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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朝明销售假药案|2002
发布日期:2016-06-21 07:17:28    点击量:175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陆朝明。农民。2002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朝明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朝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朝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陆朝明自2000年6月以来,一直在海口市南航西路坡博菜市场旁出售自己用石灰、烧碱、自来水配制的“点痣药水”。2002年6月13日,陆朝明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将一小瓶“点痣药水”卖给被害人徐某某的侄女龙华,龙华将该药水交给徐某某使用。徐某某在使用该药水后,其面部、腿部、手部等处均被烧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颜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陆朝明所卖的“点痣药水”经海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认定为假药。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报案书及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龙华的证言、一八七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的复函及被告人陆朝明的供述。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朝明明知是假药而予以制造、销售,并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陆朝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陆朝明上诉称,其没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的伤情是其被抓后才有的,其不应该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陆朝明于2000年6月至2002年6月23日间,在海口市南沙路坡博菜市场旁出售自己配制的“点痣药水”。2002年6月13日,陆朝明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将一小瓶“点痣药水”卖给龙华,龙华将该药水交给徐某某使用。徐在使用该药水后,其面部、腿部、手部等处均被烧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颜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陆朝明所卖的“点痣药水”经海南省药品检验所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周梓伟的报案书。证实其母亲徐某某使用了托一亲戚在坡博菜市场旁一地摊上买的药后,发生红肿、化脓、溃烂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使用了龙华从坡博菜市场买的去痣的药后,脸、手、腿等处发生红肿、化脓、溃烂的事实。
(3)证人龙华的证言。证实其受徐某某之托于2002年6月13日下午在坡博菜市场陆朝阳(明)处买了一瓶药水给徐使用。徐使用后脸、手、腿等处发生红肿、化脓、溃烂的事实。
(4)一八七医院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诊断徐某某的病情为:颜面、四肢黑痣药物腐蚀感染、化脓的事实。
(5)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海公新刑技(法损)字(2002)第014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颜面部及四肢有多处散在疤痕,其中颜面部疤痕面积总和达4.1平方厘米,颜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6)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的复函。证实因陆朝明销售的药水无品名、批号、批准文号及生产单位,即为假药。
(7)被告人陆朝明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一致。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朝明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进行制造、销售,并对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陆朝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即是假药。陆朝明明知其配制的药水无品名、批准文号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就是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其主观具有直接销售假药的故意;被害人徐某某使用该药水后脸、手、腿等处发生红肿、化脓、溃烂,并于2002年6月20日至22日在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有病历为凭,而上诉人陆朝明则是在2002年6月23日才被抓获,所称徐的伤是其被抓后才有的理由纯系狡辩,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俊奎  
审判员 杨雪冬  
审判员 李必雄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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