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难点的司法认定|2008
发布日期:2016-06-21 16:46:22 点击量:1809
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资质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此外,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和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涉案假药数量等亦是该罪的司法认定难点,立足于不同环节行为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重点围绕假药流向,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对其进行准确认定的基本路径。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高彪,均为个体劳动者。
被告人:佘永红,原系江苏如皋市丁堰镇凤山社区医疗服务站医生。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申东兰于2007年3月至12月间,在安徽省亳州市等地先后从单丽(在逃)等人处购进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和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分别以人民币15~25元/瓶、5元/人份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玉侠10克装假人血白蛋白812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85人份。此外,申东兰还伙同他人加工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140人份,并将其中100人份以人民币3.5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赵玉侠。申东兰销售假药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7665元。
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赵玉侠从申东兰处购得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多次在亳州市通过汽车托运等手段将假药运往南通如皋等地,分别以人民币26~38元/瓶和8~10元/人份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彪假人血白蛋白792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65人份;分别以人民币60元/瓶和4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郝传志假人血白蛋白20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0人份。赵玉侠销售假药金额合计人民币25860元。
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高彪向赵玉侠购得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分别以人民币180~190元/瓶和9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佘永红假人血白蛋白499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5人份;以人民币170~260元/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刘伟假人血白蛋白293瓶;以人民币100元/人份的价格和50~70元/人份的价格分别销售给肖正兰、申剑波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人份和160人份。高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5900元。上述假药被销售到江苏泰州、南通地区。其中申剑波在泰州地区将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杨云、沈科波、叶年官、叶宝进等人。2007年9月3日,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伤后由叶宝进给其注射了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赵玉英因狂犬病发作而死亡。高彪归案后检举揭发郝传志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赵玉英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申东兰、赵玉侠、高彪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害人家属与赵玉侠、高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0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佘永红将向高彪购进的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分别以人民币255~265元/瓶、11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李向阳假人血白蛋白499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0人份,并将假人用狂犬病疫苗以人民币180~230元/人份的价格在其工作的社区医疗服务站给陆何黄、冒文林等人注射使用。佘永红销售假药金额合计人民币129205元。李向阳等人将购得的上述假人血白蛋白在南通地区销售给冒志祥、陆卫华、张洪新、宋杰、陈一平、王景融(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被上述人员逐层对外销售。被害人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陆嘉伟(上述四人现已死亡)、刘兰芳、王金泉等人因病住院治疗,分别于2008年1月间从上述个体售假者处购得涉案人血白蛋白并进行输注,后出现发热、畏寒甚至休克等不良反应。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在使用假人血白蛋白后导致感染性休克,被害人陆嘉伟在使用假人血白蛋白后导致感染、肝功能明显损害,各被害人使用含有细菌的假人血白蛋白与造成的损伤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构成重伤,陆嘉伟构成轻伤。
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江苏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人血白蛋白未检出蛋白质,涉案人用狂犬病疫苗中不含狂犬病病毒抗原。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检测,被害人赵玉英的脑组织中狂犬病毒抗原、狂犬病毒核衣壳蛋白基因均为阳性。经法医鉴定,赵玉英系患狂犬病死亡。经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涉案假冒10克装人血白蛋白中含有表皮葡萄球菌和短小芽孢杆菌。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赵玉侠、高彪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被告人佘永红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其中,申东兰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赵玉侠、高彪、佘永红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高彪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假药数量提出异议,申东兰还辩解其销售给赵玉侠的假药没有流向江苏省。
申东兰、赵玉侠、高彪、佘永红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下线购进假药的渠道不唯一,认定致被害人伤亡的假药系从被告人流出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销售的假药与本案被害人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赵玉侠的辩护人还辩称:即使注射真狂犬病疫苗亦不必然绝对防止狂犬病发作,故赵玉英死亡与注射赵玉侠所销售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另外赵玉侠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彪的辩护人还辩称:以药品检验报告及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作为认定被害人重伤及轻伤的依据不充分;高彪有立功情节,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佘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主观上明知系假药仍进行销售提出异议,辩解自己不知道上线高彪提供的药品系假药,且本人被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后获知人血白蛋白含量为零时就停止销售,并尽力追回尚未使用的假药,故对李向阳此后销售假药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佘永红的辩护人亦提出认定佘永红明知购进的系假药仍予以销售的证据不足,同时还认为:季克均等6人的临床症状应属细菌污染反应,并非感染性休克,因此不能认定6人因使用假药而导致重伤或轻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佘永红的行为对6人的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此外,佘永红自动投案,基本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赵玉侠、高彪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以及被告人佘永红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申东兰、赵玉侠、高彪销售假药致一人死亡、5人重伤、一人轻伤,佘永红销售假药致5人重伤、一人轻伤,所犯罪行均属特别严重。鉴于申东兰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高彪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赵玉侠、高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佘永红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假药数量不准以及与假药导致被害人伤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高彪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赵玉侠、高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及各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东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玉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佘永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责令4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赵玉侠不服,以原判认定其销售假药的数量过高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赵玉侠的辩护人辩护称:1.赵玉侠供述销售给其下线高彪的假药数量少于高彪供述的数量,说明赵玉侠不是高彪的唯一上线,原判认定系赵玉侠向高彪出售的假药致人重伤、死亡的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鉴定人员没有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资格;对被害人赵玉英的鉴定结论是在标本腐烂的情况下作出,是否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鉴定人未出庭说明。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建议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针对4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认定涉案假药数量、被害人伤亡结果与自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佘永红是否明知对外销售的药品系假药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4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准确,且被害人伤亡结果与涉案销售的假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佘永红明知从高彪处购进的药品可疑仍对外销售,属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情形,故其具有主观故意。此外,赵玉侠的辩护人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理由在于:相关法规并未排除公安机关具有司法医学鉴定资质的人员和鉴定机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格,同时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主体依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鉴定结论并未注明送检标本腐烂可能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本案狂犬病毒来源于被狗咬,亦并非滋生于标本腐败过程,故应认定其结论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对该检测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被告人申东兰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上诉人赵玉侠、原审被告人高彪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原审被告人佘永红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4被告人的行为分别严重侵害了国家药政监管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严惩。赵玉侠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承担赔偿相关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申东兰系本案销售假药的源头,且有生产假药的行为,对本案的犯罪后果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高彪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分别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佘永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对申东兰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进行了核准。
【评析】
药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国家药政监管秩序,也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已成为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近年来,受经济利益驱动,生产、销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非常猖獗,给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巨大威胁和严重危害,因此必须形成并保持刑法规制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高压态势。鉴于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人案发后往往以自己不明知生产、销售的药品系假药为由,意图逃脱刑法对其惩处,因此准确审查判断涉案行为人主观明知要件已成为审理该类案件中的主要难题。此外,鉴于生产、销售假药流转的环节众多,往往导致涉案行为人以及假药的流向范围较为广泛和分散,同时存在上、下家交易渠道是否明晰等不确定因素,使得准确认定各涉案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以及假药最终致被害人伤亡后果与假药流转上线各环节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成为该类案件审理中的司法难点问题,涉案行为人亦通常就此提出异议。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1.申东兰、赵玉侠、高彪、佘永红是否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2.4被告人销售假药的数量如何认定;3.各被告人销售假药行为与涉案假药造成病患者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述难点问题的准确认定,既关乎准确定罪量刑,更关系到对该类犯罪的依法从重从严打击和有效治理,关系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指导思想的有效贯彻。
一、判定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属于明知,应坚持以案件事实为根据,克服唯口供论的悖论思维,通过全面、客观地分析全案证据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假药、已经怀疑或应当怀疑系假药、不能肯定或不应肯定系真药仍予以生产、销售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准确加以认定。
司法审判的主要任务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准确认定事实又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在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中,涉案行为人往往否认自己明知系假药,而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则恰恰又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因此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这一心理状态无疑是准确办理假药案件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明知作为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属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范畴,故其供述或为其主观认知的真实反映,亦或为其主观认知的虚假反映,鉴于行为人驱利避罪之本能思考,供述反映出来的主观认知多相应表现为虚假反映。如果仅以行为人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认定标准,则必然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影响惩治假药犯罪活动。实践中,在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人对其主观明知不供或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认不捕、不认不诉或不认不判的情形,导致对此类犯罪的放纵,也导致司法机关竭力甚至不当获取行为人对明知的供述,给最终的证据审查判断带来困难。唯口供论则是这两种偏向的思维基础。因此,要实现依法惩治、准确打击和有效治理,必须准确界定明知的范畴以及认定主观明知的科学方法。鉴于药品是一种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我国刑法专列一条并设定了直至死刑的重刑,我国的药品管理法则相应地对药品生产、经营(销售)的准入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和许可制度,因此对于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界定,除了行为人供述明知系假药这一肯定的否定认知情形外,还应包括否定的肯定认知、否定的否定认知,即不能肯定系真药、不能排除系假药的主观认知状态,在实然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下,前述主观认知状态均属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所述“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具体来说,其明知应包含已经或应当知道系假药、已经怀疑或应当怀疑系假药、不能肯定或不应肯定系真药仍予以生产、销售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虽然行为人不供或否认其主观明知系假药,但其主观故意必然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客观界定该类犯罪主观明知及相关外在表现情形,应立足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事实以及涉案各环节其他行为人、证人的供述和证言、鉴定结论等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在此类假药案件审理中,应当列入综合分析论证的事实证据包括:行为人对我国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准入的应当明知,自己无能力、无资质鉴别药品真假的已然明知,行为人在制售假药过程中违法追逐暴利的思想背景和行为表现,违法制售过程中上、下线人员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之间对相关事实的相互印证,单纯销售环节上行为人对药品真实性的怀疑以及正常认知能力下的应当怀疑所表现出的故意和放任态度,行为人涉足药品行业因而对药品常识、管制制度及假药危害的知晓非比一般公民等等,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和科学地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条款所述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不能听凭行为人自己装聋作哑、故述不知而放弃了全面的综合的研究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综合分析认定中,必须坚持基础事实即生产、销售假药客观存在原则、主客观统一原则以及可辩驳原则,注意充分论理,以理服人。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之一的佘永红始终否认自己知道上线高彪向其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因此对佘永红销售假药主观明知如何认定即成为该案焦点问题。对于该问题,一、二审法院既立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各类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合理运用综合论证方法,认为在被告人佘永红否认系明知假药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对其主观明知的判断,除了被告人供述,还应根据上、下线人员的供述及证言证实的假药销售渠道、交易价格、药品包装质量好坏、同一批药品批号异同以及是否有因药品质量而被退回后仍继续进行销售等事实和情节,同时结合佘永红的职业、文化程度以及自身并无资质能力鉴别药品真假而放任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法院通过对佘永红、高彪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全面审查,并根据上述证据证实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人血白蛋白系血液制品,由于原料紧缺,近年来在市场上十分紧俏,且价格很高,在此情况下,佘永红作为执业医师,应当知道通过非法途径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多次大批量低价购买该药,基本没有购进真实药品的可能,甚至在通过高彪多次购买该药过程中,曾发生其下线因药品包装过于粗糙、药水明显混浊而通过其向高彪换货的情形,而人用狂犬病疫苗是国家实行特殊流通管理的药品,只允许在疾控防疫部门销售,佘永红仍多次从高彪处私自购进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多人份存疑人用狂犬病疫苗,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两种假药的明知至少是怀疑,其却为获取非法利益,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从而证实了其具有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对涉案假药的数量以及危害后果与各行为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围绕生产、销售假药各个环节行为人的供述及证言,重点对上、下家交易渠道是否基本明确进行客观认定,确实无法排除证据间存在的重要矛盾且穷尽其他印证手段的,才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如上所言,假药生产、销售等流转环节众多,涉案人员以及假药流向较为广泛和分散以及客观存在交易渠道相互交织等现象,导致对该类案件中涉案假药的数量以及不同环节行为人与涉案假药导致的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等事实的认定较为复杂,事实上行为人及其辩护人也往往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本案即为该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体现。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到涉假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而言,笔者认为,由于该类案件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做到对涉案假药数量以及因销售假药导致伤亡后果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排他性认定,应在充分把握假药交易行为特征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假药交易各环节中上、下家之间药品纵向流转渠道是否明确。即应立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生产、销售假药不同环节涉案人员的供述及证言,重点围绕假药纵向交易渠道这一关键,厘清其中细节及异同,并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认定。
在本案中,证据能够证实4被告人之间购销假药渠道的明确,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购销渠道不唯一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其一,相关证据证实,从2007年下半年起至案发,以本案各被告人为供货源头,李向阳、郝传志、刘伟、申剑波等为下线销售人员,形成了固定的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网络,且赵玉侠供认申东兰为其唯一供货者,高彪供认赵玉侠为其唯一上线,佘永红供认高彪为其唯一进货渠道;其二,证人李向阳、申剑波、陆卫华及其他下线销售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江苏省南通、泰州地区非法销售的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均来源于4被告人;其三,从销售假药的品牌、批号和销售时间等事实综合分析,4被告人供述及其下线销售人员的证言亦均证实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药品为假冒上海产莱士牌10克装人血白蛋白和假冒北京福尔博牌人用狂犬病疫苗,并与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假药一致。有效解决了销售渠道明确这一关键问题,法院进而综合其他证据,对各行为人涉案假药数量以及致被害人伤亡后果刑事责任分担问题进行了准确认定。
关于假药数量,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高彪、佘永红供述其销售假人血白蛋白的数量,与其下线销售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其次,虽然申东兰在庭审中对指控其销售假人血白蛋白的数量提出异议,赵玉侠也辩解记不清楚销售数量,但鉴于有证据证实申东兰、赵玉侠及高彪供销关系具有固定性,且赵玉侠亦供称其向申东兰所购的人血白蛋白全部销售给高彪,与高彪向赵玉侠共购买了假人血白蛋白792瓶、赵玉侠销售给郝传志20瓶的供述能够印证,故购销假药渠道的单一性和相互印证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4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及流向。
关于4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行为与相关病患者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尽管产销环节众多,但生产、销售假药作为一个关联性整体,与社会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只要能够排他认定致被害人伤亡等社会危害结果的假药纵向交易各个环节行为人,上线人员均应对该纵向交易链条上对应的被害人伤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实现准确打击和有效的源头治理。本案中,首先,4被告人的供述、下线销售人员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的假药销售时间、上下线人员的转手环节以及假药的品牌和批号等事实,能够认定致本案被害人伤亡的假药系4被告人所销售。其次,从各被害人使用假药后的临床反应及死亡原因来看,与使用涉案假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理由在于:其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检测结论和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玉英系患狂犬病死亡,而相关证据又能够证实被害人赵玉英系因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而未能有效防止狂犬病发作,其死亡结果与使用假药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至于辩称认为死亡原因系狂犬病发及真药注射亦不必然有效的意见,注射疫苗的目的即为阻止狂犬病发,虽其仍死于狂犬病,但假疫苗不能产生阻抗作用则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尽管由于真药亦存在治愈率问题,但真药基本有用,而假药则绝对没用或基本没用,故真药效能问题不能成为被告人推脱罪责的有效抗辩。其二,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鉴定结论书,证实患者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陆嘉伟等6名被害人均因输注含细菌的假人血白蛋白致感染性休克及肝功能明显损害,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分别致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重伤(后死亡)、陆嘉伟轻伤,故公诉机关指控4被告人销售假药分别致他人死亡、重伤、轻伤的事实成立。
三、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法规制,应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整体精神指引下,更加突出显现从严打击及源头遏制的刑罚功能,从根本上消除此类犯罪在暴利驱使下多发高发的态势,以维护社会稳定、监管秩序和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作为严惩重点。药品关乎民生,不仅1997年刑法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较重刑罚,而且亦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从严打击的犯罪类型之一,历来都属刑罚重点打击的范畴。2011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原属具体危险犯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行为犯,并在第二量刑档的罪状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条款,在降低该罪入罪门槛的同时,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增强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可操作性,亦旨在加强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深入贯彻以人为本、保护民生的立法指导思想。
司法实践中,在坚持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分子持整体从严打击的刑罚立场情境下,亦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总体精神,准确认定各涉案行为人所处的环节以及是否具有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做到该宽则宽,总体从严,宽严相济,罚当其重。就所处环节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而言,鉴于假药交易的上线人员对于涉案假药的流转、扩散具有先导的推动作用,而且依法应对纵向交易所涉假药不同环节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总体而言,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上线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般应重于下线人员。最初生产、销售假药人员,由于系涉案假药的源头,理应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并根据所涉犯罪后果,该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唯有此,方能真正从源头上遏制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泛滥。法院对本案4被告人的量刑,就很好地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具体来说,本案中,法院考虑到申东兰系涉案假药销售源头,并有生产假药的行为,故应对本案犯罪后果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但同时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对犯罪后果所持主观犯罪故意情形,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缓刑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对其他3名被告人亦结合其所处交易环节以及各自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科以相应刑罚,既有效打击了犯罪,保护了人民利益,又很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文/陈晓钟;戚庚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