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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结算暂行办法|2016
发布日期:2016-08-11 10:52:25    点击量:1756

  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的结算行为,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药品交易机构对交易各方通过省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省交易平台”)签订的交易合同实行统一结算。省药品交易机构在交易结算中的主要职责:
   (一)为交易各方在省交易平台上设立结算账户;
   (二)办理交易价款往来汇划业务;
   (三)办理日常结算业务和核对往来账户;
   (四)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编制结算账表;
   (五)按国家规定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和相关凭证、账册;
   (六)处理与结算有关的其它业务。
    第三条结算银行由省药品交易机构选定,用于药品交易结算。结算银行须与省药品交易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相关业务行为。
    第四条省药品交易机构应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各方的交易款等款项。
    第五条交易各方应与结算银行绑定账户,并与省药品交易机构、结算银行签订《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三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已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一类医疗机构,由财政部门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结算中心负责通过省交易平台结算交易款。
    第七条实行全省集中结算。医疗机构支付交易款时间从收到合法发票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天,医疗机构将相应药款支付到省药品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即视为完成结算。医疗机构逾期未支付,将按医疗机构与省药品交易机构、结算  银行签订的《结算服务协议书》有关条款处理。
    属第六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结算中心按规定时间通过省交易平台结算交易款。
    第八条省药品交易机构自收到医疗机构缴纳交易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交易各方应收应付款项等进行结算。
    第九条省药品交易机构不得挪用、占用药品结算专用款,并保证资金安全。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中药饮片、医用耗材及医疗设备等医用产品的结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工商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中医药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2日实施,有效期3年。原省卫生厅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相关办法的通知》(粤卫〔2013〕67号)同时废止,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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