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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2000
发布日期:2016-06-21 17:49:26    点击量:1516
(2000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药品监督管理科技工作水平,参照科技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级科技计划中各类项目的管理。国家级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科技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管理、经费管理、成果管理、验收等。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向有关单位征集项目和下达指导性项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题。
  第六条 局科技管理办公室于每年6月份向有关单位征集项目或下发项目指南,有关单位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外与本项目相关的科学技术现状、水平和发展趋势
  (二)项目的必要性
  (三)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科研基础
  (四)项目实施内容、期限
  (五)项目承担单位具备的必要支撑条件
  (六)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七)预期目标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七条 申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的选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二)申请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科研条件(设备、人员、场地等)和较好的管理能力,切实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三)项目应具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且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对项目有关的国内外情况应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分析其必要性、可行性,预测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力求选题准确。
  第八条 局科技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建议书进行汇总、初选,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局领导审批后,编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并通知有关单位签定技术合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按技术合同法管理,合同期一般不超过3年(从签定合同之日起)。
  第十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报告项目进展情况,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予以协调。
  第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计划时,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申述理由,经同意后才能改变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以下情况则予以撤销:
  (一)国内已有相当水平的研究成果时;
  (二)由于组织管理不善而使项目无法进行时;
  (三)由于承担单位的配套条件不能落实时;
  (四)参加项目的骨干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
  第十三条 科技管理办公室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
  (二)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编制年度计划,按合同下达项目经费;
  (四)协调共同承担项目单位间的有关问题;
  (五)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七)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八)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项目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任务;
  (二)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
  (三)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项目结束后,按要求提出总结材料,接受验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科技基金、承担单位自筹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六条 国家财政拨款采取一次核定、分年度下拨的形式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以便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及时调整计划。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适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因承担单位原因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应退还部分或全部经费。
第五章 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验收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执行。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将研究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试验报告等材料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所获成果,完成单位可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细则申请成果鉴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所获成果,完成单位可按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申请成果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件提供: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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