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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食品添加剂生产安全监管办法|2014
发布日期:2016-06-06 02:04:24 点击量:1627
深市质委〔2014〕65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切实改进和加强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的要求,我委对照《深圳市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权责清单》所列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逐项制定了监管办法。现将制定的19项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0月8日
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切实改进和加强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的要求,我委对照《深圳市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权责清单》所列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逐项制定了监管办法。现将制定的19项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0月8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添加剂生产安全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结合我局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本局是全市食品安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添加剂生产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食品添加剂生产安全案件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而未取得,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项目的行为;超出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项目的行为;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生产项目的行为。
(二)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食品添加剂抽查及后处理。
(四)组织开展食品添加剂安全专项整治。
(五)按规定开展食品添加剂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和食品添加剂安全案件查处工作。
(六)食品添加剂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七)组织起草有关食品添加剂安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等。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四)《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五)《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六)《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七)《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八)《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九)《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十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十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十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十五)《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十六)其他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对食品生产单位的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商事主体是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前须主动向食品添加剂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各辖区局应当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监管实行全面覆盖。各分局对辖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至少每6个月实施一次监督(监督形式自定),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风险较高的产品和单位,应当适当提高监督频次。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现场监督检查。生产企业现场检查主要检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抽查单位资质变化情况、采购进货查验落实情况、生产过程控制情况、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落实情况、核查项目不合格品管理情况、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符合情况、食品添加剂销售台帐记录情况、标准执行情况、不安全食品添加剂召回记录情况、从业人员情况、接受委托加工情况、对消费者投诉登记及处理记录、收集风险监测及评估信息的记录、处置食品添加剂安全事故情况等执行情况。
2.食品添加剂抽样检验。食品添加剂安全抽检包括定期抽检和不定期抽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抽检计划进行定期抽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抽检:
(1)消费者申诉及举报较多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3)案件查办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
(4)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抽检的;
(5)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检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抽检的某类食品添加剂、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添加剂。
抽样工作应当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者2名(含2名)以上依法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其他的具体措施按照我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3.风险监测。执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4.约谈负责人。生产中存在食品添加剂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5.培训考核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具体要求按照我局有关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6.检查自查报告。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经营单位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7.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添加剂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添加剂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添加剂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添加剂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对食品生产单位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食品许可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食品添加剂许可事项。
2.食品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取商事主体信息,按照所属地域进行梳理分类,分发到各辖区局或者监管所,并在每个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3.各辖区局、监管所应当对商事主体是否实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只登记食品添加剂生产一项经营事项的,应当在6个月内进行核查;对同时还登记了其他经营事项的,应当在1年内进行核查;在每个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并在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市局。
4.各辖区局、监管所负责“有照无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商事主体的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各辖区局、监管所每月25日前,应将对违法食品添加剂生产商事主体的处罚情况、食品安全黑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6.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食品安全黑名单:
1.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
(1)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4)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的;
(6)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7)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诊断报告,确认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负有法律责任的;
(8)其他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2.对拟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对纳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对外公布,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在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5.具体按照《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执行。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给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本局在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添加剂生产安全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结合我局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本局是全市食品安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添加剂生产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食品添加剂生产安全案件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而未取得,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项目的行为;超出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项目的行为;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生产项目的行为。
(二)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食品添加剂抽查及后处理。
(四)组织开展食品添加剂安全专项整治。
(五)按规定开展食品添加剂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和食品添加剂安全案件查处工作。
(六)食品添加剂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七)组织起草有关食品添加剂安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等。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四)《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五)《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六)《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七)《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八)《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九)《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十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十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十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十五)《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十六)其他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对食品生产单位的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商事主体是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前须主动向食品添加剂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各辖区局应当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监管实行全面覆盖。各分局对辖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至少每6个月实施一次监督(监督形式自定),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风险较高的产品和单位,应当适当提高监督频次。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现场监督检查。生产企业现场检查主要检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抽查单位资质变化情况、采购进货查验落实情况、生产过程控制情况、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落实情况、核查项目不合格品管理情况、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符合情况、食品添加剂销售台帐记录情况、标准执行情况、不安全食品添加剂召回记录情况、从业人员情况、接受委托加工情况、对消费者投诉登记及处理记录、收集风险监测及评估信息的记录、处置食品添加剂安全事故情况等执行情况。
2.食品添加剂抽样检验。食品添加剂安全抽检包括定期抽检和不定期抽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抽检计划进行定期抽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抽检:
(1)消费者申诉及举报较多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3)案件查办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
(4)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抽检的;
(5)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检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抽检的某类食品添加剂、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添加剂。
抽样工作应当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者2名(含2名)以上依法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其他的具体措施按照我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3.风险监测。执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4.约谈负责人。生产中存在食品添加剂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5.培训考核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具体要求按照我局有关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6.检查自查报告。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经营单位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7.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添加剂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添加剂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添加剂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添加剂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对食品生产单位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食品许可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食品添加剂许可事项。
2.食品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取商事主体信息,按照所属地域进行梳理分类,分发到各辖区局或者监管所,并在每个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3.各辖区局、监管所应当对商事主体是否实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只登记食品添加剂生产一项经营事项的,应当在6个月内进行核查;对同时还登记了其他经营事项的,应当在1年内进行核查;在每个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并在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市局。
4.各辖区局、监管所负责“有照无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商事主体的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各辖区局、监管所每月25日前,应将对违法食品添加剂生产商事主体的处罚情况、食品安全黑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6.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食品安全黑名单:
1.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
(1)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4)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的;
(6)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7)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诊断报告,确认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负有法律责任的;
(8)其他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2.对拟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对纳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对外公布,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在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5.具体按照《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执行。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给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本局在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