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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2016
发布日期:2016-06-19 17:51:42    点击量:1908
 用人单位主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实践中对于什么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无一个详细的法定标准,可参照的仅有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是由仲裁庭或者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自由裁量决定的。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多集中于认定是否构成“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通常情况下,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式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做出战略性调整或产业结构调整是企业的自主权。此处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非因用人单位单方意志决定的经营严重亏损、停产停业、业务调整、被兼并等。用人单位对此需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如产量统计表、审计报告等。
2、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发生变化
劳动者工作场所发生变化的原因包括劳动者个体所处工作场所搬迁、用人单位经营场所整体搬迁、配合地方政府用地统筹规划等。
其中,以下情形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基于削减开支的考虑决定不再续租部分办公场所,属于自主的商业决定,且不续租部分办公场所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以其场所或租赁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要求等原因,将部分业务迁至新的场所,因用人单位可为劳动者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综上,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几点:
第一是“变化”应当具有实质性,是客观存在;
第二是“变化”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是不可预见的;
第三是变化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第四是变化已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
此外,在程序上,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者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必须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充分的协商。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岗位、工作地点、薪资待遇等,但不包括离职补偿。如果协商的内容涉及离职补偿,则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变更劳动合同。企业在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可以充分征求员工的意见,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劳动争议案件司法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在无法定的解除理由时,容易有目的性的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宽泛的解释和理解进而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尽管“客观情况”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比较严格,因此,用人单位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作出谨慎的判断和认定,避免损害员工利益的同时,也将自身置于法律风险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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