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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1999
发布日期:2016-06-01 00:42:10    点击量:900

(卫医发[1998]第26号 1998年11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
  近来,部分医疗机构出现擅自扩大诊疗科目,随意变换诊疗地点,不按规定办理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的有关手续,甚至聘用非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等问题,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干扰了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并由此引发了许多医疗纠纷,甚至发生医疗事故,损害了患者利益,影响医疗机构声誉,患者和社会反映强烈。为规范医疗服务,保证医疗质量,维护法律严肃性,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现对有关规定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严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或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
  三、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求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时,应采用定向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社会医务人员系指取得技术职称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则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离退休医务人员,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四、医疗机构因学科发展需要,拟请外单位在职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时,用人单位应与拟请人员所在单位签订用人合同。
  五、聘用单位除审核拟聘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执业证明、职称证明、拟聘人员任职履历及原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外,还应组织专家对拟聘人员进行相应的技术考试或考核,并按人事部门规定办理正式聘用手续。
  六、聘用的医务人员应具有经正式职称评定的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聘用和外请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所聘、外请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技术水平进行考核评价;对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辞退。
  八、聘用或外请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由用人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九、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外请在职和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外请在职和聘用本县(区)内社会医务人员执业应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聘用本县(区)以外地区的医务人员应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法人代表开展依法执业培训,加强监督管理,并根据本《通知》精神于近期内开展一次大检查,年底前将检查结果报我部医政司。
文件提供: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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