的泰山卫生院的证明两份,原告向泌阳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书及泌阳县卫生局的证明,泌阳县统计局证明,一五九医院收据,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夹板(照片),门诊工作日志,泰山卫生院执业许可证,驻马店市医学会的信函。官庄乡楼房村委证明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病历原告认为虚假,但未提交其虚假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评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1999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邢付琴因右尺桡骨被自己的轧花机挤伤到被告泰山卫生院抢救治疗,被告首先为原告做了夹板固定术,第二天,由原告丈夫王茂随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后,做了切开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手术时,原伤口延长约10厘米,用两枚克氏针固定骨折处,手术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13天,共支付手术、医疗费1680元,1999年12月26日出院时,皮夫缺损尚未完全愈合,骨痂尚未形成,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
2000年春,原告以骨折处疼痛、肿胀,治疗有误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及泌阳县卫生局处理,同时向被告要求查阅病历,直至2002年10月,被告让原告复印了其病历,因未见到X光片子及报告单,原告继续向被告索取,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X光片子及报告单已丢失。其间,原告曾于2002年10月21日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一次,支付检查诊断费50元,次日便向泌阳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泌阳县卫生局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并介绍原告到市医学会鉴定,原告未到驻马店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便提起了本次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提交病历时,提交了X光片子报告单,未提交X光片子,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驻马店市医学会以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口述病历不真实及时效已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尺桡骨骨折,尺骨畸形愈合而致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影响右手活动功能,钢丝内固定物存在,局部压痛,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500元。
1998年泌阳县全县农民人均消费支出1400元,1999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50元,2001年泌阳县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2037元。原告与丈夫王茂随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品,1986年8月出生;儿子王生,1990年1月出生。原告父亲邢文华,农民,1940年8月出生;母亲刘凤兰,农民,1945年9月出生。原告兄妹六人。
本院认为,原告邢付琴因骨折到被告泰山卫生院接受治疗,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认可,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是否由原发病所致,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所预期的结果是本案构不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申请因超过了法定期间,驻马店市医学会不予鉴定,致使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认定。被告所提交的病历中,缺失因定形后无法人为改动而令人信服的X光影视片子,不足以排除被告的医疗过错,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医疗服务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原告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影响右手活动功能,构成九级伤残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是尺骨畸形愈合所致,若被告手术正确,骨折不可能畸形愈合,应当因此排除原告因原发病所致伤残的可能性。综合上述,被告因举证不能,应推定其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请求赔偿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及精神损害慰抚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当合法,检查费50元应予赔偿;误工费应自原告出院至定残之日,赔偿三年零两个月,按照1999年至2003年中间的2001年泌阳县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2037元标准计算,每日5.6元,计6384天;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泌阳县统计局公布的1998年全县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00元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赔偿30年,计8400元;被扶养人王品、王生共扶养八年零七个月,邢文华、刘凤兰共扶养30年,按照1999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50元计算,依照伤残等级,扣除其他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合计1115元;原告的交通费60元应予赔偿,其近亲属的交通费980元,超过原告支出部分应属不合理开支,不予赔偿,应按两人计算,合计赔偿12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应予支持,4200元请求合理,予以赔偿。以上合计20329元。
原告的医疗费1680元,属于治疗其原发病所支出,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限无法律依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治疗原发病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近亲属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620元,其票据均缺失一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9张,票号相连,开票单位不具备开具该发票的主体资格,均不符合票据的要件,不予采信,以此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用具费,请求不明,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泰山卫生院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泌阳县卫生局证明,自1999年底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纠纷,患者及家属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卫生局处理,虽未指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但其“多次”涵盖了1999年底至2000年11月之间,其间诉讼时效连续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无过错,并履行了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举证义务,但驻马店市医学会并未作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尽了举证义务,但未能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仍应对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父母有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的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卫生院赔偿原告邢付琴检查费、交通费、误工、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慰抚金203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计5700元,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1500元;伤残评定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全义
审 判 员 柴永益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