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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断权应独立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2007
发布日期:2016-06-11 05:34:24    点击量:874
 国务院2002年4月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作了很大的修改,对于促进法院提高医疗事故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法院在审理一些医患纠纷案件中,过分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现象较为突出,因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使得一部分当事人较难在法律上得到及时的救济。笔者认为,司法判断权应独立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医疗纠纷诉讼启动的前置程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认为,法院受理医疗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医疗事故的存在,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是医疗事故构成认定的法定证据,所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赔偿诉讼启动的前提。笔者认为,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是审理医疗纠纷的根本证据和条件,是简单地认为医疗事故与医疗侵权具有等同性。实际上,医疗事故仅是医疗纠纷诉讼的一种形态,其外延和内涵均从属于医疗侵权。一些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事实,不需要借助于鉴定部门就可以加以判断。
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民事责任无必然的联系。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学会提供给法院审判的专家意见,从证据地位上看,也仅是一般证据,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过程,不当然地具有诉讼证据的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医疗知识的高度专业化,很多法官无法独自对医疗纠纷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几乎完全依赖于鉴定结论,唯鉴定结论论的现象在民事审判中并不少见。
医学及医疗鉴定知识很强的专业性使得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成为庭审中法官证据证明力判断的一大难题,但不能因此而简单地认为其证明的效力,此困难可通过以下途径加以解决:一是必须坚持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复函》从另一方面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赔偿的依据,更不是赔偿诉讼成立的唯一证据。可以将司法鉴定中对程序的普遍原则和一般要求纳入审查的尺度。二是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或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医疗事故专家咨询小组,严格执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鉴定人员必须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及诉讼代理人的交叉询问、质证等方法加以克服。鉴定人员极少或根本不出庭的非正常的惯例必须被打破。三是着力于建立鉴定人责任机制,保障鉴定的程序合法有效、实质内容的科学规范,从而有利于审判的公正实现。
同时也需要法官审判素质的进一步提高和审判经验的进一步丰富,可以考虑成立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合议庭、外来民工合议庭的医疗纠纷合议庭,邀请医学专家担任较为固定的人民陪审员,并邀请医学界的专家对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定期、定向进行专业培训。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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