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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姚爱武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6-04 05:23:03    点击量:170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VAMARIADECARDENASBOTAS。
  委托代理人郭雁熙,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武。
  原审被告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
  负责人VICTORHERREROAMIGO。
  委托代理人郭雁熙,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在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购买了ZARAHOMEpuregardenia化妆品1瓶(200ml)和ZARAHOMEgingerlily化妆品1瓶(100ml),价格分别是299元、199元,合计498元。其中ZARAHOMEpuregardenia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品名化妆品,产地西班牙,经销商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ZARAHOMEgingerlily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品牌ZaraHome,品名化妆品,执行标准QB/T1858-2004,产地西班牙,企业名称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产品发票、购物小票、付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购买涉案产品;2、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图片,证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备案批文,命名违规。经质证,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处购买。
  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的内容为ZARAHOME空气清新剂,室内除臭用,24,34000千克,原产国西班牙;ZARAHOME空气清新剂,室内除臭用,48,60000千克,原产国法国;ZARAHOME空气清新剂,室内除臭用,82,96000千克,原产国西班牙;ZARAHOME香薰,家居用,362,09000千克,原产国西班牙;2、销售订单,内容为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爱特思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订购了空气清新剂(产地西班牙、法国)、香薰(产地西班牙);3、爱特思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进口了空气清新剂、香薰等产品,不能确认是否属于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标注的品名是化妆品,如果涉案产品是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进口的,也就证明了涉案产品的标签是不符合规定的,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一方面承认进口了涉案产品,另一方面又否认销售涉案产品;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我国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商必须在进口地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附件四)一式三份,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产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出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后方可报检。本案中,无论在进口批件方面还是在标签审核方面,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另外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实际为香薰产品,而标签却标注为化妆品,更是直接误导了消费者眼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本案中,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销售没有取得合法批件等相关证明文件的涉案产品,被上诉人主张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98元并增加三倍赔偿149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要求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
  被上诉人诉请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向姚爱武退还货款49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姚爱武向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返还ZARAHOMEpuregardenia化妆品1瓶(200ml)和ZARAHOMEgingerlily化妆品1瓶(100ml);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姚爱武赔偿1494元;四、驳回姚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不属于受《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以下简称“受理规定”)约束的化妆产品,涉案产品并不需要按上述《受理规定》办理所谓的备案手续。
  首先,根据《受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许可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之规定,《受理规定》、《监督条例》对受其约束的化妆产品有严格的定义。但是,涉案产品是家用香熏,严格来说是散芳香用的空气芳香剂,不属于直接使用在人体皮肤或其他表面部位上的产品,故此,涉案产品根本不属于受前述《受理规定》、《监督条例》约束的化妆产品。
  其次,据《受理规定》,该规定所指的化妆品须向卫生部(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申请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但是,据上诉人了解,涉案产品根本不需要办理所谓的备案手续,亦根本无法办理所谓的备案手续。换言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应办理一个根本不需要、亦根本无法办理的备案手续。
  此外,涉案产品之所以被贴上“化妆品”的标签,是因为该产品的进口商在贴中文标签时将此类产品列入广义化妆品的范畴。但是,此等标签上存在的瑕疵并不等同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说明销售涉案产品存在欺诈。上诉人根本没有欺诈之故意,也没有欺诈之必要。目前,上诉人已要求旗下所有分公司全部更换涉案产品的标签。
  综上,一审判决以涉案产品属化妆产品,并认定涉案产品须办理一个根本不需要、亦根本无法办理所谓备案手续,从而认定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2009版消法”);一审判决依据2013年10月25日发布、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修改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2014版消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98元并增加二倍赔偿996元,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原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26日,当时公布、生效的为2009版消法,2014版消法根本没有生效甚至没有发布。据此,在本案中,依“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原则,仅2009版消法对2013年8月26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有法律约束力,2014版消法对2013年8月26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其次,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以“涉案产品属于化妆产品,但未办理备案手续”为由认定构成欺诈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费用是错误的。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欺诈的情形下,据2009版消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规定,被上诉人也仅需向上诉人赔偿一倍费用即498元。一审判决适用彼时仍未生效甚至还没有发布的2014版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三倍赔偿即1494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刻意回避2014版消法不适用于本案的问题,生硬地适用2014版消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494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是需受《受理规定》约束的化妆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一审判决更错误适用2014版消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494元,从而造成了错误判决,希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此外,上诉人欢迎消费者通过正当渠道主张权益及监督上诉人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瑕疵行为。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一般的消费者,而是以此为职业的人员,且就本案事实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撤诉,滥用诉讼权力,给上诉人造成了诉累,也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498元并增加二倍赔偿996元(合计1494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姚爱武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菱汇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1、爱特思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产品是空气清新剂产品,不属于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化妆品;2、涉案产品照片,证明是爱特思公司在打注标签时误将涉案产品归类为化妆品,上诉人与爱特思公司均无故意将涉案产品标为化妆品之必要;3、2013年9月5日民事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曾基于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仅要求一倍赔偿;4、2014年1月7日民事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曾基于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仅要求一倍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另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其中价格标签注明的品名为:家用芳香剂,执行标准为:QB/T1858-2004。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为化妆品,执行标准为QB/T1858-2004,虽然上诉人现辩称该产品实际上为香薰产品,价格标签注明品名也更改为家用芳香剂,涉案产品并不是化妆品,故无需办理备案手续,但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出售该产品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涉案产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为化妆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法(2013)288号】第六条其中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SLC(211792,0)?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SLC(211792,0)?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26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一倍费用498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仅需承担赔偿一倍费用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对赔偿标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外,其余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姚爱武赔偿498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飒拉家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姚爱武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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