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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双等生产、销售假药案|2012
发布日期:2016-06-21 17:00:59    点击量:1721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双。 
辩护人陈伟力,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三。 
辩护人辛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芳。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双、乔某三、黄某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乔某双及其辩护人陈伟力、被告人乔某三及其辩护人辛挺、被告人黄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乔某双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人黄某芳租赁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金泰街南六巷6号一楼的出租屋生产、销售假药。2011年8月开始,被告人乔某双雇佣被告人乔某三,共同负责勾兑“香港黄道益活络油”、配置“五塔标行军散”、改装猴头菌片等假药和改装灵芝草胃舒宝等假保健品,并将以上假药、假保健品销售给同案人“吴晓明”、“乔双君”(身份不明,均在逃)等人。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乔某双雇佣被告人黄某芳及同案人代某芳、毛某英(另案处理)为其生产的假药、假保健品进行包装。 
    2012年6月7日16时30分左右,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珠津派出所民警在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日常检查时,现场抓获被告人乔某三、黄某芳及同案人毛某英、代某芳等人,同时缴获伪造的“五塔标行军散”、“香港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保健品的成品、原材料及生产、包装设备一批。 
2012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乔某双到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随后向汕头警方如实供述其所犯事实。 
    经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金泰街南六巷6号楼下的场所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缴获的五塔标行军散、活络油、猴头菌片、壮骨麝香止痛膏、百消丹等产品符合《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的定义,这些药品未经批准生产,按假药论处;灵芝草胃舒宝为未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属于假冒的保健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双、乔某三、黄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毛某英、代某芳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辨认;证人段某红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假药、包装盒、设备的拍照;新野康源堂科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乔某双、乔某三、黄某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双、乔某三、黄某芳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双、乔某三、黄某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三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其系受被告人乔某双雇佣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芳提供生产场所并受被告人乔某双雇佣参与包装假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乔某双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乔某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故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乔某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乔某三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属初犯,且犯罪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乔某三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与被告人乔某双共同负责生产、销售假药,起主要作用,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三是从犯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乔某双、乔某三、黄某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乔某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乔某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姚月英 
审 判 员 陈 东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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