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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销售假药案|2015
发布日期:2016-06-21 05:58:15    点击量:1659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常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5年7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又名。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5年7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5年7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6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经营豪豪商店,自2014年11月起,从湖北省一女子处以人民币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一盒(每盒10粒)的价格购买100元的中药伟哥到常德市销售。被告人、在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784号门面开设成人保健品店,经营保健品。2014年11月以来,及其妻子以每盒7元的价格多次从处购买中药伟哥并销售。2015年5月底至7月中旬,以每盒125元的价格多次向成龙销售中药伟哥。2015年7月21日11时许,销售给2粒美国伟哥,每粒30元,实际进价为每粒1.5元。2015年7月20日、21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武陵分局)民警与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武陵区药监局)联合执法时,分别在与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经营的豪豪商店内查获中药伟哥等物品。武陵区药监局认定三被告人销售的美国伟哥、黄金伟哥、强力伟哥、中药伟哥、绿色伟哥、蚁力神未经批准生产,为非药品当药品进行销售,按假药论处。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2013年11月,被告人找他人用邓自己的照片伪造了吴国燕、李克运的身份证,并用2张假身份证在网上销售假药、开设账户汇款。
  上述事实,有扣押的假药包装说明书、记账本、现场照片,常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武陵区药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验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认定意见,证人成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持有的吴国燕、李克运的假身份证原件,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上诉称:自己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无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销售假药罪中,、系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结合全案事实,一审对原审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的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
  上诉提出自己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经查,一审法院考虑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常德市武陵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适用社区矫正,根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维持对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伪造身份证罪,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对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禁止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敏
审判员 李亚敏
审判员 刘亚琳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叶 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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