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的医疗美容|2008
发布日期:2016-06-12 23:43:33 点击量:1170
美容反被毁容,医院担责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庹明生律师 刘东冬
一、案情简介
梁某因“右侧上睑下垂,要求改善”于2008年11月到曙某美容医院就诊,诊断:右侧上睑下垂(中度)。入院当日术在局麻下行右侧上睑下垂矫正术,术程顺利,术后上睑缘覆盖角膜缘约1.5mm。术后第一日(11月10日)梁某回某美容医院换药,换药见右侧上睑下垂已矫正,闭眼时角膜未完全遮盖,某美容医院予氯霉素眼药水滴眼及红霉素眼膏涂满眼睛后纱布包扎。
2009年9月至2011年7梁某先后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暴露性角膜炎,上睑下垂术后”。并于 2011年7月2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行“右眼角膜溃疡病灶切除+羊膜移植术”及“右眼LKP术”。于2011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感染性角膜;眼睑闭合不全。
梁认为其感染性角膜、眼睑闭合不全系某医院医疗行为不当所致,故将曙某医院起诉至广州某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2012年12月6日,广州市医学会就本病案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违规及医疗过失行为,患者术后出现右眼闭合不全、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和混浊等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违规及过失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医案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梁某的伤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某右眼盲目4级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右眼闭合不全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法院判决某美容医院对于梁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近二十万元。曙某美容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裁决理由
梁某在某美容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就梁某伤患的治疗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某美容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有效、及时的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梁某作为接受治疗的一方负有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的责任和义务。诊疗过程中,曙某美容医院术前检查不全,未掌握好手术适用症,术后护理不规范,出现问题处理不及时,没有及时指导患者做进一步的治疗,导致患者出现右眼角膜溃疡;患者术后右眼睑闭合不全。患者在出现不适之后直至2009年9月26日才去外院就诊,就诊不及时,导致右眼角膜溃疡进一步发展。因此,医患双方对梁某伤残结果均负有责任,某美容医院应负主要责任。
三、律师说法
1、医院手术期前后处理不当理应担责
由于各种原因,现在医生对于手术过程非常重视特别是刚出道的年轻医师盲目追求操刀技术的完美,但却往往忽视手术期前后的处理,很多的医疗纠纷并非由于手术本身的问题而是由于手术前后的处理不当所致。本案,某医疗美容医院由于术前检查不充分,对手术指针把握不准,致使对患者错误选择了手术治疗,且术后患者出现患侧眼睑闭合不全的情况下未进行及时有效妥善的医疗处理或者指导患者寻求其他医院的合理治疗,某医疗美容医院显然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致使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其过错显而易见,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某医疗美容医院应当对梁某右眼伤残负损害赔偿责任。
2、患者在术后出现异常未及时就诊对右眼伤残结果有不良影响
患者术后一直有右眼闭合不全、眼角膜暴露、异物感,这种感觉及外观异常是显而易见的,不管其处于何种原因,其未及时就诊是其伤残结果的一部分原因,该部分结果不是医疗美容医院造成的,故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自负其责、自担后果。部分患者认为只要医院造成了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医院就应当承担此后的全部损失,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首先,身体是自己的,身体有恙,及时就诊是必须的;其次,医院或者其他侵权人在人身损害后果出现时只能支付赔款,多少钱都买不回健康的身体是常识;再次,任何人包括侵权人都只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负责这是现代基本法理。
3、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审美要求越来越高,各种医学美容盛行。但是医疗美容美好的希望背后无不潜藏者风险,现在由于医疗美容所致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律师建议:首先,患者应当理性评价美容需求;其次,选择技术过硬的正规医疗美容医院就诊;再次,应当在不耽误医疗补救的情况下妥善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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