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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业医师法(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的报告
发布日期:2016-05-06 20:38:57    点击量:1254
                                                    (1998年6月 26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会议于1998年6月22日下午、23日上千对执业医师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 、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8年6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和25日下午召开会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外事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修改意见,主要是:
      一、关于执业医师法(草事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具备大专或者本科以上的学历.经过一定实践,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医学中专毕业生经过一定年限的实践,也应当允许参加执业医医师资格考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这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地防 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新修改第九条第二项)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了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当有一定的学习年限规定;对经过多年实践,具有丰富的医疗经验,确实在医术上有一技之长,但是不具备相应的学历的,经推荐也应当允许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可以不予注册;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医师发现某些情况和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注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医师对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注册、注销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有申诉的途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四)草案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对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才责令暂停执业,时间过长,从保护患者健康出发,应当是考核不合格即暂停执业,接受培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对医师的资历规定过于笼统,建议作出比较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们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使一些有实践经验和能力的乡村医生也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机会,以利于调动这些人员的积极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新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关于本法名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改为医帅法或医生法,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主张仍用原名称。法律委员会经反复研究,认为建议改为医师法或医生法有一定道理。考虑到本法主要是对执业医师的资格、注册、执业规则和考核培训作出规范,比较起来,称为执业医师法更符合本法的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名称可以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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