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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销售假药案|2015
发布日期:2016-06-21 06:05:20    点击量:162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中心村铁路XXX号旁成人保健商店内,对外销售性药。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将共计31粒的“美国黑金’’、“MACA”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Vigour”、“V8”、“德国黑金刚”等共计202粒。上述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认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周 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叶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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