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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大江与广州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6-05 06:22:45    点击量:164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竞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斯洪。
委托代理人:郭能。
    上诉人徐大江因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一支,金额39.9元。该洗发液包装盒上注明赠“发神长得快润发膏”。该润发膏上标注:生产许可证:XKl6—1089195;卫生许可证:GD—FDA(1999);卫妆准字:29-XK-1824号,执行标准:QB/T 1977-94;非卖品。并介绍该产品:“富含高纯度藏药营养滋润精华,特别养护新生细发,加快新发生长,稀发变乌黑浓密,特别添加高能修护精华,更新头发生长周期,发根更坚固,另坏死的毛囊,萎缩的毛囊重新获得新生,头发密度均匀,又粗又密”。另上诉人因诉讼查询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基本资料支付了60元。
    2007年11月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出示“发神长得快润发膏”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化妆品的批件(复印件);2、被上诉人退款39.9元并依法增加赔偿39.9元,合计79.80元;3、被上诉人支付工商资料查询费6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发神长得快润发膏”的产品介绍,其具有助毛发生长的功效,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不得生产和销售。因此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也同样不能作为销售商品的附随赠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诉状及证据材料,且经法院合法传唤不提交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诉人认为“发神长得快润发膏”没有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对上诉人主张的“发神长得快润发膏”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事实予以承认。被上诉人作为商品的经销商,应尽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之责依法经营销售。对上述规定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严格履行验货制度,不得在销售商品时附随赠送。被上诉人将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产品随销售的商品赠送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为此进行诉讼产生的查询被上诉人工商注册资料查询费60元,被上诉人应偿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就知道该商品的价格和“发神长得快润发膏”为赠品,上诉人主张的39.9元是购买“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的价款,而“发神长得快润发膏”作为赠品,上诉人并未付出对价。上诉人现诉讼针对的只是被上诉人销售时赠送的“发神长得快润发膏”,并未对其购买的“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的质量提出异议、请求退货。上诉人也在庭审中承认上述赠品没有给其造成损害。鉴于上诉人受赠上述赠品并没有给其造成财产的损失和身体的损害,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时就明知“发神长得快润发膏”是赠品,也不存在该赠品上有虚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对上诉人欺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退还其购买“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支付的对价39.9元并增加赔偿39.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发神长得快润发膏”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件(复印件)的请求,上诉人是以赠品没有其主张的批件而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赠品没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是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提供,上诉人对此主张的事实已成立,并确定被上诉人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不需再判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上诉人60元。逾期偿付,逾付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徐大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款39.90元并增加赔偿39.90元,合计79.8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交通费8元。
    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发神长得快润发膏”是附送的赠品,但其是属于附义务的赠送,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赠品”只是商家自己的说法,不管什么称谓,都是商家推销产品的手段,只要是进入市场的产品,就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更何况,“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在其外包装上已明确标注了组成部份为(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赠发神长得快润发膏),并用一个包装盒进行整体包装,说明“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和“发神长得快润发膏”是作为一个整体来销售的。
    二、上诉人在购买涉案套装产品时就是看中“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和“发神长得快润发膏”共同使用的功效而购买,并非是单独购买“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若被上诉人单独销售“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那么上诉人肯定是不会购买的。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款39.90元并赔偿39.90元,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一种欺诈的销售行为,所以应由上诉人退货,由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按销售金额给予赔偿。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欺诈的诉讼主张,但却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商查询费60元,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广州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答辩表示:一、被上诉人销售的是“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发神长得快润发膏”只是赠品,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二、上诉人没有使用过“发神长得快润发膏”,该产品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综上,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上诉人以此为据,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按销售金额给予赔偿,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上诉人用作销售赠品的“发神长得快润发膏”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其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可见,被上诉人以“发神长得快润发膏”作为销售商品的附随赠品并不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条件。而且,上诉人没有因为购买“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及赠品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对“玄华植物防脱洗发液” 及赠品本身的质量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按销售金额给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8元,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徐大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代理审判员  冯赛霞
代理审判员  刘小鹏
书记员  李洁茹
文件提供: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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