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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2014
发布日期:2016-06-21 06:14:32    点击量:1499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5月13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经预谋生产、销售假药后,郑某某从网络上购买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两种避孕药的原料粉,并联系汕头人“阿林”(另案处理)加工、包装成半成品,然后通过货运站将假药半成品托运给黄某某。黄某某接到假药后,雇佣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包装,何某某另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包装,从中赚取差价,并将包装成成品的假药交给黄某某销售。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时,现场查获包装加工记事本1本,记载了2013年6月份包装假药5次436件,8月份包装假药316件。
  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经预谋买卖盐酸曲马多假药后,郑某某向“阿林”购买了4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海王牌盐酸曲马多假药。“阿林”将假药通过汕普货运站”托运给黄某某销售。同月18日,公安机关在黄某某雇佣的庄某某的粤V*K73*东方小康牌面包车上查获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假药25920板(价值163296元)。经揭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查获的盐酸曲马多片不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记事本、手机、赃物相片、货物运输托运单、手机通话记录、检验报告、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核查回函、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关于盐酸曲马多片的情况说明及复函、涉案假冒药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文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未取得批准文号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不符合规定的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其中郑某某、黄某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何某某构成生产假药罪。郑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在生产、销售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两种假药的共同犯罪中,郑某某采购原料,并让同案人加工和包装成半成品,黄某某负责包装成品并销售,何某某受黄某某雇佣包装假药,3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何某某的作用稍次。郑某某、黄某某在销售盐酸曲马多假药的共同犯罪中,郑某某提供货源,黄某某销售,两名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3名被告人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某认罪态度恶劣,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九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宗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其参与第二宗销售假药犯罪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能与郑某某、黄某某2人相提并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诉人郑某某、黄某某经预谋生产、销售假药后,郑某某从网络上购买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两种避孕药的原料粉,并联系汕头人“阿林”(另案处理)加工、包装成假药半成品,然后通过货运站将假药半成品托运给黄某某。黄某某接到假药后,雇佣上诉人何某某负责包装。何某某另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包装,从中赚取差价,并将包装成成品的假药交给黄某某销售。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时,现场查获包装加工记事本1本,记载了2013年6月份包装假药5次436件,8月份包装假药316件。
  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诉人郑某某、黄某某经预谋买卖盐酸曲马多假药后,郑某某以4万元向“阿林”购买了海王牌盐酸曲马多假药。“阿林”将假药通过“汕普货运站”托运给黄某某销售。同月18日,公安机关在黄某某雇佣的庄某某的粤V*K738东方小康牌面包车上查获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假药25920板(价值163296元)。经揭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查获的盐酸曲马多片不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赃物相片。经上诉人郑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辨认无误。
  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搜查庄某某位于普宁市流沙南平里172幢中梯3楼西套的住宅,现场扣押货运单13张、粤V*K73*东风小康面包车1辆、盐酸曲马多片6箱。
  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庄某某处扣押到货运单13张(其中汕普货运单7张、友联货运托运收据6张)、粤V*K73*东风小康面包车1辆、盐酸曲马多片6箱,在黄某某处扣押到索尼牌手机2部、三星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号码分别为1*2022194*7、1*3232257*7、1*9156759*8、1*9156759*9、1*3181780*8,其中1部索尼牌手机为双卡手机),在何某某处扣押到苹果牌四代手机和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号码分别为1*5319868*3、1*5392627*4)、记事本1本、标有“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43120607的米索前列醇片药盒1个;次日,在郑某某处扣押到三星牌手机4部(号码分别为1*5392544*9、1*9752201*1、1*5319271*1、1*4803423*1);同月26日,在庄某某处扣押到三星牌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2422853*6、1*6827157*9)。
  作案工具手机12部。证实郑某某持有号码为1*5392544*9的三星牌GT-S7568手机1部,号码为1*9752201*1的三星牌GT-S7568手机1部,号码分别为1*5319271*1、1*4803423*1的三星牌GT-18268手机2部;黄某某持有号码分别为1*2022194*7、1*3232257*7、1*9156759*9的索尼牌手机2部,号码为1*9156759*8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3181780*8的华为牌手机1部;何某某持有号码为1*5319868*3的苹果牌四代手机和号码为1*5392627*4的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庄某某持有号码为1*2422853*6的三星牌Anycall手机和号码为1*6827157*9的三星牌Galaxy2手机各1部。
  记事本1本。证实何某某记载于2013年5月30日包装假米非司酮片268箱、假米索前列醇片200箱、“天龙”牌假药322箱,加工款35535元;同年6月9日包装假米非司酮片57箱,加工款7410元;同月23日包装假米非司酮片314箱、假米索前列醇片200箱、假“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54箱、“天龙”牌假药192箱、有“广州”字样的假药110箱,加工款35990元;8月28日包装假米非司酮片202箱、假米索前列醇片184箱、“天龙”牌假药146箱、有“广州”字样的假药100箱,加工款43455元。另外,何某某还记载包装假米非司酮片474箱、假米索前列醇片558箱、“天龙”牌假药350箱、假“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46箱、有“广州”字样的假药100箱。
  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核查回函及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关于盐酸曲马多片的情况说明。证实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米索前列醇片;深圳海王药品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加工盐酸曲马多片,从未生产过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加工过批号为20130703的盐酸曲马多片,该盐酸曲马多片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检验报告。证实经揭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标示为海王α的盐酸曲马多片含盐酸曲马多68.1%,不符合标准规定。
  涉案假冒药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规格为10粒/板、50mg/粒的“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25920板价值共163296元。
  文检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记事本上的笔迹与何某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郑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5392544*9的手机与黄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232257*7的手机在2013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曾多次联系;郑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9752201*1的手机与何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5392627*4在2013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18日曾联系;黄某某持有的号码分别为1*3232257*7、1*2885292*2与庄某某持有的号码分别为1*6827157*9、1*2422853*6在2013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曾多次联系。
  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庄证实2013年4月中旬左右,他被黄某某雇佣运载假药,他用其粤V*K73*的东方小康牌面包车从“汕普货运站”、“友联货运站”、“良通货运站”等货运站运载货物,每次运载的报酬是100多元,他已领取了约15000元的报酬;每月运载假药数量约13件,但他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假药。其中他到“汕普货运站”提货的单据上的收货人为“江”或者“蔡”,托货人为“汕头”等,他签收的是“江伟”;到“友联货运站”提货的单据上的收货人为“蔡诚”,他签收的是“黄江”。同年11月11日17时许,黄来电让他在同月18日到“汕普货运站”提6件假药(黄的手机号码为1*2885292*2,他的手机号码为1*2422853*6)。18日上午10时许,他驾车到“汕普货运站”提了6件假药。同日,他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他的面包车、车上的6件盐酸曲马多片假药以及身上的13张货运单(“汕普货运站”的7张、“友联货运站”的6张)。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某某,还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同年6月份左右和黄某某在一起的男子。
  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赖系“汕普货运站”的经营者,证实2013年11月18日,1名提货人驾驶白色的面包车到货运站提走了6件用纸箱包装的货物。当时,货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蔡”,提货人签的是“江伟”。该提货人之前曾经到货运站提货六七次。赖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庄某某就是该提货人以及郑某某就是曾委托货运站捎现金4万元给汕头1名叫“林”的人,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片中辨认出提货的货车及6件货物。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证实2013年10月份,黄某某向他预订了3万板共30万粒假“天龙”牌盐酸曲马多片。同年11月17日下午,他在设立于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的窝点开始生产盐酸曲马多片假药。次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吴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某某、庄某某。
  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线索在普宁市流沙南平里172幢查获一辆涉嫌运载假药的V*K73*东方小康牌面包车,查获涉嫌假冒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259200粒、货运单据13张,抓获犯罪嫌疑人庄某某。同日下午,经侦支队分别在池尾街道桂荣花园8栋7楼、流沙河滨北路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何某某。
  刑事判决书和假释证明书。证实郑某某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5月13日。
  上诉人郑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3名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郑供述2013年10月份,他和黄某某在闲聊时提到合伙做假米非司酮片、假米索前列醇片两种避孕药,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黄负责包装和销售,他负责购买原料、找人加工成“压片”,盈利各得一半。于是,他们从网络上购买了米非司酮片原料粉3公斤、米索前列醇片原料粉2公斤,花了5万多元,他们各承担一半。他将原料发给汕头“阿林”加工。期间,他们找来了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的真药样品,黄让他按样品上批号、生产日期及有效期加工,因他不会打字,就让黄直接发信息给“阿林”(“阿林”的手机号码为1*7159913*7,他的手机号码为1*5392544*9、1*9752201*1、1*5319271*1)。“阿林”加工了20多套假药后运回给黄包装、销售。该假药每套为1件米索前列醇片配1件米非司酮片,每件600排,每排米索前列醇片3粒,每排米非司酮片6粒,每套假药价格3000多元。原计划是要配20多套,但后来只配了五六套。因黄某某负责销售,他不清楚销售了多少。同年11月初,他向黄提出销售假“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盈利各得一半,黄应承。于是他用现金4万元通过“汕普货运站”向“阿林”购买了2万多排(每排10粒)的假“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并告知黄。黄让他在发货单上写上手机号码“1*2022194*7”及收货人“蔡”。同月17日,黄发短信称已收到6件货。次日下午,之前黄介绍认识的何某某打电话找他,称找不到黄。他便约何见面,两人碰面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郑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某某、何某某,还辨认出他购买的6箱假“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以及他让黄某某发给“阿林”的信息。
  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郑某某称其有米非司酮片、假米索前列醇片两种假药(两种假药是配套的,即每600盒米索前列醇片配600盒米非司酮片,每盒米索前列醇片的数量为6粒,每盒米非司酮片的数量为3粒),问他是否有销路,他回复有办法销售出去。郑遂拿了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各10盒真药给他,让他按真药的样式及生产批号包装假药,郑负责提供假药的半成品并负责包装费。当时,因郑不会打字,让他将两种真药的生产批号、日期及有效期发信息给假药供应商“阿林”(他的手机号码为1*2022194*7,“阿林”的手机号码为1*7159913*7)。同月中旬,他询问何某某是否能包装这两种假药,并向其提供了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两种真药。几天后,何回复能够包装,并提出要包装费用,他遂联系郑,郑应允。十几天后,郑将30多套假米非司酮片、假米索前列醇片及包装盒分五六次发货到“汕普货运站”和“友联货运站”,他遂通知何到货运站提货。何包装后,他让其分七八次送到“良通货运站”,并告知郑,由郑安排发货。他总共垫付给何包装费用2万元,出售了其中6套假药,赚了1200元,其余的20多套被郑销售出去。同年11月左右,客户“阿蔡”找他购买6件假“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和3件假“天龙”牌盐酸曲马多片,他遂联系郑订了6件假“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郑在同年11月11日来电称假药已从汕头市发过来,大概一个星期到“汕普货运站”。同月18日,他让庄某某到“汕普货运站”提了这6件假药,假药尚未出售便在庄的面包车上被查获。此外,他还联系吴某某订了3件假“天龙”牌盐酸曲马多片(当时,他用的手机号码为1*2885292*2),但尚未拿到货。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郑某某、何某某、庄某某、吴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何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他到黄某某家与其闲聊时,黄拿出两盒药的样品,其中一盒是米非司酮片,另一盒他已想不起是什么药名,让他帮忙按样品包装假药,他答应了。约一个星期后,他遇到陈某某,拿出黄给他的其中想不起药名的样品药,让陈包装假药,陈回复得试试。两三天后,陈表示可以做,他随即告诉黄。约1个多月后,黄来电称有一批假药要他包装,让他到普宁市流沙药材市场旁的“良通货运站”提货。他随即通知陈。10多天后,陈来电称假药已包装好了,共100箱。他遂告诉黄,黄让他在货物上标示“江”字样,并运去“良通货运站”。当时,陈曾告诉假药是“索”,也就是后来民警在他粤V*65*1轿车里查获的、黄给他的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米索前列醇片。之后,他陆续为黄包装了4次假药,有假米非司酮片314箱、假米索前列醇片100箱、假“海王”牌盐酸曲马多片54箱、“天龙”牌假药192箱、有“广州”字样的假药110箱,赚取了35990元,扣去支付给陈的29425元,从中赚取了6565元。此外,他还从黄让其购买的透明纸、胶水等包装用品赚取了部分回扣。他将上述为黄包装假药的流水账记录在一本记事本上。同年10月份左右,他还为黄包装了几十件假米非司酮片,因双方没结算,就没在记事本上记载。11月18日下午,他联系黄未果(他的手机号码为1*5392627*4,黄的手机号码为1*7293294*0),便去找之前经黄介绍认识的郑某某,郑告诉他,黄可能被公安机关抓了。何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还辨认出记事本中记载他书写为黄某某包装假药的记录,以及在他的粤V*65*1轿车里扣押的一盒米索前列醇片。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经查,郑某某与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他们事先预谋生产、销售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两种假药,并作了明确分工,且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从何某某处扣押到的米索前列醇片药盒,也证实黄某某委托其包装假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某某参与了第一宗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及不符合规定的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上诉人何某某受他人雇佣参与生产假冒他人商标的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郑某某、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第二宗犯罪即销售“海王”牌盐酸曲马多假药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何某某在生产假药犯罪中,受黄某某雇佣包装假药,后联系同案人陈某某进行包装并从中赚取差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认定第二宗犯罪属犯罪未遂以及认定何某某为主犯不当,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郑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郑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九千元)。罚金未缴纳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四、上诉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五、上诉人何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业华
  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
  代理审判员  彭艳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林斯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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