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带珠。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大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颜庄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胜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带珠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明确对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了规定,即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对于SPF18颜庄防晒精华素(以下简称SPF18精华素)、SPF30颜庄防晒精华素(以下简称SPF30精华素)包装上是否需要标注不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即特殊许可证号)以及广州颜庄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庄公司)使用讼争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即特殊许可证号)是否违法的监督,不属于法院调处的范围。对卢带珠要求广州市新大新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退回货款105元、颜庄公司赔偿10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卢带珠在讼争中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无提出异议,且自认涉案产品未对其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仅提出新大新公司向其出售标注同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即特殊许可证号)的SPF18精华素、SPF30精华素及颜庄公司使用上述产品标注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即特殊许可证号)违法,对其构成欺诈。该院认为新大新公司出售上述商品以卢带珠支付对等价款为对价,卢带珠并无证据证实新大新公司故意告之其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交易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卢带珠此诉请于法无据,对此该院不予采纳。鉴于卢带珠与新大新公司、颜庄公司间并无侵权或违约事实存在,故该院对卢带珠要求新大新公司承担工商查询费6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因卢带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卢带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卢带珠负担。
判后,卢带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SPF18精华素和SPF30精华素标注的是同一个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且该文号属广东白马化妆品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所有。2、原审以不属于法院调处范围为由剥夺其法定权利,将向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变成了处理消费纠纷的唯一途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消费者可直接起诉,法院应予受理。3、新大新公司在履行验收义务后应当知晓上述产品的标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销售上述产品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应认定为欺诈。4、其起诉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在原审判决中却被误写为“三十条”,反映了一审法官的粗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大新公司退还其货款105元、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颜庄公司增加赔偿其105元。
新大新公司和颜庄公司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卢带珠于2007年11月4日在新大新公司购买了颜庄公司出品的SPF18精华素和SPF30精华素各1支,共支出105元。后卢带珠发现上述两件产品标注的特殊许可证号均为“卫妆特字(2000)第0157号”。2007年12月24日,卢带珠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大新公司退还货款105元、承担工商查询费60元,颜庄公司赔偿105元。对此,新大新公司辩称卢带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颜庄公司辩称卢带珠是一位“职业打假人”,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该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是准予上市销售的合格产品,产品外包装标识标注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使用化妆品特殊许可证也合法合理,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和事实。
一审中,卢带珠提供了江苏省卫生监督所办公室发出的《关于防晒化妆品问题信访的复函》,内容为:“根据卫生部有关文件规定,防晒化妆品的审批是按防晒指数区分的,一个批准文号只对应一种防晒指数产品。”据此,卢带珠提出其购买的两支精华素上标注的特殊许可证号(即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均为卫妆特字(2000)第0157号违法,对其构成欺诈。新大新公司、颜庄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产品标注同一个特殊许可证号并不能证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合法。颜庄公司为证明上述产品质量合格、生产合法,并无欺诈消费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2份。卢带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购产品标注的特殊许可证号是白马公司所有,颜庄公司使用该特殊许可证号违法。另外,卢带珠表示其没有使用该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该产品并未对其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
二审中,卢带珠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队于2008年7月29日对张振海举报情况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防晒精华素SPF18和防晒精华素SPF30没有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你反映的情况属实。我区局已对颜庄公司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6608元并处1962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颜庄公司对该答复的真实无异议,但表示该公司在2007年已停止上述精华素的生产,并正在申请另一个防晒产品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因为以前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没有区分防晒指数,故上一个批件到期后,该批件无法转到具体哪一个防晒指数的产品上使用,卫生监督部门答复不能办理变更,需要重新再申报一个新的批件,答复说明行政部门已对该情况作出处理,不应在法院的审理范围内。新大新公司表示同意颜庄公司的上述意见,并同意退回SPF18精华素和SPF30精华素的货款105元给卢带珠。卢带珠表示同意在收到以上款项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新大新公司。
另外,卢带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新大新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上述资料的查询费60元的发票。颜庄公司对此认为不知道其用途,不知道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包括防晒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转让;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1点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列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颜庄公司提供的关于SPF18精华素和SPF30精华素所标注的卫妆特字(2000)第0157号的相关批件是发给白马公司的,颜庄公司辩称该文号是从白马公司转让而来的,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队答复中查处颜庄公司有关本案产品的内容,可以认定卢带珠所购买的2支精华素未取得法律规定的批件。原审未对此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卢带珠和新大新公司在退货问题上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卢带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上诉要求颜庄公司增加赔偿款105元的问题,由于颜庄公司确实在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给该公司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就生产和销售本案产品,并将颁发给白马公司的文号标注在本案产品上,隐瞒了上述真实情况,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欺诈行为,故卢带珠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颜庄公司应当向卢带珠支付赔偿款105元。原审未对该项事实作出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卢带珠还诉请新大新公司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因其属于为索赔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新大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SPF18精华素和SPF30精华素的货款105元、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给卢带珠,卢带珠在收到以上款项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新大新公司。
三、颜庄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卢带珠支付赔偿款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5元,均由新大新公司和颜庄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 判 员 苏韵怡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书记员 薛显瑜
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