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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远香与浙江省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
发布日期:2016-06-13 04:01:49    点击量:1068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金中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远香,女,194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武义县城溪南街24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武义县武三街道城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福,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洪智,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系该院内科主任医师,住该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法雅,男,1969年8月2日出生,系该院医务科科长,住武义县壶山街道绿城小区。
上诉人向远香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03)武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浙江省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洪智、王法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2月30日,原告向远香丈夫夏云松因锻练身体过度,于当晚9时许突然发病,被送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初诊为脑血管意外,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向远香认为是医院错用肝素针对其夫进行静脉推注,导致其夫死亡,遂向县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该两级鉴定委员会均认定夏云松的死亡系脑出血引发脑疝所致,该病例诊断明确,脑出血诊断依据充足且整个抢救治疗过程符合常规,其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且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肝素针是用于血气分析的,并未注入病人体内。原告向远香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一直申诉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远香不服县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申诉至今,现其起诉要求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系列原始证据及鉴定结论,均证明肝素针系对病人作血气分析使用,且医院对病人的整个抢救治疗过程符合常规,夏云松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演变的结果而非由医方造成。医院在处方上所写的“肝素针12500U×l sig:12500iv st”系书写错误,事实上该针并未注入病人体内,故处方书写的缺陷与病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关于其医疗行为与夏云松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辩解意见因其已提供能为之佐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属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向远香所诉称的医院对其夫用肝素针进行静脉推注的事实,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推翻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医疗事故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向远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230元,由原告向远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向远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认定及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并直接导致了认定事实的错误。原告提供的处方是本案中唯一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因为处方书写的内容能直接通过静脉注射到患者体内。被告提供的证据(生化登记簿、血气分析报告单、门诊收费发票、医院留观病历)等,由于自1994年12月30日案发时未进行封存,并一直由被告保存,原告多次要求复印但一直遭拒绝,所以不能排除被告为了自己有利的目的重新对此书写作改动的可能性,因此已失去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因为其鉴定时所依据的是被告提供的已失去其真实性、客观性的生化登记簿、医院留观病历等而作的,并且该鉴定结论又是依据失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作,这种鉴定结论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值得质疑,该鉴定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并直接加重了患者的脑溢血的病情,与患者的死亡是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脑溢血是一种严重脑血管疾病,止血是治疗最重要的措施之一,而被告在此时却违反常规,给其使用了肝素这种促使出血加重的本应禁用的药物,最后使得患者不治身亡,显然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人民医院辩称:处方是本案中唯一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问题。处方由医师开出后,交给家属到药房取药用的,处方中的用法不是护士直接执行的医嘱,对于留观病人护士执行的是医嘱单中的医嘱,查血气分析护士抽血标本时,必须用肝素抗凝,以防堵塞电极或仪器通道,处方中的肝素只有1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一致证明患者夏云松当晚作过血气分析,作血气分析必须用肝素,仅1支肝素已用于血气分析了,就不可能有肝素给患者作静脉注射。另外医院留观病历医嘱单中无肝素针静脉注射的医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虽于2002年9月1日废止,夏云松于1994年12月死亡,1995年发生医疗纠纷,县、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别于1995年8月、1996年3月作出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是合法的、真实的。夏云松死亡后数月家属才提出质疑、纠纷,县卫生局即介入调查、封存患者留观病历等原始材料至今还封存县卫生局,被上诉人不可能更改。被上诉人在治疗患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85年8月28日武义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夏云松医疗事件的医疗鉴定,结论为:夏云松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整个抢救、治疗过程符合常规,经鉴定委员会讨论后一致认为,夏云松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向远香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金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6年2月15日金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经鉴定,一致认为夏云松死亡不属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丈夫夏云松于1994年12月30日21点许,因病送到被上诉人处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上诉人认为其已提供了病历及被上诉人开具的处方中载明“肝素12500U×l sig:12500iv st”的原始证据,可以认定肝素已注入患者体内。虽然被上诉人的医师开具的处方中载明肝素1支,被上诉人在对夏云松患病治疗期间曾作过血气分析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作血气分析必须要在所抽的血液中加注肝素,肝素的作用是对人体的血液预防凝固的作用。上诉人认为处方中12500单位的一支肝素针已注入病人体内,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而且金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夏云松医疗事件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的分析意见中也认定“该病历诊断明确,脑冲血诊断依据充足,医务人员所采取的救治措施符合原则和常规”。经认证调查核实,处方所开的肝素系作血气分析用,未注入病人体内。虽然被上诉人也开出了处方有肝素,但金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已作了认定,被上诉人在治疗夏云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不当,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生化登记簿、血气分析报告单、门诊收费发票、医院留观病历有作改动的可能性,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改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于2002年9月1日废止,武义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金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别于1985年8月28日、1996年2月15日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武义县及金华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向远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唐华庆
审 判 员 柳维元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丰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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