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医院与李样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2002
发布日期:2016-06-13 04:12:50 点击量:112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医院。住所地佛山市亲仁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钟广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冬姣、蔡穗德,该院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样增,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坝仔新梅管理区。
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李样增因骑摩托车与汽车发生碰撞受伤于2001年12月10日进入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同日向佛山市中医院交纳住院按金19800元。2002年1月26日,李样增在未经佛山市中医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院。后经佛山市中医院结算,李样增在该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为50991.40元,扣除李样增所交纳的住院按金19800元,李样增尚欠医疗费用31191.4元,佛山市中医院经催收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该证据本身的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难以反映原告所述的情况,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58元,财产保全费332元,合计共159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佛山市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已被原审法院明确认定。上诉人在全面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务的义务后,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很明显,本案属于合同违约之诉。上诉人已依法完成了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的举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缴费义务,有无欠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缴费义务,依法应承担败诉之后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医疗费用31191.40元和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按金收据3份。证明被上诉人李样增于2001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交纳住院按金共19800元。
证据二、佛山市中医院关于使用“自费药、控制使用药品”同意书。证明被上诉人李样增同意使用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药品进行抢救治疗。
证据三、佛山市中医院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各4份。
证据四、佛山市中医院长期医嘱单31份。
证据五、佛山市中医院换药治疗单。
证据六、佛山市中医院病人医嘱清单。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样增因受伤在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处接受治疗,医疗费总计50991.40元。
证据七、调查笔录1份。证明佛山市中医院曾派人到被上诉人家中调查,被上诉人妻子叶细花承认还欠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3万多元。
被上诉人李样增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脚在佛山市中医院钻孔后,没有进行治疗和手术不过关,造成筋骨损坏、收缩。现已造成终生残废,对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欠款一事,医院明文规定,每天不付款,医院不给药。在住院期间,每天的药费当天付清,因家庭困难,一时未付药费,没有钱付药费,脚得不到治疗。停药后,被迫回家治疗。另,上诉人曾派人于2002年12月3日冒充保险公司人员来到被上诉人村假装办理保险赔款,让被上诉人妻子的妹妹叶细花签名办理手续,由于叶细花没有文化,其在手续上签了名。实际上,叶细花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的妻子名为李鸡妹。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李样增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李样增与叶鸡妹的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其妻子是叶鸡妹,而不是叶细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样增因受伤到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交纳的住院按金收据、住院病案、手术同意书等证据的证实,故可以视为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医期间,受到上诉人的治疗,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经上诉人核算,扣除被上诉人所交的住院按金,尚欠31191.4元未付,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院,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其在上诉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样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的医疗费用31191.4元予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258元,财产保全费332元,合共2848元,由被上诉人李样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